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减排
黑龙江省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加快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确保国家和省扶持节能服务产业的投资、税收、金融等相关落实到位,支持一批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黑龙江省关于印发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和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0]5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改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审核备案和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服务机构指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第四条 对经备案节能服务机构的相关
(一)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投资、税收和金融扶持,鼓励公共机构委托经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为其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二)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可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托黑龙江省节能评审中心对该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
(三)能源审计监测机构受部门委托,可提供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审核及项目竣工验收等服务。
(四)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受部门委托,可提供清洁生产审核等服务。
省将不受理未经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节能服务机构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省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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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范围与节能服务相关,有专门的工作管理制度和财务核算制度。
(三)注册资金
1、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2、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
(四)技术状况
1、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稳定运行的能力,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提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服务等要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鼓励采用列入《黑龙江省节能减排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内的技术和产品;
2、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应有5名以上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相关资质
1、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应具有工程咨询或工程设计乙级以上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
2、能源审计监测机构应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与通过省计量认证的节能检验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六)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从事节能服务工作时间两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备案程序
(一)按照自愿原则,节能服务机构向所属市(地)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地)进行初审、汇总后报省;省直单位所属机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省。
(二)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力量对申请备案的机构及材料进行审核。
(三)通过审核的机构名单在省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示。
第七条 省对节能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程质量、项目单位评价、管理服务水平等对机构实行业务年度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机构,责成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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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下列行为的节能服务机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备案资格,并将此行为及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告知相关资质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
(二)与用能单位、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者。
节能服务机构可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取消已有备案资格,经省备案后,在有关网站上公示。
第 省根据全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对新提出申请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备案,增补机构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九条 省根据经备案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规模、工作业绩、技术力量、管理服务水平和社会评价等综合因素,适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接受社会监督,省接受对经备案机构在从事节能服务工作中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