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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收悉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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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收悉确认

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规定:经受达人同意,人民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作为第七种送达方式的电子送达无疑丰富了的送达途径,缩减送达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实体权利的实现,符合了程序正义的客观要求。但电子送达如何做到确认收悉,这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确认收悉的存在问题

送达是审判流程的一个重要环节,诉讼文书只有送达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才能推动诉讼活动的开展,因此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必须能够确认收悉。电子送达不但承载送与达的功能,而且要确认其收悉。电子送达中确认收悉的规定表明信息安全是电子送达考虑的首要因素。基于信息安全的考虑,电子送达的确认收悉可能面临以下问题:

(一)送而不达

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电子送达送而不达的情形。以电子邮件为例,作为一种网络应用服务,电子邮件采用的是简单邮件传输协议smtp (simple mail transfer protocol)。因收件方的邮箱配置问题,可能使电子邮件送而不达;因电子邮件遭受网络黑客拦截或网络病毒感染,可能使电子邮件送而不达,这必然导致受送达人无法获悉相关电子诉讼文书,从而延误相关诉讼程序。

(二)达而不悉

即使相关电子诉讼文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仍会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电子邮箱遭受网络黑客攻击,相关诉讼文书被删除,使受达人未能及时获悉相关文书,而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受达人明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故意不阅读,致使达而不悉。按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开庭传票可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受达人送达,在离婚或继承等案件中,如受达人故意不阅读开庭传票,不出庭应诉,则会造成相关审判程序难以展开,降低诉讼效率,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视为送达

有实务人士指出,人民将诉讼文书发送到受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时,就视为送达已经完成并发生相应的送达效力。因受送达人原因未实际收到诉讼文书的责任应由受送达人自行承担,受送达人不得以其并未收到诉讼文书为由主张送达不生效力。笔者认为,鉴于送而不达和达而不悉的情形,不能简单地将诉讼文书发送到受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视为送达,而是必须区分受送达人的主观原因和客观未收悉的内在关联。将发送出的传真和邮件简单、武断视为送达,显然不能实现电子送达的应有之意。

二、确认收悉的技术探讨

针对电子送达中可能存在送而不达、达而不悉以及视为送达问题,必须要电子送达确认其收悉。能否确认收悉,则关乎电子送达是否有效问题。如无法确认受达人能够收悉,则难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电子送达无效。只有被确认收悉的电子送达,才具有法律意义。让法律的归法律,让技术的归技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技术探讨电子送达的确认收悉问题:

(一)电子签名技术

随着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蓬勃发展,电子签名得到了长足发展,特别是《电子签名法》的施行,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电子送达的确认收悉时,可以借鉴电子签名的相关理论。所谓电子签名,指的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包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是一种基于信息网络、虚拟的核证技术,主要通过数字加密技术解决当事人的身份认证、数据安全以及数据认可等问题。在电子送达中,身份认证技术可以对接收电子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的身份进行认证,而以数字加密为基础的数字签名技术则主要负责保障电子诉讼文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避免冒名偷窃、内容篡改和信息丢失。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在运用身份认证和数字加密技术来加强电子送达的安全性,特别是数字加密技术可以保障发送的电子诉讼文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没有数字证书则无法查阅额相关文书。电子签名被视为与手写签名同样安全,如无相反证据,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效力,也是证据法所接受的保证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二)不可否认技术

不可否认技术广泛运用于电子商务信息安全领域,美国律师协会将其定义为:对消息签署的身份以及消息完整性的有力的和实质性的证据,它足以防止一方成功地否认消息的来源、提交和送递以及其内容的完整性。从功能上来看,不可否认 技术可以有效保护通信的一方不受另一方谎称通信没有发生而导致的损害。电子送达中的不可否认技术可包括生成记录和保留记录。生成记录是指发送电子邮件过程中自动生成的发送记录,包含发送时间和发送内容、已读回执等记录,类似于诸多邮件系统中的已发送记录,因此可以直接从邮箱收发记录中证明电子送达的发送与接收问题。保留记录是考虑到受送达人可能会删除有关记录,故设立可信任的中立第三方来保存电子诉讼文书的发送与接收记录,以便日后证明之需,通常由电子邮件系统运营机构担当这个中立第三方。当无法证明受送达人收悉相关电子诉讼文书时,可以要求电子邮件系统运营机构提供电子文书收发传输的数据和记录,以解决上述各项证明问题。特别是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上述邮件系统数

据显然可以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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