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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7年最新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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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2017年最新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农药管理条例》经过常务会议通过。据了解,即将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按照上报的版本

关于2017年最新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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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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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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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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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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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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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规定的其他单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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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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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提供依据。

第二十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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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

第三十一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二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农药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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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六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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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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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或者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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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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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九条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五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2017《农药管理条例》通过 新农药管理条例将带来什么? 行业人士指出,此次最大的改变是多头管理向“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将原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的问题。

另外一个特点就是条例对农药安全有效使用,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农药经营者门槛更高。如,明确生产经营者对农药安全和有效性负责,要求及时召回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农药。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通过提高罚款额度,列入“黑名单”等加大惩戒。

细分来看,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方向是放活生产、提高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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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门槛,宽进严出,生产方面的管理手续趋向简明,而对于基层经销商、零售商的要求更高,这与农药行业从业人员80%以上是基层经销商、零售商这一国情相对应。

对于新条例,记者采访了部分专家,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行业管理者透露说,除了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等方面进行修订外,新管理条例公布后,主管部门还将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加快落地。比如,随着国家对农药产品安全性评价越来越高,不排除今后在登记评审环节中,提高对环境毒理试验方法、数据等相关资料的要求。

新的管理条例通过为地方执法提供了依据。部分植保植检站负责人介绍说,随着国家版本的条例落地,地方农药管理立法终于有了明确依据,并可以尽快推进,规范当地农药市场经营秩序,也为地方植保部门、执法大队等部门执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作为此次条例关注的核心之一,经销商也在密切关注新条例的动向。老农资人袁铁岭从事了一辈子的农药经销工作,对于新条例的修订,他表示,很长时间以来,只要能赚到钱,大家一哄而上都去卖农药,容易导致市场鱼龙混杂,希望新的管理条例能够就经营主体这一部分提出较高的要求,让不具备条件的人不能随意卖农药,规范市场。

农药生产者: 程序简化,放活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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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第7条第1款)。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小编:这对广大新农药科研工作者是利好消息,谁研发谁登记谁受益,这将有效激发农药创制热情,加快国内农药品种创新。

2、允许转让登记资料(此前登记证禁止转让)。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小编:有利于农药企业简化登记成本,也有助于拥有登记证的企业活化不良资产,一批拥有登记证的中小型企业可能加速退出行业。

3、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小编:登记权利向地方下放,简化登记流程,节省一部分费用,同时对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也是一种保护。

4、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国内企业: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国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小编:取消临时登记后,提高了登记的门槛,使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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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更加科学,技术上更有保障。对正规的大型农药生产企业十分有利。

5、 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小编:对于生产核准变为生产许可,行业人士讨论,生产核准变成许可,正规运行难度不会增加,所需材料会简化,但管理会更严格。

农药经营:门槛更高了,持“证”经营成为可能 1、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定点经营:使用农药;条件: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有效期:5年;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2、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采购查验制度: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采购台账制度:保存2年以上;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经营隔离制度: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3、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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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4、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主体: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容: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期限:保存2年以上。

5、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回收主体: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6、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要求: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机关查处。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7、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8、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行为:未取得许可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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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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