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九壹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来源:九壹网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案情】2004年,某中学青年教师薛明,因学校分给其新住房以及在同年的职称评定中没能晋升中学一级教师,思想上想不通,觉得自己受到排挤,因而对在该校工作失去了信心,于是向学校提出了请调报告,要求立即调走。当时学校正值学期中间,工作非常紧张,并且薛明担任的课程还未结束,其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也还未到期。因而,经研究,学校决定暂不考虑薛明的调动问题,并派人做他的思想工作,劝其认真考虑,最好还是能继续留校任教。薛明却认为学校这样做是有意拦阻不放其走,因而,拒不上课,致使其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学校领导多次找薛明做工作,但其仍不去上课,并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试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2.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1)我国《》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4)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案情】某小学的一位学生家长向记者反映了他上小学二年级的孩子刘某被班干部惩罚的经过:5月15日午后3点整,这个班在教室外排队,由于他的儿子刘某在站队时出了怪态,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来,当众罚刘某下蹲35次(没有老师在场)。当学生们回到教室以后,班干部觉得罚得还不够,于是又叫刘某再次当众下蹲50次,还必须继续做不能停,如果停一下就加罚20次,于是刘某又做了50个下蹲。这名班干部认为刘某下蹲得不合格,又继续加罚刘某下蹲90个。刘某回到家后,感觉双腿蹲得酸疼,头昏眼花,更严重的是刘某感到当众受到侮辱,第二天说什么也不去上学了。次日,刘某的家长找到学校,班主任态度很好,表示事发时他正外出开会,不知道发生了这种事,教师从来也没给过班干部处罚学生的权利,并表示对此事一定要处理好,要对班干部进行教育,等等。试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2.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3)《未成年人保》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的有关规定。(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3.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②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③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学校为啥拒收学生【案情】李女士怎么也没想到,因出车祸而休学的女儿王聪,今年9月份去原学校报到时,学校却把她拒之门外,直到现在,王聪还在家里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李女士告诉记者,王聪今年16岁,在呼市某初中二年级上学。3月28日早上,王聪在上学途中走到车站十字路口时,被2路公交车撞伤,当时昏迷不醒,七窍出血。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被抢救过来后,王聪的面部神经全部瘫痪,被转入中蒙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住了140多天后,9月6日,王聪基本痊愈出院了,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出院后,王聪就嚷嚷着要去学校,李女士领着女儿去找班主任要求继续上课,但让她没想到的是,班主任却以王聪当时没办休学证,误课太多为由,让王聪转学。之后,李女士多次去找校长,要求让孩子继续上学,但校方一直没有答复。李女士无奈地告诉记者,当时孩子出事后,她都吓蒙了,根本顾不上去学校办休学手续,只是向班主任请了假,况且学校也知道孩子出了事,孩子的许多同学都来看过王聪。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2.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1)我国《》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91gzw.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3988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