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卷第8期 贵州师范学院学报 Vo1.29.No.8 2013年8月 Journal of Guizhou Normal College Aug.2013 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敖玉芳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1) 摘要: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为监护人责任,同时也明确了未成年人的财产赔偿责 任,但并未明确未成年人应承担其他责任方式,对未成年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单位作为监护人的 责任承担在实践中出现争议。有鉴于此,通过分析后提出,应以过错责任原则构建未成年人自己的侵权责 任,以无过错原则构建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单位作为监护人的以过错责任原则构建监护人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98(2013)08—0017—04 Minor’S Civil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Rights AO YU.fang (College of Law,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Guizhou,550001) Abstract:Chinag law stipulates that minor’S civil liability for infirngement of irghts be guardian’S liability,and defines minor’s libaility for property compensation,it,however,does not stipulates explicitly that minors should take other forms of liability,nor does it define the liability basis of minor’s libaility.Disputes also exist in the libaility for a legal entiyt as a guardian.In view of this,the article suggests that minors’own tort liabiliyt should be based on fault libaility principle,guardian’S additional liability be on no—fault principle;and guardian’S libaility be on the principle offault libaility in the case of a legal entiyt being as the guardian. Key words:Minor;Tort Liability;Civil Liability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通讯、网络等交 一往方式日益发达,人们交往变得越来越容易,未成 、未成年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年人走出家庭参与社会的程度越来越高,但同时 的发展及其类型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加之德育教育的缺 未成年人系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 失,未成年人在社会上就极易引起一些矛盾纠纷, 能力人。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 未成年人的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关于未成年人 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 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比较各国 责任。由于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立法,未成年人侵权大都有其 人造成他人损害,一般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称监 监护人承担责任之情形,但特点各异。我国《侵权 护人责任,有的也称为法定代理人责任。 无民事行 责任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极具特色, 为能力人或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 关于其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争论颇多、立法建议亦 神病人,对监护人责任一般皆从未成年人侵权的视 迥异。笔者拟从侵权责任法发展的角度分析我国 角讨论,精神病人侵权理论大体与之一致,故本文拟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的性质、归责原则,指 从未成年人侵权的角度展开。 出《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之不足,重新梳理未成 一般认为,监护人责任起源于罗马法的委付之 年人侵权责任构建的层次关系,提出符合我国传 诉。委付之诉,即损害投役,是被侵权人要求家父或 统并遵循法律逻辑的立法建议。 所有人放弃对致害的家属、奴隶或牲畜的权利,而将 收稿日期:2013—06—30 作者简介:敖玉芳(1976一),女,贵州遵义人,西南大学法律硕士,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方向的研究。 一17— 他们交给自己处理的诉权。 被侵权人既可以主张 将家属、奴隶或牲畜委付被侵权人处理,也可以由家 父、家主或奴隶、牲畜的所有人赔偿所造成的损 失。 而这种赔偿损失的责任,则是现代监护人责任 制度的真正历史源头。不过这种责任性质上仍然还 是以家主为代表的家庭的集体责任,不是近现代意 义上的个人民事责任。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强调个人人格 与自由,家族社会演变为市民社会,社会成员从以家 庭为单位转变为以个人为基本主体,近代民法确立 了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也 必然要归责于个人,但因人生而俱来的传统形成未 成年人地位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心智及体能尚未健 全,需要家长庇护,其侵权的责任也面临着如何在未 成年人及其家长和受害人之间进行选择,其侵权的 民事责任制度如何确立,必然要在传统与现代理念 之间选择或是妥协,于是基于不同侧重点的选择形 成了不同的侵权责任立法类型。从保护未成年 利出发的立法规定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坚持自 己责任、过错责任主义的有规定未成年人承担过错 责任,从传统和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有规定监护人 承担责任的,有的还引入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 大学王泽鉴教授比较分析各国(地区)法制后, 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归纳为四个基本类型:1、由被 害人承担所生之损害(1968年以前之法国法,若干 南美洲国家,美国之路易西安那州,加拿大之魁北克 及捷克);2、未成年人应负全部责任,其智能发展如 何,在所不问(1968年以后的法国法,西班牙及葡萄 牙);3、在英美法上,未成年人原则上不能免责,惟依 其智能发展之程度,得否认其行为之故意或有从事 须具备特定主观要件侵权行为之能力;4、未成年人 因年龄过低或于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而其法定代理 人又能免负责任时,应由未成年人负衡平责任,采此 制度有德国、奥地利、瑞士、意大利、比利时、波兰、希 腊、瑞典等国。 在中国古代社会,家庭(家长)才是社会责任基 本成员单位,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家长责 任。近代清末引入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始创 立监护人责任制度,《大清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一 条规定:“因未成年或精神身体之状况需人监督者 加害于第三人时,其法定监督人负赔偿义务。但监 督人于其监督并未疏懈或虽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 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此后《民律草案》规定 大体与之相同,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采推定过错 主义)。《中华民法》(现地区民法)第一百 八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民事行 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 能力为限,与其监护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行为 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前项情 形,监护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 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 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依被害人之申请,得 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 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 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 用之。”该规定内容具体完整,层次构建分明。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 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 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 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纵观我国未 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历史发展,不难看出其深受中国 五千多年的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体现着家、父 母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意义。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侵权民事责 任制度的思考与评价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未成年人 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 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 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 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 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 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 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大体沿用了这一 规定。这一规定继承了家长对未成年人行为承担责 任的传统,人们观念上普遍易于接受,实践中也便于 施行。但是这一规定在学界争议则比较大,比如关 于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或是补充责任,归责原 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或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本文 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责任构成及其制度缺陷。 (一)关于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看,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 任”,就是由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属 于典型的替代责任。但从第二款规定看,赔偿应先 从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支付,规定了未成年人自己 对侵权损害的财产赔偿责任,实质上首先是设置了 未成年人自己的责任,那么监护人承担的也就是补 充责任而已。不过就第二款补充责任的实质看,也 仍然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仍然是在替代未成年 人承担其侵权责任。所以,监护人的责任是其对他 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典型的替代责任,并且基于 特殊的人身关系性质,法律并没有规定监护人对未 成年人的追偿权利,是一种纯粹的替代责任。通过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可以看出,该 规定的责任仅仅指的是财产赔偿责任形式,而第一 款是没有相应性规定的,其规定应不仅仅限于 财产赔偿责任形式。首先,对未成年人侵权法律并 没有仅限于财产侵权,其侵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的他人的民事权益都可能构成侵权;其次,构成 侵权后承 ’ 权责任的方式并非财产赔偿一种,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 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没有排 除财产赔偿之 的其他承担责任方式的适用。所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承担 的替代责任应包含《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所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然而,除财产赔偿之外 的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的未成年人也是可以 自己承担的,相对于受害人在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之 间衡量,或许更愿意选择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规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说它不是纯粹的无 过错责任的话,也只能是加以的无过错责任,监 护人得以尽监督责任减轻其承担的侵权责任。 比较另外两类替代责任看,即物件损害责任和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赔偿责任采过错推定 责任原则,饲养动物损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未成 年人之于监护人,比之物件、动物之于所有人、管理 人,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在考虑监护人责任时,当然 也就不能采取比之还低的标准。加之出于对传统家 庭观念的维护,为构建稳定有序的家莛关系,强调家 长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护,也有必要对监护人责任赋 比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应当 承担财产赔偿的责任,那么有能力承担其他侵权责 任方式的为什么不可以呢?所以《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二条既然已规定了未成年人承担财产赔偿的责 任方式,又排除其承担其他责任方式,将其他责任方 式均设定为替代责任,理论上是有缺陷的,实践中法 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也将会大打折扣。 (二)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理论上有认为应当 采过错责任主义者,认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负责 之原因,乃因其子女,或受监护人,监督之义务,有所 未尽故也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有的主张系过错推定责任 ,有的认为系无 过错责任 ,一般不再持纯粹过错责任的观点。持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者认为,我国监护人责任适用过 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该 观点认为应从根据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 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首先推定其监护人有监护上 的疏于过失,监护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 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 的替代责任,如果监护人举证证明其尽了监督责任 (即监护人无过错),本应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但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则按照法律规 定,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调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归 属 J。其主要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了监护人负有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责任的举证责 任,当然推定监护人有监护不周的过失,所以该规定 体现了过错推定责任的特征。其实通过仔细深入分 析,该规定并没有因监护人举证证明其尽了监督职 责而免除其责任,既然举证证明无过错也不能免责, 那就应当是无过错责任了,至于本应免责,而引入公 平责任原则补充损失分担一说,不免稍有牵强。从 立法例上分析,一般规定某个归责原则为另一归责 原则的补充,都是以一个归责原则的适用为常态,补 充的归责原则为例外,没有出现将两个归责原则折 中合并规定调整某种行为的情况,按照过错推定原 则说的解释,这里公平责任的补充不是真正意义上 的补充,而是过错推定与公平责任的折中合并,所以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并非采取的是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 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未成年人有着的人 格,有自己的思维,也会谋求自己的发展,监护人对之 监督管护毕竟不同于物件与动物那样易控与随性,于 是规定监护人责任得以尽监督责任而减轻。所以,我 国《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采的无过错责任 原则系在传统与现代理念之间的一种平衡。 f三)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基础侵权行为的 构成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基础侵权行为的构成,我国 《侵权责任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梁慧星教授主持 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千五百八十 第三款为:“在当时情形即使是具有完:、:民事 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ji‘护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观之,监护人责任的基础 侵权行为是将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 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情形。不过从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看,过错责j要分 析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有的未成年人根本, :没有 这种主观过错的意思能力,比如一个两三岁的儿童 持危险物致人受伤害,由于他还不具有正常思维能 力,与之和成年人一样比较行为性质实践中实难 把握。 有的学者为了构建基础侵权行为理论,提出了 构建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来解决此问题, 以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标准来判断 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没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即 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没 有意思能力的人,他们不应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一定意思能力,他们 可以进行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 动,具有相应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未 成年人侵权的责任属于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有民事 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应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相反观点者认为,公民生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既有资格享受权利,也有资格承担义务,责任是对违 反法律义务的制裁,所有公民违反义务,都应当具有 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格,当然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 切公民 。因此,以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构建监护人 责任的基础侵权行为说服力似乎不强。 笔者认为,还是应从未成年人人格出发,以 一19— 过错为基础构建监护人责任的基础侵权行为。未成 年人有过错的,其基础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 时责任对象应当直接指向监护人。所以,此种情形, 为,应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 面构建基础侵权行为,未成年人对此是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如未成年人没有过错,不必构建基础侵 权行为,与物件损害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侵 权行为同理,直接认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即可,此种 情况未成年人不宜承担民事责任。 三、我国未成年人侵权民事责任 不应规定未成年人的责任,应规定属于监护人的责 任,其责任构成之理论基础与物件损害责任和饲养 动物损害责任类似。因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时,监 护人之监督责任更为重要,这种责任不仅是对未成 年人的责任,更是对社会的责任,考虑其承担无过错 责任更为恰当。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已规定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一般条款,这里规定监护 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也不会导致其责任过于泛滥。 制度的构建 构建未成年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尊重未 成年人人格,结合传统家庭观念和家庭教育功 能,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的社会效用,从督促监护人 尽监督责任,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补偿受害人角 度,构建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笔者 拟从以下几个层次提出构建之设想。 (一)未成年人有过错的责任承担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社会作用,从理论上而言,侵 权责任法有遏制和补偿两种功能。对受害人损失的 补偿,不言而明,无需多言。关于遏制功能,认为可 以通过三种机制对行为人产生作用:1、道德心理机 制,促使行为人自我反省,自觉自律;2、机制,通 过对行为人的压力,促使行为人改过,并提供示 范;3、利益机制,对赔偿支出的顾虑可以起到警示作 用 。对于未成年人构成过错侵权行为的情形,如 不对其课以责任,则法律将失去对其有效的遏制功 能,既不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不利于良好 社会秩序的构建。前面已提过,未成年人有财产的 可以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不仅如此,未成年人也是可 以承担其他的一些民事责任方式的。再看《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二条,其并没有明确未成年人承担侵 权责任,只规定了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当未成 年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而监护人又有得以减轻 责任情形时,责任明确不免陷入尴尬,所以,有必要 明确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基于未成年人实际 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监护人对其又有监督之责任, 更有特殊的亲情关系,从传统的伦理基础上看监护 人应对其承担责任,所以应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 侵权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如果监护人已尽监督责 任,监护人没有过错,为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可 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二)未成年人无过错的责任承担 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发生侵权之情形,未成年 人没有过错,对于没有过错的未成年人,要课以民事 责任,对于立法者的同情心是不应允许的。在这里, 有无识别能力本身并不是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 构成要件,而属于行为人(这里应直接指向监护人) 是否具有过错的构成事实。由于未成年人无识别能 力,侵权责任法的遏制功能对之也没有实际意义,此 一20一 (三)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承担过错责任 单位作为监护人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应承担全 部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J。 单位之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程度当然有别于自然 人,这种监护关系的基础并不是亲权,单位承担的不 过是社会责任而已,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于监护 单位有失公平,还会打击单位担任监护人的积极性。 倘若监护单位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不仅与侵权责 任理论相悖,也不利于监护单位履行监督职责。所 以,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应当规定其承担过错责任。 (四)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理由,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笔者根据以 上分析意见,建议分层次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侵 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本人承担过错责任。监护 人对未成年人承担补充责任,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 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补充责任。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不 能认识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3.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未尽监督义务的,应当承 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第一版).北京: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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