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庭前会议之前,辩护律师必须懂的潜规则。
自从最高院出台《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之后,庭前会议越来越普遍。一般来说,对于证据材料比较多、犯罪事实比较多、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是社会影响比较重大等各种案件,都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也可以申请开庭前会议。如果辩护人理据较充分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则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如何开好这个会呢?辩护人才如何做充分的准备呢?
在庭前会议中,各方往往会争论的议题,就是下列四项:
一、基础议题之争
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什么呢?就是为了让庭审更加简单、高效、快捷,先解决一些会直接影响能否开庭、是否会导致庭审中断的问题。
具体来说,庭前会议要讨论的议题主要是:
1、是否对案件的管辖异议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4、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5、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6、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人民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8、是否申请向有关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9、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10、与审判相关的其他事项。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往往都会寄送庭前会议告知书,告知辩护人,庭前会议主要讨论的问题。辩护律师在参加庭前会议之前,应当充分做好准备。基础的准备工作,就是对庭前会议的上述法定议题做好发表意见的准备,每一项都要明确发表意见,并做好与法官、检察官争论、争取的准备。
二、举证顺序之争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往往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罪名都比较多,此时,罪名的举证顺序也是辩护律师需要好好琢磨的,在庭前会议与公诉机关达成一致,避免在庭审中发生激烈观点冲突,影响诉讼进程。
例如性质组织案件的庭前会议。性质组织案件,是由两大部分罪名组成:
第一部分是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第二部分是各个具体的罪名。因此,公诉机关举证的时候,也会分为两大部分出示证据:
第一部分举证内容是: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证据、全案的综合证据;
第二部分举证内容是:各个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据。
那么,在办案过程中就举证的顺序,往往会发生争议。
从有利于控方的角度,公诉机关会提出,先出示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证据、全案的综合证据,然后在逐一出示每一个具体犯罪事实、具体罪名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应当先逐一出示各个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先出示性质组织的证据。首先,是否构成性质组织,被告人的行为符不符合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是从每一单具体犯罪事实中体现出来的,每一单具体犯罪事实构不构成犯罪,有没有体现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最终判断性质组织是否成立。其次,先出示性组织四个特征的证据、全案综合证据,就是先扣了一个性质组织的大帽子,然后再将各个具体犯罪在性质组织中对号入座,显然对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是不利的。不是因为先有了性质组织,才有后面各个具体犯罪;而是因为有了各个具体犯罪,才判断这个性质组织是否存在,什么时候成立。因此,应当从具体犯罪举证质证开始,到最后,再出示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的证据,那么涉案被告人是否具有性质组织的特征,才水到渠成,可以作出准确判断。
在性质组织案件中,举证顺序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如何确定举证顺序,对庭审查明是否存在性质组织,确实有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也会倾向于认同先出示具体犯罪证据,再出示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
三、发问顺序之争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不仅罪名都比较多,往往被告人人数也是非常多的。在众多被告人中,部分被告人是不认罪的,部分被告人是认罪认罚的。那公诉人讯问和辩护人发问的顺序,是按照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排序?还是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问起,还是按照公诉机关或者法庭确定的其他顺序问起?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但开庭的时候,偶尔会发生激烈的冲突。
例如,在谢某等涉嫌性质组织案中,全案几十名被告人,法庭准备先讯问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再讯问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辩护律师立马提出异议。
辩方认为:
其一,这个重要的程序性问题,不在庭前会议的商议范围,当庭由公诉机关当方决定,没有征求辩护人的意见,这是不妥当的。
其二,以往的庭审惯例都是按照起诉书确定被告人的排序进行讯问发问的,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应该突然改变,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其三,先讯问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会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影响合议庭的主观心证、内心判断。
控方认为:
其一,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法庭讯问的时候,必须按照什么样的顺序。
其二,所有被告人都要接受讯问,顺序的先后,都不影响他们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影响被告人辩护的任何权利,不存在公不公平的问题。
其三,先讯问认罪认罚的人,他们对犯罪事实、细节的供述更加细致,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双方就讯问顺序的问题僵持不下。
其实,讯问被告人的顺序,法律上确实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以往的惯例都是按照起诉书的顺序来的,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贸然改变,辩护人肯定不会同意。
至于对犯罪事实的审查问题,认罪认罚的基本上都被认定为从犯,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有限,先讯问他们对查明事实是不利的。
四、举证方式之争
在很多案件庭审质证环节中,是采取一证一质方式进行,还是公诉机关打包简单出示大量证据之后,亦或者公诉人按照组别分别出示证据,再由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这种举证方式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非常激烈的。
在黄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全案案卷材料四百多卷,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提出他们将全案证据十组,庭审质证中按照组别,分组出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人则要求一证一质,分别对每一份证据进行仔细证据。双方僵持不下。
更有甚者,个别案件中公诉机关将全案证据一次性出示完毕,法庭再要求辩护律师一次性发表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此举往往遭致辩护律师的一致反对。
质证方式直接关系到能否把每一份证据都充分质证,关系到庭审实质化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五、小结
庭前会议讨论的议题,都是刑事案件庭审必然要面对、解决的问题。庭前会议所讨论的事项,对庭审的顺利进行、庭审中辩护人能否充分辩护,都有很大关联。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些关键问题,庭前会议中达成对辩护不利的“约定”或“共识”,就很难有回旋余地。因此,为庭前会议作充分、有针对性的准备,是辩护律师不容忽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