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第5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5 (总第129期) Jom'nal of Gllizl1ou University如r National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Oct.2011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考 口张陈铖 (中国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49) 摘要:三司会审是我国古代审判史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学界对于会审制度研究不少,但对三司 会审的理解却相对模糊。三司会审是明代三法司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对全国重大疑难案件进行 处理的制度。它源自唐代“三司推事”,并在明代得到发展完善成为定制。 关键词:明代;审判制度;三司会审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11)05—0071一O5 三司会审是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一种。对于 会审的含义。 会审这个概念,在两个领域具有其独特的意义:一 (一)基本内涵 个是中国古代的刑事审判领域意指会同审理案 三司在明代指的是刑部、大理寺以及都察院。 件;一个是建筑设计领域意指会同审查图纸。然 三者为常设司法机关。刑部“尚书掌天下刑 而,在中国古代的刑事审判领域,学术界对于会审 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侍郎佐之”I2 。 仍然有广泛的理解。广义的会审,包括多个司法 它主要直接处理京城笞以上④、京县(明清时特指 机关的会同办理案件,可以是对案件的审判, 大兴、宛平二县)徒刑以上的案件,也处理直隶以 也可以是复审、复核和录囚等。狭义的会审,是专 及各省徒刑以上案件的复核 ,同时负责监狱 指由三法司以及三法司以外的某些特定的参 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经大理寺复核并具奏后的执 与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案件审理的制度。本文讨 行。大理寺是慎刑机关,主要掌管复核、复审之 论的是作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领域会审制度一部 事,但也在会审参与审判,其“左右寺职专主审录 分的三司会审。由上述分类可知,三司会审属于 天下刑名。凡罪有出人者,依律照驳。事有冤枉 狭义的“会审”。 者,推情辨明。务必刑归有罪,不陷无辜”[4]P2133。 一、三司会审的含义 都察院为监察机构,可以审理京师职官犯罪 明代会审始于明太祖洪武年间(公元1368~ 案件,同时对直隶及各省的直观犯罪案件有复核 1398年),定于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 权。在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制度中也参与审判 1487年)。明洪武十七年(公元1384年)太祖下 职官犯罪以外的案件。“都御使职专纠劾百司, 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11t959,三司会审之名才开 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大 始存在,前代虽有会审,但真正完整意义上的三司 狱重囚会鞠于外朝,偕刑部、大理谳平之。”_5 会审制度自明代始。三司会审从表面的文义上告 由上述可知,三法司各司其职,都有相应的职 知了“审”的主体以及“审”的程序,隐去了程序所 权范围。在遇到疑难重大的案件时,由刑部尚书、 指向的对象。而谁审、审什么、如何审构成了三司 大理寺卿、都御使共同审理。但对于何为“重大 收稿日期:2011—07—11 作者简介:张陈铖(1989一),女,土家族,贵州印江人,中国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201 1年第5期 (总第129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0r Nationalities f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5 Oct.2011 疑难”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三法司以及皇帝 皆有判断的权力。提起三司会审的程序通常有两 度。二者之间虽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但目的、对象 皆有较大差异,制度之间相互,互不包容。 二、三司会审的性质界定 三司会审是会审制度的下位概念。对于三司 种:一种是由大理寺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重大疑难 案件提请会审。《明会典》记载:“凡发审罪囚。 有事情重大、执词称冤、不肯服辩者,具由(大理 寺)奏请、会同刑部、都察院或锦衣卫堂上官,於 京畿道问理。”[6 ¨ 另一种是由皇帝交与三法司 会审的性质,多数学者普遍认同其作为审判制度 存在,但也有学者既认为它是一种审判制度,同时 又认为其为审判组织形式。“明清的审判组织分 办理,在明朝多数案件是经由此途径处理。例如 宣德九年(公元1434年),僧人李皋与山西汾州 和尚了真等24人聚众谋反。事情不久被官府镇 压,主要案犯被逮系京师,“上命三法司讯之有 验,悉弃市” 。 由此可知,三司会审为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 时三法司共同审理的一项审判制度。然而许多地 方对其含义的理解值得商榷。如《北京大学法学 百科全书》将三司会审解作“中国古代的一种联 合审判及复议制度” 科,笔者认为这是不精准 的,该表述将三司会审与广义的会审制度混淆并 等同,拓宽了三司会审的范围。 (.S-)与“审录”的区别 关于三司会审与“审录”的关系,学界并没有 一个定论。那思陆先生在其著作里认为,三法司 会审为京师案件恤刑程序“审录”的一种 ∞,笔 者有不同意见。“审录”之所以谓之恤刑程序的 一个重要直接原因则在于其并不是案件的一审。 大审、热审、圆审皆为“审录”的一种,大审是由太 监参与三法司进行会审的一种录囚制度,“成化 十七年,命司礼太监一同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 理寺审录,谓之大审”[10]10957。热审的人员组成与 大审相同,主要是在暑天小满后十余13对轻罪进 行处理。而对于囚犯屡伸冤枉或特别重大的案 子,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以 及通政史进行九卿会审。由上可知,“审录”的对 象均为已决犯,实行的目的乃是清理刑狱,减轻淹 禁,而三司会审作为审判程序,主要作为重大疑难 案件的一审、二审。因此不管从哪方面看,三司会 审与“审录”都有相当差别,实难混淆。笔者以 为,那思陆先生上述看法应该是基于其对三司会 审的审级理解有误,导致了其将第二审、第三审的 三司会审纳入到“审录”的范围②。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三司会审与诸个“审 录”制度并驾齐驱,共同构成明代的司法审判制 为独任制和会审制两种,一般案件由司法独 任审理……重要案件,采取会审制。”[11]P248(该文 中会审制主要指三司会审)笔者认为作者对组织 和制度的差别认识混乱导致了误差。据《现代汉 语词典》的解释,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 某一领域形成的有一定规律的运行体系。[12]P1756 由上文考证可知,三司会审是在明代这个特定的 历史条件下得以成为制度,有着其独特的运行领 域以及运行规律。而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 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1 ]P埔加集体是一个由多个 个体组成的立体结构,包含三司会审的人员构成 但却并不能体现其规则、程序等其他丰富内涵,而 上述要素可由体系一并囊括。 其次,笔者对该学者认为会审制与独任制共 同组成了当时的审判制度的观点不甚认同。封建 主义集权极度发达为明代政治的特色, 在司法审判方面的体现也是显而易见的。从地方 来说,明代的地方官署的建制,基本上是省、府 (州)、县三级制,县设知县,由“知县掌一县之政 ……严缉捕,听狱讼,皆躬亲厥职而勤慎 焉”_】 拍,在州府,知州、知府掌一州、一府之政, 属州视为县,直隶州视为府。府内设有推官,专司 审判,重大案件知府亲自审理,正统四年(公元 1439年)各省徒流死案件交提刑按察使司复核同 时掌一省刑名按核之事。就笔者考证来看不管是 按察使,还是同时掌管府(州)的推官,在审理案 件时从客观的程序来说都未见参考他人意见,更 未见组织他人一起进行审理。刑部下设十三清吏 史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领所分京府、直隶之刑 名”[15]F/'19,各司处理其相应辖区的案件。至 此,可见地方案件审理仍以独任制为主。在, 刑部处理京师笞以上、京县徒以上案件,遇有案情 重大的京师案件,刑部可联合其他司共同审理,虽 有合议形式,但只是刑部内部组织的会问。据此 推知只有在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的案件时采取 2011年第5期 (总第129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5 0ct.201l 三司会审制度,以上两类案件以外的皆为刑部独 任审理的范围。如果说独任制与会审制组成了全 国的审判制度,那么一些相应的问题则陷入无法 解释的困境。比如,“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 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听 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事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 拟转达,刑部奏闻回报”[1 ]P” 。即在地方,县、州 府的案件处理范围被严格限定在笞、杖案件,可提 刑按察使受理前述县州府全省范围内的上诉案 件,纠正错案以及审判犯罪的官吏,其对徒、流以 上及人命案件,只能向刑部提出处理意见。综上 所述,明代地方并不具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 权,也并不存在会审。从这个意义上说,三司会审 并不是一套完整的能与独任制相对应的审判制 度,因此独任制与会审制这个分类存在问题。 由此笔者认为,三司会审是一个存在与 的,与刑部、都察院处理案件相平行的,解决地方 上报大理寺复核后认为重大疑难以及在全国属重 大疑难案件的制度,④相对应的关系可以用一个 图示表示如下: 刑部(普通案件) 三法司会审 都察院(职官案件) (重大疑难案件) J 1L 地方独任制 图1 据此可以认为,三司会审不是审判制度的常 规组成部分,在其成为制度后亦于惯常的审 判制度以外,并不能将其与独任制对应并合称与 其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三司 会审是三法司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对全国 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制度,是具有合议制性 质的审判组织在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时形成的非系 统性审判制度。 三、三司会审渊源及其发展探究 (一)三司会审源头探析 三司会审制度由来已久,探讨其形成的准确 时间对于研究相关的问题意义重大,但对此学者 们争议颇大。有的学者认为,三司会审的源头在 于“三刺”,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官在断案前征求群 臣们的意见,这表明西周早有“主审法官必须履 行与其他审判官共同审议而后定案的制 度”。 H并进一步引用了《周礼》中的“三刺”制 度进行说明。《周礼》有载日:“司刺掌三刺,三 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同狱讼。一刺日讯群臣, 再刺日讯群吏,三刺日讯万民。” 。] 据史料可 知,“三刺”的对象为群臣、群吏以及民众。群臣、 群吏并不难理解,但其认为“‘讯万民’的‘万民’ 当指贵族遗老们。‘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便 是征讯贵族官僚的意见。”I1 9_n 则有失偏颇。“凡 臣之言,非以求免於咎也,将以谏而死,愿陛下为 万民思从道也。” ]m “劳谦君子,万民服 也。”[21]n叭‘万民”皆指百姓,且贾公彦在《周礼注 疏》里明确指出,“万民者,民间有德行不仕 者”[22 3P917。万民绝不可能指的是贵族遗老。笔 者认为此制度说明西周司寇断案时能悉心聆听各 方意见,仅为司寇较为开明的佐证,却不会影响最 后的判决为司寇一人作出,有“群言”却非“合 议”,且此时拥有司法权的机关仅此一个也就不 存在会审一说了。因此,很难认为“三刺”为三司 会审之渊源。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三司会审最早起源于汉 朝的“杂治”。“汉朝的‘杂治’制度为后世王朝所 继承,唐代的‘三司推事’及明清的‘朝审’、‘秋 审’等会审制度都是根据汉朝的‘杂治’演变而 成。”[2 ]P埔 其认为“杂治”是汉朝为了标榜“慎刑” 而创造的一种审判制度也就是合议制或者会审 制。汉朝史书中并没有详细记载“杂治”的各种 细节,它只出现了在某些历史事件中。“治燕王 狱时,御史大夫桑弘羊子迁亡,过父故吏侯史吴, 后迁捕得,伏法,会赦,侯史吴自出系狱,廷尉王平 与少府徐仁杂治反事。” “昭帝初,刘德为宗 正丞,杂治刘泽诏狱。”[2 ]P 同时可以看出,“杂 治”的审判人员并没有定制,参与“杂治”的长官 主要司何并不确切。西汉时可以是少府、中尉、侍 御史、大鸿胪、丞相长史等,东汉可以是中常侍、尚 书令等,这都是由皇帝根据案件大小、性质等一系 列不确定因素决定。这一点则与三司相距甚远。 三司皆为司法机关,拥有当朝法定的司法权, 由于汉朝的“杂治”主要在于能弄清、核实案情, 确定刑罚,上述汉朝的人员参与是为了最大限度 发挥群体之智慧,因此对其官职为何并不在然。 且“杂治”发展到唐,成为于三司推事之外, 并与三司推事并列一种合议审判制度,已为唐的 会审制度所包含。由此可见,说汉朝的“杂治”是 201 1年第5期 (总第129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0r National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1 No.5 0ct.2Oll 三司会审的发源制度也未免有些牵强。 在此同时另有学者认为,三司会审源于唐的 三司推事制度。“三法司制度创始于唐,惟唐代 仅有‘三司受事’(即由三衙门会同官民呈控案 件)及‘三司推事’(及由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 法司审理特别案件)……明代进一步将其制度 化,‘三司推事’转变为‘三法司会审’。”l2 呦 笔 者同意此观点。《通典・职官六》记载:“其事有 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 谓此为‘三司推事’0”[27]P1539在唐朝,大理寺是中 央最高审判机关,审判徒刑、流刑、死刑案。“卿 之职,掌邦国折狱之事。少卿为之贰。凡犯至流 死,皆详而质之,以申刑部。”l28]n韶 而刑部为六部 之一,为行政机关,掌管司法行政和流刑死刑案件 复核。“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 覆、关禁之政令。” ]P幅 御史台为监察机关, 掌管纠察、百官违法行为,“大夫中丞之职, 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凡天下之人,有 称怨无告者,与三司讯之” o_H。酡。同时,御史台 兼具司法审判职能,有重大或冤狱案件则参与到 三司审判中。明与唐相比,三机构长官同为 主管司法的人员。同以重大疑难以及冤狱案件作 为审理对象。组成人员的审理范围的特定性是三 司会审有别于其他制度的重要原因,而在上述方 面二者无异,在制度的传承以及脉络上更具有一 贯性。因此,笔者认为三司会审的真正源头在于 唐“三司推事”。 (二)三司会审发展史 到了宋元时期,三司会审失去了其本应继续 发展的契机,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 宋统治者为了避免重蹈五代十国混乱割据的 覆辙,以高度集中统一为其基本治国理念与方略。 在三司外设有审刑院与纠察在京刑狱司。大理寺 不直接受理和审理案件,只对上报的案件进行书 面审理,刑部完全成为了死罪复核机关,审刑院先 是对案件进行印讫,再对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后 的案件进行详议。直到元丰初年(公元1078年) 神宗才下令恢复了大理寺的职能,并在元丰三年 (公元1080年)正式将审刑院并人刑部,此时刑 部取代审刑院成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御史台的 职能还为监察,有部分的审判职权。元丰改制前 后均未见三司推事的出现。然而宋代虽不存在三 司推事,但却有与其类似的会审制度存在,如“杂 议”与“推勘”。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皇帝令翰 林学士、负责知制诰的中书舍人、同平章事、参知 政事、御史、谏官等大臣共同评议”,[31]P131此称为 “杂议”。集体裁度案件的“推勘”,“须合差 官体量相度,点检磨勘,劐刷催促,推勘定 夺”[3 挖。此与汉朝的“杂治”有异曲同工之妙, 虽非会审,但实质达到了集体审问之效用。 元朝的司法机构为刑部与大宗正府,刑 部主要审理“汉人”、“南人”的刑狱,大宗正府审 理涉及蒙古人、色目人的案件,同时还负责“汉 人”刑狱的复核。元代没有设置大理寺,复核的 权力由刑部与大宗正府分享,自然亦无三司会审 存在。但却存在目的在于加快案件审理的“五府 会审”制度,指的是上述两个司法机构加上枢密 院、御史台、中书省的五个审理重大案 件,主要指死刑案件,“庚申,(顺帝)诏:‘除人命 重事之外,凡盗贼诸罪,不须候五府官审录,有司 依例决之…[33]P他 。五府会审形似三司推事,但 在制度价值,基本构成上有诸多差别,很难说二者 有传承关系。同时元朝还有规定:“犯强窃盗贼、 伪造宝钞、略买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 罪”[3 等刑事案件以及涉及一般民户的案件 仍由普通司法机关审理。但是“诸有司事关蒙古 军者,与管军官约同会问”,[3 ’ 仍然说明了元 代有类似会审的制度存在。 三司会审源自唐代,经历了宋元,从一个临时 审判形式不断发展,直到明代终成定制,至此亦成 为中国古代审判史上的重要制度。 注释: ①参见《明史》,卷九十四,刑法志二,载:“京师自笞以上罪, 悉由部议。” ②参见那思陆《明代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版,第194—195页,作者认为的“第三审”非真正意义的审 级而是简单以审理次数计。在“上谓三法司臣曰:‘今广等从重人 轻,若今所拟是,则前所拟非。亦不得无罪。尔等再推究其实以 闻”’中,皇帝认为先判死罪,后判杖罪差别甚大命三法司“再推 究”,笔者认为此处为发回三法司重审,非进入第三审。 ③参见《明会典》,卷一百七十一,例律十二,刑律四,载“直 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 察司官,并同审决”。 2011年第5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5 (总第129期)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Nation ̄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0ct.201l 参考文献: [M].jE京:新世界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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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汉]司马迁著,[日]泷川资言编著.史记会注考证 On the System of Joint Trial of the Ming Dynasty’S Three Ministries ZHANG Chencheng Abstract:The system of joint trial of the Ming Dynasty’three ministries left an important mark in history. There is much research about it,yet the understandings concerned are vague.The joint trial in. volved Ministyr of Justice,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Proeuratorate.It is a system evolving from the Tang Dynasty. Key words:Ming Dynasty;tiral system;joint trila of three ministi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