您好,欢迎来到九壹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郑正荣、林佳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正荣、林佳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九壹网


郑正荣、林佳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 【审理】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闽03民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远征陈凡吴伟凡 【审理法官】吴远征陈凡吴伟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正荣;林佳琛;陈婷 【当事人】郑正荣林佳琛陈婷 【当事人-个人】郑正荣林佳琛陈婷

【代理律师/律所】陈晶晶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晶晶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晶晶

【代理律所】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郑正荣 【被告】林佳琛;陈婷

1 / 16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林佳琛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正荣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当天“中间人确实有收到9000元,当时他有给我看截图,因为我出借给林佳琛的30万中,中间人也占了一部分,所以中间人就只分给我4500元”,该陈述表达明确,并无歧义,可以认定林佳琛于借款当日向中间人陈锦森支付了本案的借款利息9000元,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拍卖证据保全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郑正荣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庭后以没有理解法官提问为由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具体意见以上诉状为准。林佳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陈婷表示本案借贷与其无关,对原审认定的有关借贷事实,陈婷不清楚也不知情。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正荣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当天“中间人确实有收到9000元,当时他有给我看截图,因为我出借给林佳琛的30万中,中间人也占了一部分,所以中间人就只分给我4500元”,该陈述表达明确,并无歧义,可以认定林佳琛于借款当日向中间人陈锦森支付了本案的借款利息9000元,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0元并无不当。郑正荣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记录有误,他的本意是其与案外人陈锦森均有借钱给林佳琛,陈锦森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收到本案借款利息只有4500元。因一审的庭审笔录已经郑正荣核对无误,郑正荣的解释明显与笔录记载内容不符,郑正荣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郑正荣主佳琛只向其支付4500元利息不予采信。林佳琛以借条上每月借款月利率为“2.5%”非其所写为由辩解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其亦承认其于借款当天向郑正荣支付了15天的利息9000元,故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换算月利率明显超过月利率2.5%。郑正荣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情理。郑正荣请求林佳琛、

2 / 16

陈婷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月利率2%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郑正荣请求林佳琛、陈婷向其支付违约金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本院已经按年利率24%支持了借款的逾期利息,郑正荣请求林佳琛、陈婷再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30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郑正荣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林佳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请求陈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正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理

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2020)闽030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

二、林佳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正荣借款291000元及利息(自2020

三、林佳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日起十日内向郑正荣支付公告费260元;

五、驳回郑正荣的其它上诉请求。

四、驳回郑正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5元,由郑正荣负担420元,林佳琛负担5702.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5元,由郑正荣负担58.5元,林佳琛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53:38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林佳琛与陈婷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2日,林佳琛向郑正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林佳琛现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在向

3 / 16

郑正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零佰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每月借款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则需支付出借人金额为借款总额2.5%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处理。特立此据。2020年4月22日借款人:林佳琛住址:雅颂居4号2903借款人身份证号:35xxx11××××电话:156××××0879借款人:地址:借款人身份证号:电话:担保人:地址: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担保人:地址: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借款期为2020年4月22至2020年5月8号6259××××3333林佳琛”。2020年7月6日,郑正荣向一审提起诉讼。郑正荣因本案支出了公告费260元,庭审中林佳琛表示愿意承担该笔款项。诉讼期间,林佳琛向一审说明本案借款的经过为,其通过朋友陈锦森介绍认识郑正荣,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郑正荣要求借款当天需用现金支付9000元利息。其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陈锦森支付给郑正荣9000元利息。故其当天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借条》第三行和第四行的利率两处系空白。郑正荣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该两处的“2.5%”不是其本人书写,是郑正荣后期添上去。庭审中郑正荣对此解释:1.《借条》的格式是陈锦森提供,该两处的“2.5%”是陈锦森在2020年4月22日书写,并非林佳琛书写;2.2020年4月22日,陈锦森确实有收到林佳琛支付的9000元,当时陈锦森有给他看了截图。因其出借给林佳琛的30万元,陈锦森也占了一部分,故陈锦森仅于2020年4月23日向其支付了4500元利息。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林佳琛向郑正荣借款30万元,此有林佳琛出具的现仍由郑正荣持有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郑正荣自认林佳琛于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陈锦森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000元利息,故本案郑正荣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91000元。郑正荣主张其仅收到4500元利息,一审认为此系郑正荣与陈锦森之间关

4 / 16

于资金分配的约定,与林佳琛无关。郑正荣在庭审中自认《借条》第三行及第四行的两处“2.5%”系陈锦森书写,并非林佳琛书写,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现郑正荣要求林佳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因陈婷未在《借条》同签字,且郑正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林佳琛与陈婷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郑正荣要求陈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庭审中林佳琛表示愿意承担郑正荣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260元,故郑正荣要求林佳琛承担公告费260元,一审予以支持。陈婷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佳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正荣借款291000元及公告费260元;二、驳回郑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5元,由郑正荣负担575.5元,由林佳琛负担5547元。

审中,林佳琛、陈婷未提交新的证据,郑正荣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欲证明因林佳琛、陈婷从2020年4月22日至5月8日共借款16天,利息为30万元×2.5%÷30天×16天=4000元,因借期不足一个月,林佳琛夫妇同意利息再多给500元,如超过5月8日归还,就按月息2.5%正常计息。2020年4月23日林佳琛、陈婷自行通过中间人陈锦森向郑正荣提前支付利息4500元,该利息郑正荣在起诉时已经做了扣减,没有起诉2020年4月22日至5月8日的利息部分。郑正荣借款当日没见过林佳琛夫妇给过陈锦森现金,不知道陈锦森有没有收林佳琛、陈婷其他的钱,也没让陈锦森帮忙收利息。

林佳琛质证认为,对证

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金是30万元,其中陈锦森占15万元,郑正荣占15万元,2020年4月22日至5月8日的利息总共是9000元,他们两个人一人分了一半,所以是4500元。 陈婷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但该证据与陈婷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正荣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30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2.改判

5 / 16

林佳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3.改判林佳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拖欠的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5%为标准,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750元);4.改判林佳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违约金75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佳琛、陈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认可《借条》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是错误的。双方确实是通过陈锦森认识的,《借条》也是在陈锦森见证下并由陈锦森全程代为书写全部内容,包括书写月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2.5%的内容后,交由林佳琛签字按印的。该《借条》书写笔迹前后一致,是经过林佳琛认可的,现一审以非林佳琛本人填写为由不认可,明显不符合常识和事实,《借条》中记载的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均为月利率2.5%,林佳琛、陈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一审认定郑正荣自认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认定,郑正荣对收到利息的表述为“2020年4月22日,陈锦森确认有收到林佳琛支付的9000元,当时陈锦森有给他看了截图”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庭审中郑正荣自认林佳琛于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陈锦森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000元利息”。既然是现金支付的利息,又何来的截图呢。一审胡乱串改郑正荣的自认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陈锦森在本案中的身份和作用错误,认定郑正荣提前收到利息9000元的事实是不对的。林佳琛向郑正荣借款30万元,就应当向郑正荣支付利息,一审把林佳琛口头答辩现金支付给他人的钱也算到郑正荣头上,明显不公。郑正荣确实承认林佳琛于借款的第二天向郑正荣提前预付借期内的利息4500元,林佳琛是通过陈锦森用微信转账支付方式代为转交的,郑正荣收到的利息只有也只能是4500元。林佳琛让陈锦森转交利息,此时陈锦森是帮林佳琛还钱的辅助人身份,而不是帮郑正荣收利息。郑正荣从没有给陈锦森权利代为接收利息。郑正荣收到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至于林佳琛具体给陈锦森多少钱,可能还涉及他们俩人之间存在的问题,与本案明显无关,不能算到郑正荣的头上。郑正荣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自认林佳琛通过陈锦森转交来的借期内的利息4500元,郑正荣起诉时也未再次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却把借期内的利息认定为“砍头息”,而且超额认定“砍头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评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

6 / 16

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借条》中利息和违约金的2.5%是陈锦森代书写而不是林佳琛本人书写为由评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是,一审判决又认定郑正荣收到林佳琛支付的利息,明显逻辑不通,双方约定的利率就是月利率2.5%。就算因陈锦森代写的内容不认林佳琛按手印的部分,可是郑正荣实际还是收到林佳琛提前支付的半个月的利息4500元,这也是利息的收取标准,仍然可以作为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标准。5.一审驳回郑正荣关于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后,都得不出林佳琛不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的结果。郑正荣是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起诉至一审的,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判决林佳琛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向郑正荣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假如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或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林佳琛未及时偿还本金,仍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郑正荣关于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借条》中注明林佳琛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且陈婷明显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主要是依靠林佳琛,家庭开支亦来源于林佳琛,该债务理应为林佳琛、陈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向郑正荣承担连带责任。7.一审判决由郑正荣分担部分诉讼费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郑正荣一审中的主张完全是根据《借条》行使的正当权利,甚至为了减少律师费用的开支,只请律师代写诉状而自己出庭应诉,现在一审判决认定郑正荣分担部分诉讼费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郑正荣、林佳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

7 / 16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民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正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正荣因与被上诉人林佳琛、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2020)闽030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正荣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30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2.改判林佳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3.改判林佳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拖欠的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5%为标准,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750元);4.改判林佳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违约金75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佳琛、陈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认可《借条》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是错误的。双方确实是通过陈锦森认识的,《借条》也是在陈锦森见证下并由陈锦森全程代为书写全部内容,包括书写月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2.5%的内容后,交由林佳琛签字按印的。该《借条》书写笔迹前后一致,是经过林佳琛认可的,现一审以非林佳琛本人填写为由不认可,明显不符合常识和事实,《借条》中记载的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均为月利率2.5%,林佳琛、陈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一审认定郑正荣自认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认定,郑正荣对收到利息的表述为“2020年4月22日,陈锦森确认有收到林佳琛支付的9000元,当时陈锦森有给他看了截图”,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庭审中郑正荣自认林佳琛于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陈锦森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000元利息”。既然是现金

8 / 16

支付的利息,又何来的截图呢。一审胡乱串改郑正荣的自认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

一审认定陈锦森在本案中的身份和作用错误,认定郑正荣提前收到利息9000元的事实是不对的。林佳琛向郑正荣借款30万元,就应当向郑正荣支付利息,一审把林佳琛口头答辩现金支付给他人的钱也算到郑正荣头上,明显不公。郑正荣确实承认林佳琛于借款的第二天向郑正荣提前预付借期内的利息4500元,林佳琛是通过陈锦森用微信转账支付方式代为转交的,郑正荣收到的利息只有也只能是4500元。林佳琛让陈锦森转交利息,此时陈锦森是帮林佳琛还钱的辅助人身份,而不是帮郑正荣收利息。郑正荣从没有给陈锦森权利代为接收利息。郑正荣收到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至于林佳琛具体给陈锦森多少钱,可能还涉及他们俩人之间存在的问题,与本案明显无关,不能算到郑正荣的头上。郑正荣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自认林佳琛通过陈锦森转交来的借期内的利息4500元,郑正荣起诉时也未再次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却把借期内的利息认定为“砍头息”,而且超额认定“砍头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评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借条》中利息和违约金的2.5%是陈锦森代书写而不是林佳琛本人书写为由评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是,一审判决又认定郑正荣收到林佳琛支付的利息,明显逻辑不通,双方约定的利率就是月利率2.5%。就算因陈锦森代写的内容不认林佳琛按手印的部分,可是郑正荣实际还是收到林佳琛提前支付的半个月的利息4500元,这也是利息的收取标准,仍然可以作为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标准。5.一审驳回郑正荣关于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后,都得不出林佳琛不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的结果。郑正荣是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起诉至一审的,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判决林佳琛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向郑正荣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假如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或借期内利息约定

9 / 16

不明的,林佳琛未及时偿还本金,仍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一审

判决驳回郑正荣关于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借条》中注明林佳琛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且陈婷明显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主要是依靠林佳琛,家庭开支亦来源于林佳琛,该债务理应为林佳琛、陈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向郑正荣承担连带责任。7.一审判决由郑正荣分担部分诉讼费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郑正荣一审中的主张完全是根据《借条》行使的正当权利,甚至为了减少律师费用的开支,只请律师代写诉状而自己出庭应诉,现在一审判决认定郑正荣分担部分诉讼费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林佳琛辩称,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人与其协商过利息,郑正荣在一审的时候也自认“2.5%”的利息和违约金是陈锦森写的。其通过陈锦森介绍认识郑正荣,郑正荣说有一部分钱是陈锦森的,其经过郑正荣的同意当天就付了9000元给陈锦森,但是陈锦森没有说这是利息,他们当天各自分了4500元,故其只欠郑正荣291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婷辩称,一审判决陈婷对本案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债务陈婷并不知情,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的债务如果是真实的,也没有用于陈婷与林佳琛之间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以郑正荣若认为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郑正荣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郑正荣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郑正荣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佳琛、陈婷立即偿还郑正荣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林佳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佳

10 / 16

琛、陈婷向郑正荣支付违约金7500元;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调

查取证费、公告费260元等均由林佳琛、陈婷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林佳琛与陈婷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2日,林佳琛向郑正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林佳琛现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在向郑正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零佰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每月借款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则需支付出借人金额为借款总额2.5%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处理。特立此据。2020年4月22日借款人:林佳琛住址:雅颂居4号2903借款人身份证号:35xxx11××××电话:156××××0879借款人:地址:借款人身份证号:电话:担保人:地址: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担保人:地址: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借款期为2020年4月22至2020年5月8号6259××××3333林佳琛”。2020年7月6日,郑正荣向一审提起诉讼。郑正荣因本案支出了公告费260元,庭审中林佳琛表示愿意承担该笔款项。诉讼期间,林佳琛向一审说明本案借款的经过为,其通过朋友陈锦森介绍认识郑正荣,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郑正荣要求借款当天需用现金支付9000元利息。其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陈锦森支付给郑正荣9000元利息。故其当天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借条》第三行和第四行的利率两处系空白。郑正荣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该两处的“2.5%”不是其本人书写,是郑正荣后期添上去。庭审中郑正荣对此解释:1.《借条》的格式是陈锦森提供,该两处的“2.5%”是陈锦森在2020年4月22日书写,并非林佳琛书写;2.2020年4月22日,陈锦森确实有收到林佳琛支付的9000元,当时陈锦森有给他看了截图。因其出借给林佳琛的30万元,陈锦森也占了一部分,故陈锦森仅于2020年4月23日向其支付了4500元利息。

11 / 16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林佳琛向郑正荣借款30万元,此有林佳琛出具的

现仍由郑正荣持有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郑正荣自认林佳琛于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陈锦森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000元利息,故本案郑正荣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91000元。郑正荣主张其仅收到4500元利息,一审认为此系郑正荣与陈锦森之间关于资金分配的约定,与林佳琛无关。郑正荣在庭审中自认《借条》第三行及第四行的两处“2.5%”系陈锦森书写,并非林佳琛书写,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现郑正荣要求林佳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因陈婷未在《借条》同签字,且郑正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林佳琛与陈婷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郑正荣要求陈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庭审中林佳琛表示愿意承担郑正荣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260元,故郑正荣要求林佳琛承担公告费260元,一审予以支持。陈婷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佳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正荣借款291000元及公告费260元;二、驳回郑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5元,由郑正荣负担575.5元,由林佳琛负担5547元。 二审中,林佳琛、陈婷未提交新的证据,郑正荣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欲证明因林佳琛、陈婷从2020年4月22日至5月8日共借款16天,利息为30万元×2.5%÷30天×16天=4000元,因借期不足一个月,林佳琛夫妇同意利息再多给500

12 / 16

元,如超过5月8日归还,就按月息2.5%正常计息。2020年4月23日林佳琛、陈婷自

行通过中间人陈锦森向郑正荣提前支付利息4500元,该利息郑正荣在起诉时已经做了扣减,没有起诉2020年4月22日至5月8日的利息部分。郑正荣借款当日没见过林佳琛夫妇给过陈锦森现金,不知道陈锦森有没有收林佳琛、陈婷其他的钱,也没让陈锦森帮忙收利息。

林佳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金是30万元,其中陈锦森占15万元,郑正荣占15万元,2020年4月22日至5月8日的利息总共是9000元,他们两个人一人分了一半,所以是4500元。

陈婷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但该证据与陈婷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林佳琛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郑正荣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中间人陈锦森转交的4500元利息,但并不能证明中间人陈锦森所保留的45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查明 郑正荣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庭后以没有理解法官提问为由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具体意见以上诉状为准。林佳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陈婷表示本案借贷与其无关,对原审认定的有关借贷事实,陈婷不清楚也不知情。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正荣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当天“中间人确实有收到9000元,当时他有给我看截图,因为我出借给林佳琛的30万中,中间人也占了一部分,所以中间人就只分给我4500元”,该陈述表达明确,并无歧义,可以认定林佳琛于借款当日向中间人陈锦森支付了本案的借款利息9000元,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0元并无不当。郑正荣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记录有误,他的本意是其与案外人陈锦森均有借钱给林佳琛,陈锦森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收到本案借款利息只有4500元。因一审的庭审笔录已经郑正荣核对无误,郑正荣的解释明显与笔录记载内容不

13 / 16

符,郑正荣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郑正荣主佳琛只向其支付4500元

利息不予采信。林佳琛以借条上每月借款月利率为“2.5%”非其所写为由辩解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其亦承认其于借款当天向郑正荣支付了15天的利息9000元,故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换算月利率明显超过月利率2.5%。郑正荣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情理。郑正荣请求林佳琛、陈婷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月利率2%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郑正荣请求林佳琛、陈婷向其支付违约金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本院已经按年利率24%支持了借款的逾期利息,郑正荣请求林佳琛、陈婷再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30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郑正荣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林佳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请求陈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正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2020)闽030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

二、林佳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正荣借款29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林佳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正荣支付公告费260元;

14 / 16

四、驳回郑正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正荣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5元,由郑正荣负担420元,林佳琛负担57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5元,由郑正荣负担58.5元,林佳琛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远征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员 廖彦骅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15 / 16

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6 / 1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91gzw.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3988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