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应否退还抵押物 来源:大律师网
【案情】992年10月26日,黄某从银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邓某以自有房子供给,房子交由银行占有。黄某于1993年11月偿还8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04年3月,银行向黄某一次,但一向未向邓某催还借款。2009年3月19日,邓某以银做法、以黄某为向,恳求判令银行交还其房子产权证。 【分歧】 就银行是否应交还邓某房子产权证,有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邓某与银行的合同因未经挂号而不收效,银行应将房子产权证退回给。 第二种定见以为,邓某用房子的主债款虽已过,但债款债款联系自身并未消除,典当担保依然存在。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款人向申述建议债款时,不予维护。现该笔借款的债款人银行并未申述请求黄某或邓某偿还,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款解除理由,申述请求交还房子产权证,没有法令依据,应不予支
撑。 第三种定见以为,邓某与银行的典当联系虽合法,但因主债款已过诉讼时效,典当权随之消除,银行应将房子产权证退回给邓某。 【剖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本案典当合同缔结于1992年,应当适用《公例》的有关规则。《民法公例》并没有请求典当必须挂号才干收效,而是规则有依据证明典当物或许其权力证书已交给典当权人的,能够确定典当联系建立。邓某与银行缔结典当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明,房子产权证交由了银行占有,典当联系建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在此之前的做法没有法令约束力。因而不能以《担保法》第41条 典当合同自挂号之日起收效 的规则,确定该典当合同不收
效。 《民法公例》第140条规则,诉讼时效因提申述讼、一方提出请求或许赞同履行义务而中止。1993年11月,黄某偿还借款8000元,则从此刻起,诉讼时效因中止而从头核算。2004年3月,黄某在银行催款通知单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释(1999)7号函 关于超越诉讼时效,债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确认,该债款债款联系应受法令维护 的规则,本案借款主债款诉讼时效再次从头核算。自2004年3月黄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到邓某申述的2009年3月,历时5年,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有、中止景象,应确定主债款已超越2年的诉讼时效。 邓某与银行缔结的典当合同未明确为,应确定为连带保证,其诉讼时效时期同假贷主债款诉讼时效时期。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条规则,担保权人在所担保的债款的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撑。典当权的设置对典当财产具有权能上的约束,对典当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2007年10月日起施行的《》第202条规则: 典当权人应当在主债款诉讼时效时期行使典当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维护。 《物权法》第17明确规则,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则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这表明法令对典当物采取了更为严厉的约束,请求在主债款的诉讼时效内行使典当权,防止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典当权而影响典当人的功效。本案假如不支撑邓某请求银行退回房子产权证的诉讼恳求,将约束邓某充沛享有房子所有权,是不公平的。作者:大余 蓝清文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