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令
第206号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6年1月25日省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周伯华
2006年3月22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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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无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应当努力学习劳动技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一款所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之和。在职职工总数,分别按照统计、财政、地税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一款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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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并与其签订了工作期限在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每安排1人作为2人计算。
第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委托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主向社会招聘。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就业残疾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并在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就业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照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元)=(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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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不参加年审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缴入同级国库。
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同级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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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扶持残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其他工作;
(六)省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追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审计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2日省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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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48号
各市州、县市区,省各厅委、各直属机构,驻湘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省决定:从2005年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地税部门实行代扣、代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安排的残疾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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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该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人事、统计、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二、征收标准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人计算。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征收方式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当年征收上一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
驻湘单位、自收自支的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税部门代征。
(三)此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予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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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收程序
(一)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携带《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员名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每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据。地税部门代征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财政部门代扣时间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4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五、征收管理
(一)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1∶9的比例实行省与市州分成,市州与县市区的具体分成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性基金,应严格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条例》的要求规范管理,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的,应递交经地税部门核定的当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向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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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1、补贴残疾人的职业培训费用;
2、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4、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6、支付按规定安排的征收经费。
7、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用途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六、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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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年审时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
(二)截至每年10月31日,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从11月1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2004年度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七、检查监督
各级要充分认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残联、财政、人事、地税、统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按规定使用、管理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纳入财政、税务稽查范围。残联、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缴纳、划解、入库、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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