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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作者:刘思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类担保物权时,即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在这种竞合关系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设立主体、主观意图以及成立要件是否充分等条件,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来确定。本文将就其中几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受偿顺位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表现形式。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比如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也包括不同类担保物权的竞合。如果不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一般规则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与质押权则按照发生时间顺位得尝,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抵押权是否登记,担保物权人是否善意等等。担保物权的竞合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模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质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简析。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按照设立时间顺序包括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先于留置权
抵押物所有人虽然将标的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但标的物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物所有人仍然实际占有抵押物,在其管理、维修、使用抵押物的时候,有可能基于该标的物产生债务,并因此为第三人善意占有,那么在该标的物上就发生了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此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优先保证留置权的清偿。
但留置权人为恶意时,抵押权的顺位应先于留置权。如果留置权人明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标的物时,抵押权应得到清偿,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如果不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要件,而坚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则容易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比如当留置权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串通,恶意保留标的物,妨碍抵押权的实现,那么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显然不合理。 (二)留置权先于抵押权
当留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时,应优先实现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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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人未征得标的物所有人同意,擅自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的,该抵押权无效,不成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经所有人同意,将标的物进行抵押的,因为抵押权顺位在后,而且抵押权债务人为留置权债权人,在抵押关系中,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要优先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应该优先对抵押权进行清偿。
标的物所有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不需要征求留置权人的同意,但需要将留置事实明示抵押权人,笔者认为可以直接理解为此时设立的是同一标的物上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一旦抵押权成立,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应保证留置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 二、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
因为标的物的出质需要转移占有,而且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不须登记,因此质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与抵押权略有不同。现实情况中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一方之担保物权更易得到清偿,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订立时间在后的担保物权顺位在前。 (一)质押权先于留置权
质押物所有人将标的物出质后,质押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并享有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对其负有保管义务,若此时第三人基于留置权发生的法定要件而占有标的物,那么留置权人为直接占有人,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第239条,留置权的顺位优先于质押权而得到清偿。 (二)留置权先于质押权
留置权人无论是否经标的物所有人同意,将标的物出质,使其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质押权都可成立,发生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此时,质权人为直接占有人,留置权人为间接占有人。在质押权关系中,债权人利益优先于债务人,即质权人利益优先于留置权人,因此质押权顺位先于留置权。
因为标的物已为留置权人实际占有,所以标的物所有人再将标的物出质的可能性不大,除非所有人与占有人已达成合意,那么成立在先的留置权应该先于后设立的质押权而得到清偿。 三、抵押权与质押权的竞合
原则上来说,当抵押权与质押权发生竞合时,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受偿顺位在前,但有例外。
我国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是抵押权成立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在效力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质押权以标的物交付作为公示手段,不须登记。因此当先设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时,其效力次于成立在后的质押权,不能得到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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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质权人将标的物抵押,那么其作为抵押权的债务人,不能要求其质押权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得到清偿,此时后设立的抵押权的顺位反而先于成立在前的质押权。
综上,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的顺位的确定,应根据设立时间、是否善意、是否具备担保物权成立的要件来综合考量。其遵循的基本规则包括: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顺位在前,发生竞合的担保物权必须全部有效,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概括说来即为:法定优先原则、设定在先原则以及占有优先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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