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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种畜禽场

来源:九壹网
浙江省种畜禽场(孵坊)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

日期:2002-07-14

发布单位:浙农政发[2002]8号

下载文件: 附件1-10.doc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种畜禽场是指繁育种畜禽为业并对外提供种畜禽、种苗(种蛋)、冻精、冻胚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种蜂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坊、冻精和冻胚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孵坊是指专以孵化苗禽为主的场所;种禽场所属的孵化场所纳入种禽场管理。

冻精、冻胚(鲜胚)等遗传材料供应站是指生产或采购冻精、冻胚并对外供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在家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的哺乳类和鸟类动物的种畜禽场。

第三条 种畜禽场实行统一管理。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场的审批。

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场和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的审核(包括二级繁育场的验收)。

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种公畜使用许可证书、禽蛋孵化场的审批。

第四条 新建种畜禽场实行筹建审批制度。

新建种畜禽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并初审后,在2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论证,审查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场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说明原因和理由。

申请者凭建场证工商登记、引种和其他相关手续。建场证书有效期二年。 申请建场证书的申报材料: (一) 法定机构的资信证明;

(二) 拟建设种畜禽场或经营场所的规划(可行性方案); (三) 拟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种类和引种计划; (四) 畜禽废弃物的环保处理方案等;

第五条 种畜禽场(孵坊)的卫生防疫条件应符合《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场址基础条件良好;有足够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场地和栏舍面积,饲养设备先进;有生产技术档案室,资料归档齐全;有疫病诊断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种畜禽场应建立科学的生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和方案,引种手续齐全,原始记录完整。

种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必须要有1名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育场至少要有1名初级职称以上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七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持有《种公畜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方可从事家畜配种(人工授精,出售精液)等业务。 纯种种猪、种羊只限于原种场、一级场和地方品种资源场生产经营;二级种畜场只能生产杂交组合品种;种牛、种兔等繁育场除外。

种公牛站的《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核发。

原种场、一级场(祖代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审验合格者,发放《许可证》。

二级场(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现场审验,审验合格者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 《许可证》的申请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首次对外供种前2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后逐级报至有核发权限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各级审核机关均应在收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现场审验的场可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发《许可证》的理由。 申领《许可证》应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二份):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按照《条例》、《细则》、《办法》规定的自查总结;

(三)申请《许可证》的种畜禽品种标准、相关技术资料及上一级种畜禽场的供种证明; (四)所在县(市、区)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许可证》的核发:

《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统一由省农业厅中心受理,省农业厅中心经形式审查后受理, 并在1个工作日内把申请材料送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进行业务技术审核。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21个工作日内进行业务审核和现场审验,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报省农业厅审批核发。 现场审验小组组成及操作程序:

(一)持农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2名以上,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组成审验小组;

(二)现场审验方法要做到公开、公正,采取现场审核、查验档案、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三)现场审验小组必须对申请内容是否许可作出明确结论。

第十条 《许可证》应注明许可的品种(或品系)、代别、种畜禽场级别和有效期。禽有效期1年,

畜有效期3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的换证:

《许可证》有效期满须换证。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 第十二条 《种公畜使用许可证书》的申领可参照《许可证》的有关规定,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公畜实行鉴定、登记、核发《种公畜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2年。 第十三条 种畜禽来源

(一)原种场、一级场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外进口和国内原种场引进的良种,或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的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二)二级场的种畜禽须来自原种场或一级场;

(三)家禽祖代场的种禽须来自国内外的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禽须来自国内外的祖代场; (四)对多个品种组合的畜禽配套系要经过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可,并具有配套系的主要生产性能资料。

(五)对外经营配种的种公畜须来自二级以上的良种场或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纯种繁育基地。对当地畜牧业有重要影响的种公畜原则上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引进。 第十四条 种畜禽的质量检测。

种畜禽场必须接受市级以上种畜禽质量测定机构的质量监测。监测内容以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为主,具体内容由畜牧兽医技术业务机构确定。

待测定的种畜禽由县(市、区)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种畜禽场按检测要求选定,抽取血样,送指定的动物疫病检验机构化验。待健康测定合格后,送指定的种畜禽质量测定机构测定,必要时也可以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到现场抽测。

种畜禽质量原则上要求每个场、每个畜禽品种、每年检测一次,必要时可以扩大范围,延期或提前。 负责检测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和种畜禽质量测定机构对被测定的对象要公开、公正、准确地测定,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作为该种畜禽的主要生产许可依据。

第十五条 对外供应的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生长发育良好,健康无病,并有《种畜禽合格证》和系谱资料。对于有国家或地方畜禽品种标准的,提供的种畜禽必须符合二级以上标准;没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畜禽品种,应制订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正在种用的种公畜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要及时淘汰。若种公畜的后代中有5%以上出现不良性状而影响生产性能的,应暂停使用,待查明原因后决定去留。

出场种畜禽的《种畜禽合格证》须经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有效。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余种畜每头(只)一证。

种畜禽场的质量鉴定员要求由场里的技术人员担任,需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种畜禽质量鉴定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种畜禽质量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业务机构负责鉴定和监督,若质量问题难以确认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名具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现场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重大、复杂

的事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事件由最先受理或行为主要发生地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的共同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 孵坊和种公畜鉴定的审定标准及评分办法由各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不予核发或被吊销《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各地所需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公畜使用许可证书》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领取时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厅发布的浙农发(1998)7 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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