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若
⼲问题的通知
颁布⽇期:1999-03-08执⾏⽇期:1999-03-08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部门规章
各省、⾃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为有效防⽌啤酒瓶爆炸伤⼈事故,切实保护企业、⽤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实施GB4544―1996《啤酒瓶》强制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啤酒瓶新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销售的啤酒瓶,必须符合啤酒瓶新标准。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规定的啤酒瓶不得出⼚和销售。
⼆、根据《关于国家标准〈啤酒瓶〉(GB4544―1996)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发〔1998〕40号)精神,从1999年4⽉1⽇起,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销售瓶装啤酒必须使⽤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
三、⾃1999年4⽉1⽇起,凡啤酒⽣产企业使⽤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盛装啤酒的,即认定为⽣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体健康,⼈⾝、财产安全的隐患,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四、⾃1999年6⽉1⽇起,凡销售者销售的瓶装啤酒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即认定为销售的商品存在危及⼈体健康,⼈⾝、财产安全的隐患,不符合有关的要求。
五、⾃本通知发布之⽇起,瓶装啤酒⽣产企业应当从严格按照啤酒瓶新标准组织⽣产的啤酒瓶⽣产企业购货,增加新标准瓶储备,并应建⽴回收瓶质量检验制度,尽快淘汰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确保⾃1999年4⽉1⽇起所⽤全部啤酒瓶符合啤酒瓶新标准规定。
啤酒瓶销售者应当⾃1999年4⽉1⽇起检查进货,验明啤酒瓶瓶底以上20mm范围内是否打有专⽤标记“B”、是否标明⽣产企业的标记、⽣产的年和季等标识,确保在1999年6⽉1⽇起不再销售与啤酒瓶新标准标识不符的瓶装啤酒。  六、⾃1999年4⽉1⽇起,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为,⾃1999年6⽉1⽇起,对本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计算违法所得的公式为不符合新标准的啤酒瓶数量乘从啤酒瓶⽣产企业购买的符合新标准的啤酒瓶的单价同从社会上回收的啤酒瓶的收购单价之差。具体差价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以0.35元为参考确定。
七、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以报刊新闻、公告宣传、电视⼴播等⼿段,⼤⼒宣传本通知,使啤酒零售商和⼴⼤消费者掌握识别啤酒瓶是否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要领,形成全社会⾃觉抵制旧标准瓶瓶装啤酒的氛围。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99.03.08,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