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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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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条 为加强⽔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和《取⽔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在本省⾏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利⽤闸、坝、渠道、⼈⼯河道、虹吸管、⽔泵、⽔井、⽔电站等取⽔⼯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库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应当办理取⽔许可证并缴纳⽔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其他取⽔单位或者个⼈的退⽔或者排⽔的,应当办理取⽔许可证并缴纳⽔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作职责,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塘、⽔库中的⽔;(⼆)家庭⽣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等年取⽔量在3000⽴⽅⽶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程施⼯安全和⽣产安全必须进⾏临时应急取(排)⽔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章 取⽔许可

第五条 申请取⽔的单位或者个⼈(以下简称申请⼈),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多种⽔源,且各种⽔源的取⽔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六条 实⾏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申请⼈应当在报送建设项⽬(预)可⾏性研究报告之前,向⽔⾏政主管部门申请取⽔许可。

实⾏备案制的建设项⽬以及其他不列⼊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申请⼈应当在建设项⽬开⼯前,向⽔⾏政主管部门申请取⽔许可。

第七条 开采矿泉⽔、地热⽔的,凭取⽔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法》关于对⽔资源实⾏统⼀管理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源费与采矿权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重复征收。矿井取(排)⽔⽤于⽣产的以及矿井⾮临时应急取(排)⽔,应当办理取⽔许可证。

第⼋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电开发规划、重⼤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业园区、⼯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资源的承载能⼒相适应。

第九条 建设项⽬需要取⽔的,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条 取⽔许可实⾏分级管理。下列项⽬的取⽔,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许可证:(⼀)省⼈民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跨市(州)⾏政区域取⽔的项⽬;(三)从市(州)际边界河流、湖泊取⽔的项⽬;(四)⽔电、⽕电装机 2.5万千⽡以上(含 2.5万千⽡)的项⽬;(五)同⼀项⽬各类取⽔⼝设计取⽔能⼒:地表⽔每天3万⽴⽅⽶以上(含3万⽴⽅⽶)、地下⽔(含地热、矿泉⽔)每天5000⽴⽅⽶以上(含5000⽴⽅⽶)的项⽬;(六)利⽤省⽔⾏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型⽔利⼯程的渠道、⽔库等取⽔的项⽬。市(州)、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的⽔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由市(州)⼈民制定,报省⽔⾏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 申请⼈依法向取⽔审批机关申请取⽔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取⽔单位或者个⼈的法定⾝份证明⽂件;(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件;(六)建设项⽬⽔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七)不需要编制建设项⽬⽔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资源论证表;(⼋)利⽤已批准的⼊河排污⼝退⽔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件。

需要设置排污⼝的,申请⼈在提出取⽔申请的同时,应⼀并提出排污⼝设置申请。从⽔利⼯程中取⽔的,申请⼈应当提供与⽔利⼯程供⽔单位签订的供⽔协议。

第⼗⼆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申请后,应当对取⽔申请材料进⾏全⾯审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申请的审查意见,并综合考虑取⽔可能对⽔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第三⽅取⽔单位或者个⼈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申请。

第⼗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取⽔申请之⽇起45个⼯作⽇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申请批准⽂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按照项⽬总规模确定取⽔许可审批机关。分期建设、分期投⼊⽣产或者使⽤的取⽔项⽬,取⽔许可应当分期审批。

第⼗五条 取⽔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可兴建取⽔⼯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未取得取⽔申请批准⽂件的,项⽬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

第⼗六条 取⽔单位或个⼈应当按照取⽔审批机关批准⽂件的要求,进⾏取⽔⼯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第⼗七条 取⽔单位或个⼈应当在取⽔⼯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30⽇后90⽇前向取⽔审批机关申请取⽔验收。第⼗⼋条 拦河闸坝等蓄⽔⼯程,在蓄⽔前应当提交经⽔⾏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调度运⾏⽅案。⽔⼒发电⼯程应当根据取⽔许可审批机关同意的调度运⾏⽅案和取⽤⽔计划进⾏取⽔发电,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电⼒调度部门应当征求取⽔审批机关的意见进⾏发电调度。

第⼗九条 申请⼈提出取⽔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建设项⽬的批准或者核准⽂件;(⼆)取⽔申请批准⽂件;(三)取⽔⼯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情况;(四)取⽔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计量认证情况;(五)节⽔设施的建设和试运⾏情况;(六)污⽔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期间的取⽔、退⽔监测结果。申请⼈提出地下⽔取⽔⼯程验收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试验综合成果图、⽔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报告。分期审批的取⽔项⽬应当分期验收。

第⼆⼗条 取⽔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取⽔许可证,取⽔单位或者个⼈不得擅⾃取⽔。

第⼆⼗⼀条 取⽔单位或个⼈应在取⽔⼝或者输⽔总管安装取⽔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取⽔单位或个⼈拆除、更换、维修取⽔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审批机关。

第⼆⼗⼆条 取⽔单位或者个⼈应当按照取⽔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取⽔、退⽔在线监测设施建设,与主体⼯程同时投⼊使⽤,并确保正常运⾏。

第⼆⼗三条 取⽔单位或者个⼈应当按要求向取⽔审批机关报送上⼀年度的取⽤⽔总结、取⽤⽔统计报表和下⼀年度的取⽤⽔计划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进⼊取⽔单位或者个⼈的⽣产场所进⾏检查时,取⽔单位或者个⼈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第⼆⼗五条 在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取⽔单位或者个⼈应当重新提出取⽔申请:(⼀)取⽔量或者取⽔⽤途发⽣改变的。因取⽔权转让引起取⽔量改变的除外;(⼆)取⽔⽔源或者取⽔地点发⽣改变的;(三)退⽔地点、退⽔量或者退⽔⽅式发⽣改变的。

第⼆⼗六条 在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单位或者个⼈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取⽔审批机关可以在原取⽔许可证上注明。因取⽔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权变更⼿续的,应当持法定⾝份证明⽂件和有关取⽔权转让的批准⽂件,向原取⽔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许可证。

第⼆⼗七条 需要延续取⽔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取⽔单位或者个⼈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在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第⼆⼗⼋条 取⽔单位或者个⼈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情况进⾏⽔平衡测试,改进⽤⽔⼯艺或者⽅法,提⾼⽔的重复利⽤率和再⽣⽔利⽤率。

第⼆⼗九条 取⽔审批机关在批准延续取⽔许可证有效期限时,根据取⽔单位或者个⼈的⽤⽔情况和⽔平衡测试结果,可以对许可的取⽤⽔量进⾏核减。

第三⼗条 在江河、湖泊、⽔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排污⼝,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审批。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提出排污⼝设置申请时,需要提交排污⼝设置论证报告的,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利⽤渠道、⽔库、污⽔处理⼚等设施排污的,应征得渠道、⽔库、污⽔处理⼚等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条 取⽔单位或者个⼈应当安装退⽔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并做好退⽔⽔质监测。第三⼗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1⽉31⽇前公告其上⼀年度新发放取⽔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章 ⽔资源费征收与使⽤管理

第三⼗四条 ⽔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取⽔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征收⽔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资

源费由省⼈民⽔⾏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且不得再委托下级⽔⾏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五条 ⽔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所在地⽔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量确定。农业⽣产⽤⽔的⽔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第三⼗六条 ⽔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民批准。

第三⼗七条 取⽔单位或者个⼈应当按规定向取⽔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 ⽔资源费实⾏计量征收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量低于30% 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 征收;超过 30%(含 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 征收。

第三⼗九条 征收的⽔资源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和地⽅国库。征收的⽔资源费应当全额纳⼊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资源费收⽀预算和年度⽤款计划,并纳⼊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出。其中,⽤于⽔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纳⼊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

第四⼗条 ⽔资源费专项⽤于⽔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于⽔资源的合理开发。使⽤范围包括:(⼀)⽔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取⽔许可的监督实施和⽔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源地保护和管理;(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资源信息的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的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六)节⽔⽰范项⽬和推⼴应⽤试点⼯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资源应急事件处置⼯作补助;(⼋)节约、保护⽔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截留、侵占或挪⽤⽔资源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资源费。

第四⼗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资源费。

第四⼗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污⽔处理⼚等设施向江河、湖泊、⽔库、渠道排放废(污)⽔的排污⼝。新建排污⼝,是指排污⼝的⾸次建造或者使⽤,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的使⽤。改建排污⼝,是指已有排污⼝的排放位置、排放⽅式等事项的重⼤改变。扩⼤排污⼝,是指已有排污⼝排污能⼒的提⾼。排污⼝的新建、改建和扩⼤统称排污⼝设置。

第四⼗六条 本办法⾃2012年8⽉1⽇起施⾏。《四川省取⽔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暂⾏办法》同时废⽌。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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