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清、张学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栾建伟曹红岩于青 【审理法官】栾建伟曹红岩于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明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宋吉琴;安平;刘岩 【当事人】张明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宋吉琴安平刘岩 【当事人-个人】张明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宋吉琴安平刘岩
【代理律师/律所】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赵军良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赵军良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岳东赵军良 【代理律所】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张明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 【被告】宋吉琴;安平;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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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3、上诉人张明清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本案应否移交机关处理;4、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以及尚欠的本息问题;5、上诉人王德强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书的制作日期以判决书最后一行的落款日期为准。张明清向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出借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开走宋吉琴名下奔驰轿车,于2017年3月6日、3月9日、3月13日由战成军以“替张明清拉货”的名义从张学策经营的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拉走海尔电暖气、挂烫机、科逸整体浴室等物品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货物清单中载。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管辖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3、上诉人张明清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本案应否移交机关处理;4、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以及尚欠的本息问题;5、上诉人王德强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判决书的制作日期以判决书最后一行的落款日期为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于2020年3月16日组织其进行法庭调查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一审判决书制作于2020年3月16日,并非制作于该次法庭调查之前,且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自2020年3月16日之后一审再未组织开庭,故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主张本案一审存在未审先判情况,并据此主张一审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明清向张学
策、张琼、王德强出借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开走宋吉琴名下奔驰轿车,于2017年3月6日、3月9日、3月13日由战成军以“替张明清拉货”的名义从张学策经营的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拉走海尔电暖气、挂烫机、科逸整体浴室等物品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向张明清偿还借款10万元,张学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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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王德强主张已用上述物品抵顶对张明清的剩余借款,但张明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物品系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对此本院认为,因货物清单中载明“一个月内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不换清欠款,收货方有权处理该批货物(处理价格由双方协商)”,该情况与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上述主张矛盾,且张学策、张琼、王德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以物抵债协商一致,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主张本案借款已以物抵债方式还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
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债务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张明清向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实际出借50万元的事实清楚,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明清存在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行为,且张学策、张琼、王德强虽主张张明清因涉嫌套路贷被机关立案侦查,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张明清对此亦不认可,辩称其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机关刑事拘留,且现已被取保候审。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主张张明清涉嫌套路贷,本案应移送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张明清向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其之后单方在借条上添加利息条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借款人对此知情且认可,阎培雷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一致约定,故一审未予支持张明清要求张学策、张琼、王德强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明清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要求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张学策作为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张明清借款时主张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且借款后允许张明清将宋吉琴名下轿车开走及允许案外人战成军以张明清名义将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物品拉走,故张明清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张学策之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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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亦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德强作为张琼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为公司生产经营所负,故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德强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张明清负担
8800元,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23:07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策原籍山东临沂,在烟台市经营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电器代理贸易,担任烟台临沂商会会长。被告宋吉琴系张学策妻子,是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琼系张学策妹妹,是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王德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平是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刘岩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张学策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间人阎培雷认识了原告张明清,并通过中间人协商向原告短期借款50万元用于“过桥”,协商时被告承诺短期还款,原告承诺可以不付利息。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策协商借款50万元,在被告张学策办公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学策、张琼、安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元整。依此为据!借款人:张学策(签名盖印)、张琼(签名盖印)安平(签名盖印)。身份证号码:(空白)2016年9月18日”上述内容划线部分为填写,其余除签名外为打印。原告于当日20时22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学策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后因被告张学策未履行短期还款承诺,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两行内容为“注:①每月利息按3%支付,②如发生纠纷由招远解决”。后被告张学策分四次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张明清转账20000元、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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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元、20000元共计10万元。
另,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当日,被告张学策将宋吉
琴名下一辆奔驰GLK轿车作为借款抵押交给原告张明清,交付后一直在张明清处。2017年3月6日、3月9日、3月13日,案外人战成军以“替张明清拉货”的名义从被告经营的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拉走海尔电暖气、挂烫机、科逸整体浴室等物品(有清单),战成军在拉走货物清单上签字。现货物由战成军存放于仓库一直未予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
表示战成军从被告所在公司拉走货物虽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但全部货物可以原物退还,不同意用来抵顶债务;被告方表示可以在清点后将货物拉走,双方就剩余借款进行进一步协商。因双方约定的清点货物时间大雪造成道路封闭未成,后经一审一次口头传唤、一次传票传唤,被告均未到庭。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被告张学策经中间人协商向原告张明清借款,被告安平、张琼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明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学策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后因被告未履行短期内还款的口头承诺而单方在借条上添加利息条款,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24%给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过4次向原告转账,一审认定为偿还本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额为40万元。被告张学策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时主张用于经营周转、后以被告宋吉琴名下车辆作抵押、允许案外人战成军以原告名义拉走公司商品作为还款保证,不管被告张学策收到借款后去向如何,原告均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了被告公司经营,故被告辩称借款偿还了张学策个人债务、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学策、安平、张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有还款义务,被告宋吉琴、刘岩、王德强对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主张以货物抵顶货款足以清偿债务,原告不同意抵顶,被告允许战成军以原告名义拉走的货物视为对借款的保证,原告同意返还,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当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如数返还战成军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借贷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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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总则》第一百一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于2020年3月16日判决:被告张学策、宋吉琴、安平、刘岩、张琼、王德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清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学策、宋吉琴、安平、刘岩、张琼、王德强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明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归还上诉人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据此没有支持我方利息请求错误。1、阎培雷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时张学策承诺会在短期内归还此笔借款,后张学策未能按约还款,张学策承诺支付张明清高额利息。另外,借款人将大额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无论我方是否知情均存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高度风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2、在一审2019年6月4日庭审笔录第4页,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随后被一作为借款人,张琼与安平作为见证人,在空白的A4纸上签名,签完名后原告将借条内容打印到该空白的A4纸上”。三被上诉人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空白纸上签名,意味着无限授权。2017年8月4日笔录第7页,张学策陈述“当时全部是空白的,张明清没有带借款协议从我办公室拿的A4纸,当时还没决定要借给我,说回招远再考虑,我收到借款时再补正式的借款协议”,打款记录显示张明清是晚上8点半回到招远后打款给张学策的,即使如张学策所述,待其收到借款时再补正式的借款协议,其也应给付利息;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于2020年1月1日对闫培雷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短期内没有利息,超过短期支付未超的法定利息,由此可见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 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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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明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明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债务属于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错误。张学策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借款支付给了张学策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本案借款人为张学策、张琼、安平,没有体现公司借款。张琼并非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张琼为公司管理人员错误;二、一审将涉案债务认定为王德强与张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张琼与王德强的家庭日常生活,更未用于王德强与张琼的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王德强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借条”系通过伪造形成,本案不应当由招远管辖。我方一审多次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但未能允许,张明清也未认可自行添加管辖及利息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管辖及利息条款是上诉人自行添加,故该管辖约定应属于无效,一审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四、一审认定“被告允许战成军以原告名义拉走的货物视为对借款的保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战成军的视频及拉货清单能够清楚证明战成军已经拉货抵债处理,张学策也是基于抵债的目的才允许战成军代表被上诉人拉货,现一审将拉货清单中明确写明的“抵债处理”认定为“对借款的保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货物由战成军存放于仓库一直未予处理”缺乏证据证明;五、一审在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审结并判决结案,在3月16日再次组织庭审,未审先判的做法严重违法。此外,一审在向我方下达开庭传票后,我方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更改开庭时间,承办法官已经同意却又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明显与事实不符;六、涉案借款发生后,张学策已经偿还10万元,后又与张明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把货物拉走,至此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张明清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伪造借条将我方诉至招远,且在庭审中均否认认识战成军、开走奔驰车、拉走货物,其行为属于“套路贷”,构成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机关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
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提交张学策与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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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市王世平警官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实门已对张明清关于本案套路贷问题立案侦查。上诉人张明清质证称:对通话录音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是王警官及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且至今我们没有收到任何机关针对高利贷等问题的传唤、询问;上诉人张明清提交手机拍摄招远市拘留通知书的照片一张,证实张明清系因寻衅滋事被机关传唤,且因证据不足已办理取保候审。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张明清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拘留,不能否认其存在套路贷行为。被上诉人安平质证称:同意张学策、张琼、王德强的说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明清、张学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策。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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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吉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明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因与被上诉人宋吉琴、安平、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2019)鲁0685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明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归还上诉人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据此没有支持我方利息请求错误。1、阎培雷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时张学策承诺会在短期内归还此笔借款,后张学策未能按约还款,张学策承诺支付张明清高额利息。另外,借款人将大额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无论我方是否知情均存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高度风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2、在一审2019年6月4日庭审笔录第4页,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随后被一作为借款人,张琼与安平作为见证人,在空白的A4纸上签名,签完名后原告将借条内容打印到该空白的A4纸上”。三被上诉人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空白纸上签名,意味着无限授权。2017年8月4日笔录第7页,张学策陈述“当时全部是空白的,张明清没有带借款协议从我办公室拿的A4纸,当时还没决定要借给我,说回招远再考虑,我收到借款时再补正式的借款协议”,打款记录显示张明清是晚上8点半回到招远后打款给张学策的,即使如张学策所述,待其收到借款时再补正式的借款协议,其也应给付利息;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于2020年1月1日对闫培雷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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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笔录可以证实短期内没有利息,超过短期支付未超的法定利息,由此可见应按年息24%
计算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张明清上诉理由,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答辩称:张明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通过虚构债务利息,安排他人拉货抵债,构成套路贷,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移交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安平答辩称:同意张学策、张琼、王德强的意见。 被上诉人宋吉琴、刘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明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明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债务属于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错误。张学策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借款支付给了张学策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本案借款人为张学策、张琼、安平,没有体现公司借款。张琼并非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张琼为公司管理人员错误;二、一审将涉案债务认定为王德强与张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张琼与王德强的家庭日常生活,更未用于王德强与张琼的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王德强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借条”系通过伪造形成,本案不应当由招远管辖。我方一审多次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但未能允许,张明清也未认可自行添加管辖及利息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管辖及利息条款是上诉人自行添加,故该管辖约定应属于无效,一审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四、一审认定“被告允许战成军以原告名义拉走的货物视为对借款的保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战成军的视频及拉货清单能够清楚证明战成军已经拉货抵债处理,张学策也是基于抵债的目的才允许战成军代表被上诉人拉货,现一审将拉货清单中明确写明的“抵债处理”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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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的保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货物由战成军存放于仓库一直
未予处理”缺乏证据证明;五、一审在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审结并判决结案,在3月16日再次组织庭审,未审先判的做法严重违法。此外,一审在向我方下达开庭传票后,我方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更改开庭时间,承办法官已经同意却又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明显与事实不符;六、涉案借款发生后,张学策已经偿还10万元,后又与张明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把货物拉走,至此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张明清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伪造借条将我方诉至招远,且在庭审中均否认认识战成军、开走奔驰车、拉走货物,其行为属于“套路贷”,构成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机关处理。
针对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明清答辩称:一审除了利息认定不正确,其他均是按事实作出认定,应驳回张学策、张琼、王德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平答辩称:同意张学策、张琼、王德强的意见。
原告诉称 张明清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负担利息;2、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策原籍山东临沂,在烟台市经营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电器代理贸易,担任烟台临沂商会会长。被告宋吉琴系张学策妻子,是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琼系张学策妹妹,是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王德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平是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刘岩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张学策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间人阎培雷认识了原告张明清,并通过中间人协商向原告短期借款50万元用于“过桥”,协商时被告承诺短期还款,原告承诺可以不付利息。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策协商借款50万元,在被告张学策办公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学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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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安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现
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元整。依此为据!借款人:张学策(签名盖印)、张琼(签名盖印)安平(签名盖印)。身份证号码:(空白)2016年9月18日”上述内容划线部分为填写,其余除签名外为打印。原告于当日20时22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学策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后因被告张学策未履行短期还款承诺,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两行内容为“注:①每月利息按3%支付,②如发生纠纷由招远解决”。后被告张学策分四次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张明清转账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万元。
另,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当日,被告张学策将宋吉琴名下一辆奔驰GLK轿车作为借款抵押交给原告张明清,交付后一直在张明清处。2017年3月6日、3月9日、3月13日,案外人战成军以“替张明清拉货”的名义从被告经营的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拉走海尔电暖气、挂烫机、科逸整体浴室等物品(有清单),战成军在拉走货物清单上签字。现货物由战成军存放于仓库一直未予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战成军从被告所在公司拉走货物虽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但全部货物可以原物退还,不同意用来抵顶债务;被告方表示可以在清点后将货物拉走,双方就剩余借款进行进一步协商。因双方约定的清点货物时间大雪造成道路封闭未成,后经一审一次口头传唤、一次传票传唤,被告均未到庭。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张学策经中间人协商向原告张明清借款,被告安平、张琼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明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学策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后因被告未履行短期内还款的口头承诺而单方在借条上添加利息条款,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24%给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过4次向原告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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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为偿还本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额为40万元。被
告张学策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时主张用于经营周转、后以被告宋吉琴名下车辆作抵押、允许案外人战成军以原告名义拉走公司商品作为还款保证,不管被告张学策收到借款后去向如何,原告均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了被告公司经营,故被告辩称借款偿还了张学策个人债务、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学策、安平、张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有还款义务,被告宋吉琴、刘岩、王德强对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主张以货物抵顶货款足以清偿债务,原告不同意抵顶,被告允许战成军以原告名义拉走的货物视为对借款的保证,原告同意返还,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当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如数返还战成军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借贷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于2020年3月16日判决:被告张学策、宋吉琴、安平、刘岩、张琼、王德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清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学策、宋吉琴、安平、刘岩、张琼、王德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提交张学策与招远市王世平警官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实门已对张明清关于本案套路贷问题立案侦查。上诉人张明清质证称:对通话录音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是王警官及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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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至今我们没有收到任何机关针对高利贷等问题的传唤、询问;上诉人张明清提交
手机拍摄招远市拘留通知书的照片一张,证实张明清系因寻衅滋事被机关传唤,且因证据不足已办理取保候审。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张明清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拘留,不能否认其存在套路贷行为。被上诉人安平质证称:同意张学策、张琼、王德强的说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3、上诉人张明清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本案应否移交机关处理;4、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以及尚欠的本息问题;5、上诉人王德强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判决书的制作日期以判决书最后一行的落款日期为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于2020年3月16日组织其进行法庭调查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一审判决书制作于2020年3月16日,并非制作于该次法庭调查之前,且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自2020年3月16日之后一审再未组织开庭,故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主张本案一审存在未审先判情况,并据此主张一审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明清向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出借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开走宋吉琴名下奔驰轿车,于2017年3月6日、3月9日、3月13日由战成军以“替张明清拉货”的名义从张学策经营的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拉走海尔电暖气、挂烫机、科逸整体浴室等物品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向张明清偿还借款10万元,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主张已用上述物品抵顶对张明清的剩余借款,但张明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物品系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对此本院认为,因货物清单中载明“一个月内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不换清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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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收货方有权处理该批货物(处理价格由双方协商)”,该情况与张学策、张琼、王德
强上述主张矛盾,且张学策、张琼、王德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以物抵债协商一致,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主张本案借款已以物抵债方式还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债务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张明清向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实际出借50万元的事实清楚,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明清存在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行为,且张学策、张琼、王德强虽主张张明清因涉嫌套路贷被机关立案侦查,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张明清对此亦不认可,辩称其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机关刑事拘留,且现已被取保候审。故张学策、张琼、王德强主张张明清涉嫌套路贷,本案应移送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张明清向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其之后单方在借条上添加利息条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借款人对此知情且认可,阎培雷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一致约定,故一审未予支持张明清要求张学策、张琼、王德强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明清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要求张学策、张琼、王德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张学策作为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张明清借款时主张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且借款后允许张明清将宋吉琴名下轿车开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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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案外人战成军以张明清名义将烟台策风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物品拉走,故张明清有理
由相信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张学策之妹张琼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亦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德强作为张琼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为公司生产经营所负,故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德强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张明清负担8800元,上诉人张学策、张琼、王德强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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