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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尴尬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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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尴尬身份

作者:朱永新

来源:《教育与职业·综合版》2008年第08期

截至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已经有几年了,本来期待法律出台后,中国的民办教育会迎来真正的春天,获得较大的发展。但是,在过去的几年中,民办教育的发展却一直起伏不定,总体呈现“走弱”的局面,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种种问题也基本暴露出来。在综合分析各种问题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把民办学校定性为民办非企业,是引起民办教育诸多法律问题、问题和实际问题的一个重要逻辑起点,使民办学校处于尴尬境地。

根据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我国的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民办学校却以“民办非企业”的身份成为“第五类”法人。

“民办非企业”法人,就意味着它不是“事业”法人,因此,在各地的实践中,在考虑到部门利益时,行政部门就把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对待,导致了一系列实际问题的出现。

首先是教师权益问题。民办学校只能按企业标准为教师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教师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与公办教师相差一半,影响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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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的流动,很多公办教师宁愿早退休拿80%的工资,也不愿意到民办学校去。全国常委会原副委员长许嘉璐在2006年9月3日“民进全国社会服务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上表示,人事制度不改,民办教育难兴。

第二是税收问题。按照现行税收,民办学校始终处于不公正、不明确税收的困扰中。例如,公办非学历教育要交3.3%的营业税;而民办非学历教育,不仅要交营业税,还要交纳17%的企业所得税。在民办学历教育上,因为各项税收矛盾重重,很多民办学校被当地税务部门课以33%的企业所得税。既然法律规定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为什么要收税?既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什么要按照企业收税?

第三是配套制度不适应民办教育的现实情况。以会计制度为例,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是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三是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那么,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就不能使用本制度。它们是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没有依据。另外,民办学校设立过程中先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然后到民政部门登记的“双重登记”管理,同样不利于民办学校的设立和发展。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各省市试图解决具体问题,但最终总遇到学校法人定性的障碍。民办学校的尴尬身份——“民办非企业”的法人定性已经影响了各省市制定民办教育地方立法的思路,需要我们为其正身。笔者认为在我国逐步推行事业单位改革的背景下,把民办学校定性为民办事业单位,而把对应的公办学校定性为公办事业单位,将是可行的选择,据笔者所知,湖南已在这方面做出了表率。各省市在制定地方民办教育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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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的过程中,可以将民办学校归属于“事业法人”,逐步解决民办学校教师的权益等问题。例如,民办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可参照事业单位的待遇执行,对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职称评定等,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出台有利于民办学校的。■

本文作者系全国常委,民进副,苏州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教育学会副会长、教育部教师教育专家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心理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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