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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师范学院少数民族大学生法律意识调查分析报告

一、引言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律现实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法律意识的特点在于,它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意识,它包括人们对法、法律现象的本质和作用的理论观点,对各种法律规范和人们行为从法律角度进行的理解、感觉、评价以及人们的法律知识、愿望、情绪等。在现实生活中,不论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还是法律监督,无一不受一定的法律意识的支配,所以法律意识在整个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笔者认为法律意识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首先,法律意识的客体是法和法律现象;其次,法律意识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它包括了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知晓、理解和把握,对法规范和法行为的情感、评价和态度,对法现象的意愿、要求和期待;再次,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其本原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最后,法律意识具有相对的性,可以反作用于社会存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少数民族深受文化的影响,多元的文化结构使得他们的法律意识状况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如何提高法律意识水平在这里不得不考虑到更多因素。本文试图通过深入学校生活,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和掌握伊犁师范学院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律

意识现状,分析总结其中带有规律性的东西,提出有益的看法和主张,为进一步探究如何培育伊犁师范学院少数民族大学生现代化法律意识提供现实依据。 二、调查概况

对此,我们作了一次随意的调查问卷。具体的作法是在伊犁师范学院各院系发放调查问卷,我们选取的调查对象是各院系300名学生,其中汉族学生和名族学生各150名。本次调查采用当堂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回收问卷300份,均为有效答案。调查表共涉及20道问题,均为单选题。

本次调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伊犁师范学院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本次调查以问卷的形式为主,辅以相应的访谈。调查问卷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少数民族家庭教育的法律意识;2、伊犁师范学院开展的法律活动及普法宣传;3、伊犁师范学院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律维权意识;4、伊犁师范学院少数民族大学生的行为习惯法律意识;5、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律价值观

三、调查分析

通过随机调查,我们发现,伊犁师范学院大学生们的法律意识状况基本呈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 (一)家庭法律意识:

问题一:如果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他们需要什么条件? 具体情况如图所示:

A 经长辈介绍,私下买一个 3.1% B 收养人年满30周岁 46.9% C 向亲戚要一个 4.6% D 身体健康 45.4%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少数名族大学生在家庭收养这一方面比较了解,有46.9%的学生认为收养人需要年满30周岁,有45.4%的学生认为需要身体健康;但是也有一些雪上对这方面了解较少,其中有3.1%的学生认为可以经长辈的介绍私下买一个孩子,也有4.6%的学生认为可以向亲戚要一个孩子。汉族学生有44.2%的学生认为收养人需要年满30周岁,有55.8%的学生认为需要身体健康。从这里可以看到,汉族大学生与少数名族大学对于收养子女所需要的条件还是比较了解的,没有太大的差别。但在所调查的少数名族学生中还是有将近8%的少数名族大学生对于收养子女的条件不是很了解,这说说明普法教育不够深入,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 问题二:父母为你包办婚姻,你能反对么? 具体情况如图所示: A 能 83.3%

B 不能 16.7% 我们可以看到,在对这个问题的调查中,95.7%的汉族大学生认为可反对父母的包办婚姻。只有4.3%的大学生任务不能反对父母包办婚姻。在少数名族大学生中有83.3%的人认为可以反对父母包办婚姻,有16.7%的人认为不能反对父母包办婚姻。总体上来看,汉族和少数名族大学生绝大部分都坚持婚姻自由,反对父母包办婚姻。但是从这两项调查数据上来看,汉族大学生和少数名族大学生还是有一些差别的,有16.7%的少数名族大学生认为不能反对父母包办婚姻,这一项数据和汉族大学生差别比较大。这说明在少数名族大学生中由于受到宗教及习惯法的约束,有部分大学身认为不能反对父母所做的决定,应当听从父母的决定。在这一部分少数名族大学生中,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其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但也不能一味的用现行的法律去约束他们,应当把法律与当地的习惯像结合,制定符合当地民情的法律法规,增强少数名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问题三:男女双方订婚并收完彩礼。后又解除,彩礼是否应当退还? 具体情况如图所示: A 应该 B 不用退还 对这个问题的调查中我们看到,在汉族大学生中有75.4%的同学认为彩礼应当退还,有24.6%的同学认为彩礼不用退还。在少数名族大学生中,有哦80.5%的学生认为彩礼应当退还,19.5%的同学认为彩礼

80.5% 19.5%

不应当退还。通过对这两组数据的对比,可以看到汉族大学生和少数民股大学生对于彩礼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的看法没有多少差别。目前在我国的民事法律方面尚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之后是否应当退还彩礼,这中情况多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和协商。 问题四:当你参加工作时,会坚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吗? 具体情况如图所示: A 会 B 不会 在我们调查的汉族大学生当中,100%的人都认为要坚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所调查的少数名族大学生中哟95.8%的人认为要坚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4.2%的人认为不会坚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少数名族大学生还是汉族大学生,他们的法律意识还是比较强的,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还是有较强的维权意识的。虽然有4.2%的少数名族大学生选择了不会坚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能说明少数名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够深。相信只要加强法律的宣称和普法教育,少数名族大学的法律意识会进一步的加强。

四、调查中反映出来的问题

1. 早婚现象严重

95.8% 4.2%

早婚,是我国少数民族婚姻的一个普遍的显著的特征之一,其结婚年龄普遍在十六七岁之间。教规定穆斯林民众的女子最早9 岁就可以出嫁,传统社会也认为女子应该早嫁。对于男子来说,维吾尔流传一句俗语“用帽子打不倒就可以结婚”,所以有“回人男十四五即娶,女十一二即嫁,男女于15 岁之内能生子者,谓之宗瑞,必作宴作贺”。早婚从宗教上来看,是信仰教的结果。 部分少数民族地处边远山区,远离现代文明。尤其是生活在高原和草原上的牧民,他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过着贫穷而自由的生活。这种自然环境、生活环境的,使得年轻的小伙子、姑娘们过早地懂事、成熟。十六七岁的少数民族青年男女就具备了成家的条件,他们并不过多地考虑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也不考虑年青人心理的成熟远远不及生理的成熟,只认为早婚可以早育多生。据笔者调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少数民族中尤其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青年男女,其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被调查的对象中68. 3 %以上都选择最适宜的婚龄为22 - 24 岁,这说明在少数民族青年中要求晚婚晚育的人数越来越多,早婚倾向逐步淡化。

2. 民族内婚制

民族内婚制,是指婚姻的缔结只能在本民族内部进行,排斥与别的民族互相通婚。这是婚姻习俗在联姻范围方面的。我国婚姻法对不同民族间的男女婚姻关系未加以,这就是说,不同民族之间的男女,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是可以通婚的。然而在,大部分的少数民族都实行民族内婚制,他们提倡鼓励本民族内部成员之间

缔结婚姻关系,对于不同民族之间及非穆斯林民族之间缔结婚姻关系,虽然没有强烈反对,但采取审慎态度,一般来说他们是不提倡、不鼓励的。

在调查时,许多被调查者就此问题表明,他们之所以不赞成和其他民族通婚,是因为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不同,生活方式、日常习俗、思想观念都有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宗教信仰相同的民族中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别,更不用提那些不同宗教信仰的民族。首先在饮食方面就有很大的矛盾,很多人都不看好和其他民族通婚,认为时间长了,双方就会因各种事由而产生矛盾分歧。对于他们的这一风俗我们是尊重的,但从优生角度来看,民族联姻有利于民族团结、民族发展,所以我们并不提倡这种“不与外族通婚”的做法。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感觉、认识、期待、评价等法律知识、法制观念、法律观念的总称,反映着人们对法律的看法及守法、执法的自我感觉程度等。法律意识在法制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先导性的地位。一个国家法制健全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全国的法律意识水平,而历史的经验和现实情况表明,一个国家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法制观念的强弱,对法律实现的程度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公民整体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是我过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急攻待克的难题;对本地而言,这种情况尤为突出,其原因与当地特定的历史和环境有相当大的关联,具体表现如下:

1、社会文化因素。中国是一个缺少法律传统的国家,其传统文化的本质不是法治的,这种传统基因直到现在仍然深深的影响本地区1“厌讼”观念。这是中国古老的法律观念之一,的人们,主要有:○

它是传统中国追求和谐,无讼的价值目标的结果,由于当地环境较封闭,对现代法制接受能力相对其他地区而言较弱,知道今天,“进入没好事,进的没好人”的说法在当地仍存在广阔的市场,怕法,逃避法律的现象相当严重。其结果是不愿涉诉,遇到纠纷宁可忍气吞声,也不愿寻求司法的保护,把大量的民事争议甚至刑事犯罪交由长老、村委及基层解决,甚至不惜作出无原则的退让而牺牲自2“青天“观念。包青天等历史上判案较公正的己的合法权益。○

深受中国人民的尊崇,表现在现在生活中,人们普遍存在盼望“明主”,祈求“清官为民做主”等观念,人治的传统文化所塑造的尚人不尚法3“关系”观念。的情形在本地尤其盛行。○“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是我国普遍社会主体乃至部分职业律师,甚至是一些法官所持的观念。一旦不得已而使纠纷闹到,这种观念对本地也会发生影响,“走进的门,各找各的人”也在一定程度上盛行,这其实就是传统“人情”观念的影响,直至到今日,当山外的市场经济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时,这里过的依然还是“鸡犬之声相闻”的生活。因此,传统“人情”观念依然很强。而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论及的“差予格局”一样,这里的人情也仅仅局限于亲缘关系或空间范围较有限,距离较近的熟人社会中的人们而已,其必然结果是对人根据与己之亲疏远近区别对待,不仅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也使法律在当

地的威信大大降低。

2、社会法律氛围。现代法律的生长点是市场经济及都市化的发达。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地居民所生活的氛围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自然经济或半身自然经济阶段,乡村化社会的分散及由此带来的散漫,放任观念,使现代化的法律氛围极度弱化。法律在当地发挥作用的领域并不大(因为它给人的感觉是专断,生硬和不切实际),而风俗习惯、村规民约、道德等却因为它们富有“人情味”(利益关系)而深深的根植于乡村社会,并影响着乡村的社会生活,至今仍为村民所普遍接受。除此之外,半自然经济办商品经济及乡村化社会结构,也为基层政治的和社会生活的宗法制提供了广阔的市场。因此,认亲不认法是较普遍现象。所有这些都导致了当地社会的法律氛围相当微弱,直接影响了生活在其间的居民的法律意识。

3、主体因素。受制于当地特定的历史环境,主体法律缺失是当1主体法律信仰匮乏。法律要地法律意识不强的又一原因,表现为:○

内化为主体的自然价值观,必须被主体所信仰,成为主体所尊崇的对象。然而,中国法文化传统对于“德主刑辅”的强调,使得主体的信仰对象不是法律亲化和权化的道德。在当地道德等社会规范的信仰度和作用远大于法律,除非迫不得已,否则,人们都不太愿意同法律打交道,因此,它极大的弱化了法律被信仰的可能。另外,现实生活中岁法律的运作与执行不尽如人意,目前,虽然没有哪个领导公然反对奉公执法、依法办事,但在灵魂深处却存在着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思想,对法律缺乏积极的态度和肯定的评价,将法律至于可有可无的

地位大有人在,以权压法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漠视以至践踏老百姓的权利等工作粗暴现象经常发生,因此,法律权威在当地依然没多大市场,相反,往往很容易形成不少主体对法律产生严重2.主体法律评价片面。如上所述,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逆反心理。○

与现实法制状况的影响,当地居民对法律的信仰度很低,这种现象反映了他们对法律的评价是不全面的。一直到今日,很多人们心中的法律是指刑法,其他法律在现实中都可以忽略不计,都可以用其他规范代替,涉及意味着野蛮、鄙俗,总之,凡是涉及法律的不会有什么好事,也不会是“好人”。这种对设法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法律的强制3.主体法律行为性过度强调必然加重人们有头脑中对法律的否定。○

的失范。除了刑法以外,在其他地区本应由法律调整的行为,在当地却被其他社会规范所取代,无形中也弱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五、对此项调查的建议及措施

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措施是值得注意的。

1、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法律意识是不可能自发形成发展的,它需要进行有意识的灌输和培养,针对伊犁师范学院少数名族大学生对国家法律了解不全面,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其最直接有效的提高方法,就是深入持久的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各种环节,把国家的法律思想灌输到广大学生中去,努力使他们的都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首先,普法人员必须合格。他们的法律意识必须达标,工作作风

必须过硬,对法律深怀感情,这是负责人的、有效的、真正普法的起点,否则难以改变少数名族大学生心目中的“普法时形式主义”的观念。其次,普法的内容要科学。内容应当包括,第一,法律权威观念。通过法律宣传教育使伊犁师范少数名族大学生了解法律,确立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高度权威意识。第二,权利本位观念。使伊犁师范少数名族大学生知道自己的权利及其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有限性,自觉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

2、重视民族习惯法的作用。民族习惯法文化传统(包括各种规矩、风俗习惯、乡村民约、道德等)是在各自社群的社会生活时间中形成和发展的,它与其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政治制度、宗教信仰和婚姻习俗等相关。由于其贴近群众的日常生活,凝结着民族的心理和情感,它能为民族成员提供一种行为模式,为各成员自觉信仰和遵守,在当地的社会控制中,其作用远远大于法律。同时,由于各少数民族往往生活在边疆封闭落后的环境下,因此,风俗习惯等对其影响更加强烈,而且,只要形成这些风俗的客观条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就会一代代传下去,并反过来影响整个民族或地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国历代的统治者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各民族的差异而分别采取各种不同形式的变通,从而建立和发展了中国古代民族法制,最典型的历史时期有:秦汉魏晋南北朝、唐朝和清朝时期。在现代中国,各组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各种习惯法文化传统依旧发挥着法律无法比拟的作用,本地区也存在这种情况,如果我们在“普法”中为了推行国家法律而将这些民间的法文化传统一律的看作“落

后、愚昧”,并予以强制取代,将会加重当地居民对法律的对立情绪,不利于法律在当地的推行和遵守,因为法律能否得以实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德依靠民众对其认同程度,唯有被认同,人们才会认可国家强制力的公正和必要,也才自觉自愿地从内心支持和拥律,而事实上国家法律在当地能够得到有效实施、贯彻的,除了有国家强制力支持外,往往都是同当地地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习惯法文化传统有合理和落后之分,对于好的、行之有效的方面,国家应当适用当地的立法时予以考虑吸收,对落后的甚至同法律相冲突的内容,也不应单纯的采取强制措施取消它,必须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通过长期、有效地法制宣传教育逐步提高他们的认识,使其从内心接受,认同法律,放弃落后的习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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