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和⼀般保证⼈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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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和⼀般保证⼈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吗
在⼀般保证中,保证⼈在债务⼈以其财产清偿债务之前,享有的拒绝对债权⼈清偿的权利。但是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主张将保证⼈和被保证⼈列为共同被告的,⼈民应当允许。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条规定,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般保证。⼀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是指在⼀般保证中,保证⼈在债务⼈以其财产清偿债务之前,享有的拒绝对债权⼈清偿的权利。先诉抗辩权只能在⼀般保证中⾏使,⽽对连带责任保证⼈来说则不存在先诉抗辩权。这种⼀般保证⼈所专属的抗辩权,基于⼀般保证合同的相对独⽴性⽽产⽣,由⼀般保证⼈直接取得和专门享有的对抗债权⼈之请求权的⼀种抗辩权。
⽽《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向保证⼈和被保证⼈⼀并主张权利的,⼈民应当将保证⼈和被保证⼈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仅起诉保证⼈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外,⼈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仅起诉被保证⼈的,可只列被保证⼈为被告。”
笔者认为,此意见并未区分⼀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般保证中,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必要的共同诉讼,⼈民不能强⾏将⼀般保证⼈与债务⼈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债权⼈就是同时起诉债务⼈与⼀般保证⼈,若基于先诉抗辩权⽽⼀味不将其列为共同诉讼⼈,⽆疑会加⼤债权⼈的诉讼成本,⽆故增加诉累。⼀般保证⼈是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将⼀般保证⼈列为被告并判定其承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盾,到对债务⼈的财产依法强制执⾏后仍不能履⾏债务之时,⽅由⼀般保证⼈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不会导致⼀般保证⼈承担责任,主要是由于⼀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在起作⽤。
对此,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般保证中,债权⼈以债务⼈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民应予受理。债权⼈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般保证⼈的,⼈民应当驳回起诉。⼀般保证中,债权⼈⼀并起诉债务⼈和保证⼈的,⼈民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七条第⼆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中明确,保证⼈仅对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后仍不能履⾏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将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通过在判决中明确⼀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笔者认为,这样做,即可既做到保证诉讼效率,⼜能有效防⽌对⼀般保证⼈造成损害。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上述问题的相关知识,本⽹站为您提供专业的律师咨询,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进⼊店铺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