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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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第一章 总 则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关法律、行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法律、行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预防为主的方针。 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1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 2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 和地方各级应第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民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对安全生产监督调、解决。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以及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 3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全生产工作依照本法,对全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4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故。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故。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5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6
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 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修正前 修正后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人员。 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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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措施。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人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 8
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人力资 修正前 修正后 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不得上岗作业。 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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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结果等情况。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负责关部门确定。 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安全确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全评价。 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果负责。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10
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 修正前 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修正后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设备的目录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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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修正前 修正后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负责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案。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12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13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安全措施的落实。 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案。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产管
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14
修正前 修正后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期间擅离职守。 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第四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的事项。 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责任。 第四十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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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五十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 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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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下职权: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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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常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及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负责安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财政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门制定。 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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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 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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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 系统,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六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应急救援体系。 救援体系。 第七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 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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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报或者迟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和负有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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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制定。 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2
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
修正前 修正后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处理或者发现安全生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第八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品,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明,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明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23
修正前 修正后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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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正后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责人。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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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上岗作业的。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之一的,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 26
修正前 修正后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事责任: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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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修正前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修正后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规的规定予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定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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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正后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第九十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急预案的; 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 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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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赔偿责任。 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赔偿责任。 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产停业整顿。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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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符合安全要求的; 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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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事责任。 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负有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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