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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特许经营的法规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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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特许经营的法规和制度

本章内容:

1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 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5 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6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方法

8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 9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0 国家知识产权经济合同以及解决经济纠纷的法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3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8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営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営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修正应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

授的经营管

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 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 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 特许者的基本权力是:

(一) 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

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 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

用;

(三) 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

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 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

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 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 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 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

应。

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 获行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 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 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保种费

用;

(三) 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 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

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已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 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 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 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 保密条款; (六) 违约责任;

(七) 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

式。

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权: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

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 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

条所列材料

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2 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

(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

第一条 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二条 连锁店应由10个以上门店组成,实行规范化管理,必须做到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经营管理规范、

采购同销售分离。全部商品均应通过总部统一采购,部分商品可根据物流合理和保质保鲜原则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门店,其余均由总部统一配送。

第三条 连锁店由总部、门店和配送中心构成。 (一) 总部是连锁店经营管理的核心,必须具备以下职

能:采购配送、对财务管理、质量管理、经营指导、市场调研、商品开发 、促销策划、教育培训等。 (二) 门店是连锁店的基础,主要职责是按照总部的指

示和服务规范要求,承担日常销售业务。

(三) 配送中心是连锁店的物流机构,承担着各门店所

需商品的进货、库存、分货、加工、集配、运输、送货等任务。配送中心主要为本连锁企业服务,也可面向社会。

第四条 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

(一) 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

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

(二) 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法人,各自的

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 (三) 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

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 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四) 直营连锁、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这三种形式,可

以在一个连锁企业相互交叉存在。

第五条 连锁经营的形式,可在超级市场、便利店、专门店、综合商场等多种业态中实行。

第六条 连锁超级市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5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肉类、禽类、蔬菜、水果、水产品、副食调料、粮油及其制品、日用百货为主,其中经营肉类、禽蛋、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粮油食品(包括上述商品的活体、鲜品、冻品、半成品、熟制品形

式等)的面积占全部营业面积的30%以上;开架自选售货,出口处集中收款。

第七条 连锁便利店经营商品以食品、速食品、饮料、小百货、副食调料、粮油制品为主;开架自选售货为主,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第 连锁专业店主类商品及连带商品占全部经营品种的90%以上;以开架售货为主。

第九条 连锁综合商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30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食品为主。

第十条 连锁超级市场、便利店和综合商场必须使用电子收款机,并逐步建立时点销售(POS)和电子订货(EOS)系统,完善商业综合信息管理网络(MIS)系统。连锁超级市场和综合商场销售的非鲜活类商品中,条形码的使用率(包括商店自制码)要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特许及自愿连锁总部与门店签定的合同,应包括下列事项;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设立加盟店地点及目标市场的内容;门店装潢设计方面的内容;促销方面的内容;质量管理方面的内容;总部对门店实行财务监控及收取加盟费、管理费等方面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合同的期限、更新与解除的内容;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等。 第十二条 饮食业、服务业和生产资料销售业的连锁店,由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三规范意见另行作出规定。

本章内容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

为了促进连锁店的健康发展,现将连锁店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设立的条件

(一) 连锁店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组成; (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购销分离,统一质量标准,实行规范化经

营管理;

(三)总部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配送中心可以是总部内

设机构,单 独设立的配送中心应由总部控股;

(四)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连锁的形式

由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由总部参股设立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

以上两种连锁形式,可以在一个连锁店同存在。 三 连锁店的登记注册

具备设立条件的连锁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以“连锁店”名义经营。 连锁店的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四 连锁店申请登记注册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

的文件:

(一)能够证明具有若干个门店的材料;

(二)总部关于设立其全资历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

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其参股或无资产关系的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三)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证件。

连锁经营合同应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包括下列事项: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 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门店装潢设计的内容;促销的内容;质量管理的内容;总部对门店实

施财务监控及收取特许费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合同的期限、修改、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内容等。

五 连锁店的名称

配送中心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中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总部的名称中,可以使用“连锁”字样;使用总部字号的配送中心、门店的名称也可以使用“连锁”字样。

六 总部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核转手续。

依《公司法》设立的连锁店,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七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登记注册,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连锁店,应当在1997年底以前依本通知予以规范。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本章内容

4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 各地有关部要从深化流通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 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 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资格的连锁店,总部用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

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本章内

5 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和加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和连锁企业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多种形式、各个行业的连锁经营企业,具体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社等系统的直营连锁(又称正规连锁)企业、特许连锁(又称加盟连锁)企业和自愿连锁(又称自由连锁)企业等。

第三条 企业应在实行连锁经营后的一个月内,将连锁经营的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的规范工作。 第四条 连锁企业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连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的规定,全面系统地组织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有关方面通报重要的财务信息。

(二)连锁企业应当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特点,按照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经营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制度监控、会计监控、实物监控和指标监控等方式,使总部及时掌握销售、价格、存货、纳税、资金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各门店的外部或内部情况,并及时调整措施。

(四)连锁企业应当逐步实行财务会计电算化。 第二章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

第五条 直营连锁,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样服务,实行进货、价格、配送、管理、形象等方面的统一,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第六条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制。同一地区或城市的连锁企业,实行“总部一分店”管理模式。跨地区的连锁商店,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门

店”的管理模式,地区总部在总部监督下严格按总部有关规定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并进行核算,从而形成总部和地区总部两级管理。门店的所有帐目必须并入总部或地区总部帐目,同时门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帐目,并定期与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帐。门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核算。

第七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各门店经营和改造所需资金,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筹措,统一安排。各门店存入银行的款项,要及时通过银行结算划转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帐户,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计划调剂。总部和地区总部对门店可建立备用金制度,门店不得 坐支货款。

为加强总部、地区总部的资金融通和调度力度,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内部资金管理上,应通过建立内部资金调剂中心,对门店实行统一开户、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 存货管理。除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外,总部和地区总部要对所经营的商品进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作为销售处理。总部或地区总部配送给各门店的商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其计价可以采取成本加一定费用计价法、成本加一定比例的毛利计价法、市场售价计价法和协议计价法。具体采取哪种计价方式,主要应遵循便于管理、便于考核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要求。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在城市的门店经营的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由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直接配送到门店;不宜统一配送的商品,由门店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生产点取货,或在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的渠道和价格浮动

幅度内由门店用备用金直接采购、按规定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帐。

总部或地区总部对门店实行售价金额核算,进价数量控制(不便保管的鲜活商品也可采取进价总金额控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电算化管理,单品进价核算。门店每月对商品进行盘点,建立实物负责制度。总部或地区总部要核定商品损耗率,超额损耗部分,由总部或地区总部从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门店要根据销售情况和市场需求,及时提出调整商品结构的建议,对接近保质期的商

品经常清理,以便总部或地区总部及时调换。 对低值易耗品等其他流动资产的管理,要明确总部和门店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各门店的固定资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统一标准配置,折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提取。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管理固定资产的采购、调拨、报废等事宜,门店无权处置。

第十条 门店要加强总部或地区总部配备给本店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丢失、毁

损、提前报废等,其损失部分先由有关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从该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成本费用的管理。门店的费用由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细目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允许分店随意扩大和超标。总部、地区总部

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职责确定基本工资,奖金额度根据盈利情况具体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让审核批准。各门店单独核算内部经营成果,对主要经济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成本毛利率、费用水平、商品周转天数)实行量化管理,纳入考核体系。对门店人员,一般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原则,区别不同门店客观条件的优劣,根据综合指标考核情况,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额度内,制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门店每日销售款必须存入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银行,并直接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送销售日报表、销售流水收款单等。门店同时进行。门店应根据库存商品的质量、时限等,及时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提供实施商品折扣、折让的意见。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内部经济责任的要求,对各门店

的利润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并通过配货数量、销货数量、存货数量、售价金额和费用开支数额等对分店的利润进行监控。连锁企业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其总部或地区总部应严格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及时编报财务报告,实行“总部——地区总部“管理模式的,连锁企业总部于年度终了后还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直营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特许连锁财务管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特许连锁,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已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总店开发的产品,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加盟店 具备法人资格,实行核算。

第十六条 加盟店根据合同,按不高于销售额(营业额)3%的比例支付给特许者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特许者收到加盟店交来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其它业务收入。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告示 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国有连锁企业应将连锁经营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 特许连锁企业总部和加盟店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愿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自愿连锁,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总部统一定货和送货,统一制定销售战略,统一使用物流及信息设施。各门店核算,自负盈亏,人事自主,且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条 各门店按规定支付给总部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费,列入管理费用。总部收到后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二十一条 总部经营所得税后利润,可视情况部分返

还各门店。具体返还比例和返还方式由总部门和门店在连锁协议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应将其连锁经营合同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自愿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原商店、粮店、副食店等国有老企业基础上改制而成的连锁企业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以确定其同财政部门的财务关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妥善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以在此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连锁企业总部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施

细则,研究制定适合企业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章内容

6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

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审批同意。

二 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

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协委员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

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本章内容

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订办法。

第二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条 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五条 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

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许可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六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三)许可使用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

(五)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 地的条款。

第七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书件;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人用药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同时附送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同时附送被许可人取得的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外文书件应当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 商标注册人通过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应当含有允许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的内容或者出具相应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填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并附送相应的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通过一份合同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多个商标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商标数量报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可以只报送一份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第十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缴纳备案费。

缴纳备案费可以采取直接向商标局缴纳的方式,也可以

采取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缴纳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有关商标业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一)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的; (二)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号与所提供商标注册证号不符的;

(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 (五)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

(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 (七)备案申请缺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书件的; (八)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 (九)备案申请中的外文书件未附中文译本的; (十)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齐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

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2 期〈〈商标公告〉〉上。

第十三条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退回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补正再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一)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变更的;、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变更的;

(三)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的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一)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二)被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

(四)其他需要通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任何单位的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查询费。

第十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

交送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具体存查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许可人是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人,商标被许可人是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其商标的人。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标局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同时废止。

章内容

8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商

使

----------------------------------------------- 商

使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 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类-----商品上第--------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类-----------商品上。 商标标识:

二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

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 四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 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六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七 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 八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九 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当分别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纠纷解决方式: 十二 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 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分别将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甲方报 送商标局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签章) (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年 月 日

本章内容

9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 国家工商局令第5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在非类似商品上

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

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下,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一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从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下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0 国家知识产权经济合同以及解决经济纠纷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反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 违反法律和行规的合同;

二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

四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 委托

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 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 数量和质量

三 价款或者酬金

四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 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

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示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予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就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 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性标准的,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 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

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

四 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这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

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贯彻、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提供的原材料

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方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 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用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

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

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人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

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 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准的标、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清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 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合同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

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 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 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 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者返

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 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作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 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

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定作方的责任:

1. 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 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 承运方的责任:

1. 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 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责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 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

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操作,致使其他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托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 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

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 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

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 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 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造成的损失。

责赔偿由此而负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 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 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 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 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 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以没有

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

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本章内容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或者个人之

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 国际运输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利益。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义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规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第 合同订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

住所;

二 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 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

四 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 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七 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 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九 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十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

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并可以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和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担保的在约定的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

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

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

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 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 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 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 对于包含几个相互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 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 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判决终止合同; 三 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 、调解的,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

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

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和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和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 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 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三)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

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

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

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

(一)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二)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 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三)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二)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 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权用费;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

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 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

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不定期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主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

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权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合同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阐明咨询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

资料、数据;

(二)按期接受顾问方的主要义务是: 技术资询合同的顾问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问题;

(二)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所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如数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报告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按照顾问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十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委托方利用顾问方或者服务方的

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有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其

中包括:

(一)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 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

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三)技术服务。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下列一项以上的要求:出口

(一)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源; (四)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五)能利于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安全生产;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 (八)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以下简称合

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申请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

第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下列事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一)引进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的说明,其中涉及专利和商标的应当附具清单;

(二)预计达到的技术目标以及实现各该目标的期限和措施;

(三)报酬、报酬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第六条 供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

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第七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沿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 合同的期限应当同受方掌握引进技术的同时相适应,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 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

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

(二)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三)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四)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六)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八)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九)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第十条 合同报批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报批申请书;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修订合同或延长合同期限,都应当比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方和供方签订的下

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和地区、受方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是指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

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提供服务或者咨询以达到特定目标的合同,包括受方委托供方或者与供方合作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者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供方就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或者产品设计的改进和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者

咨询的合同等(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除外);

(四)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五)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六)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其他技术引进合同。

第三条 没有对外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引进技术时,应当委托具有对外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外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并出具委托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办理。 第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对外

经济贸易厅、委、局及其他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授权审批机关)。

第六条 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由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或者其授权主管机关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同级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如果该项技术引进合同

系委托跨地区的其他公司对外签订的,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授权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由签约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合同批准后,签约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应当将合同批准证书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授权审批机关备案。但是,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的公司(不包括北京市属公司)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公司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属于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经贸部审批; 其他的分别由授权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技术引进合同应当订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 ;

(二)引进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引进技术达标考核检验的标准、期限、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

(四)引进技术的保密义务,改进技术的归属和分享; (五)价款或者报酬总价和保分项价格,以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附件资料,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技术引进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 涉及在中国取得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写明有关专利号或者专利申请号、商标注册号和

附具商标式样。属于专利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局备案;属于商标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第九条 供方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或者文件资料完

整、准确、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目标。技术文件交付的时间应当符合爱驻京工程的计划进度要求。 第十条 受方需要量供方提供引进技术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国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

第十一条 供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保证自己有权转让或者许可该项技术。受方使用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

生产或者销售产品如被第三方指控侵权,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所有权,包括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改进方。在受方向供方提供改进技术时,其条件应当与供方向受方提供改进技术的条件相同。

第十三条 对供方提供或者传授的专有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受方应当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

有效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并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申明理由。 在受方承担保密义务期限内,由于非受方原因技术被公开,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即行终止。合同规定供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受方提供其发展和改进技术的,受方可以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自供该项技术之日起计算,但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含有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的条款。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 (二)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 第十五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合同期满时,引进技术所尚未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供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受方或者受方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企业、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

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合同名称、供方国别及厂商名称、引进标的技术的内容和范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机关及文号等;

(二)合同副本(如系外文本,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三)签约各方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金落实情况。

为有助于合同审批,受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企业可以在谈判前或者说谈判中,就合同主要内容或者某些条款向审批机关征求意见或者提请预审。

第十 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的技术引进合同及其他文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损害国家主权;

(三)合同内容与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 (四)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不完善

(五)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引起的产权争议及其他履约中出现争议的责任及其解决办法作出明确、合理规定;

(六) 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

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作出合理规定

(七)引进技术的价格和支付方式不合理;

(八)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等、合理;

(九)合同规定有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按照第十规定提出修改的合同,其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或者修改书之日起计算。

审批机关按照第十规定提出修改的合同,其审批期限自收到修

改后的合同文本或者修改书之日起计算。 审批机关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合同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审批机关颁发经

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合同超过《条例》第规定的十年期限或者含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性条款的,受方应当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修改经批准的技术引进合同的技术标的内容、价格、期限及保密期限条款,应当经签约各方协商一致并征得原审批机关

书面同意。该项修改与原批准的技术标的内容不符或者超过原批准所需外汇金额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授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

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等项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者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银行、海关、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经贸部负责解释,由经贸部自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8日经贸部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本章内容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

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

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各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应当在期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的, 需

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完展期。完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 商

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

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以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

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回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

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

六三年四月十日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章内容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隶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

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

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限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除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

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报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

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有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 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成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

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 在中国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

出的;

二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 科学发现;

二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 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各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说明,以所属技术

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

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 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要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

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得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

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 发明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

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也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一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有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 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快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作出并已

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们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专利权人许可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

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第五十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权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起诉;期满有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顶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的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 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 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三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四 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的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

更正,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

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 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依照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

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到法律的规定。 第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一节

著作权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 保护作品完整,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 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

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

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列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

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有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作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

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

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五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 法律、行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

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

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和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

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目或者新闻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视节电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

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得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

权;

(三) 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 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 违约责任;

(六)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相馆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

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四章 第一节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

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者按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

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者按、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得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 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 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

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

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权;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 下列权利: (一) 播放;

(二) 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 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

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有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报酬。

并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

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三)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

名的;

(四)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

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

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 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

作品的;

(三)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 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

的;

(五)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

音录像的;

(六) 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制作的广

播、电视节目

(七)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节,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

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发现仲裁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 人民

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个月内向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和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不关规定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8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

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件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不同)是指计算机和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

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 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

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和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 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

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 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 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

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 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要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例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

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 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权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

软件上署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

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译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三) 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

(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 权利;

(四) 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

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 定。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以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

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部门下达任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

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

件,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身份权的保护受。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权利。 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

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

第十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许可他人行使用权时,可以按协议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的使用权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

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

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 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

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 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 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件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 根据使用权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 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权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 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

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轩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

务等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

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

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 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 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一) 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 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

的。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中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第二十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以及曾在此职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除为了

执行这项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请者登记时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为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 未经软件著作权办理发表其软件作品; (二) 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三) 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

自己单独完的作品发表;

(四) 在他人开发的软件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

件上的署名;

(五)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

改、翻译、释其软件作品;

(六)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

制或者部复制其软件作品;

(七)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

公众发行、 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八)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

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

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 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 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第三十二条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的,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三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载协议,向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起诉。期满不履得也不起诉的,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相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

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

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

是他人的商品;

(四)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

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

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经中

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 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

利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

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销售鲜活商品;

(二) 处理有效期限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

品;

(三) 季节性降价;

(四)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

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

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

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关的协议、帐册、

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 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

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人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

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作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察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构成犯罪的,监督检察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察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的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

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

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可

以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 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的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全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表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到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

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的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保证的方式; (四) 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的期间;

(六)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 一般保证; (二) 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权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

生重大困难的;

(二) 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的;

(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诱因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

务的,债权人可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

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仅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仅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

范围与债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等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

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

具和其他财产;

(五)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仅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 抵押人和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

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要不得债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

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处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产。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规定的部门; (九)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十)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

记部门; (十一)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

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 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二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

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

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事物的,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

抵押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中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仅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

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 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

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 抵押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

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

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仅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长房屋不属

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的,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同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 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 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俩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

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利的,质权人可要要求出质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

议,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

的财产权;

(四)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满前兑现或者说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

物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处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虱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

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分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分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分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留置财

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

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 债权消灭的;

(二)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产并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又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的,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处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扩、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起诉的,人民不予受理的,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 仲裁依法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

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 有必要的财产;

(三) 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 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二) 从事律师工作满8的的; (三) 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四)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

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协议无效: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

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立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

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作出裁定的,由人民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第一节

仲裁程序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

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

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受理该提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中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

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

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

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

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或者有本法第五十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担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

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在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

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

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 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组成合议

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组成合议庭审查 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 日施行。 主目录 第一篇目录 下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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