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9-05-17
第⼀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中华⼈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业:(⼀)宾馆、旅馆服务业;(⼆)餐饮服务业;(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修配加⼯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业的具体经营项⽬(以下简称服务项⽬)由*市⼈民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商⾏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商、房管、、、⽂化、卫⽣、贸易、质量技术监督、执法等有关⾏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应当按照建设项⽬环境保律、法规进⾏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告知服务项⽬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承诺履⾏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商⾏政管理部门另⾏规定。
服务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续或者未执⾏告知承诺制的,⼯商⾏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第六条禁⽌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居民住宅楼;
(⼆)未设⽴专⽤烟道的商住楼;(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或管理⼈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兴办产⽣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
第七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范围内新设产⽣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产⽣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条服务项⽬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的规定办理相关⼿续:(⼀)⽆油烟污染的服务项⽬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式发⽣重⼤改变的。
第九条新开办服务项⽬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使⽤(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竣⼯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需要进⾏试营业的,服务项⽬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试营业之⽇起3个⽉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验收。
第⼗条服务项⽬经营者应使⽤管道燃⽓、液化⽓、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煤炭、油类等⾼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规定的期限内改⽤管道燃⽓、液化⽓、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条产⽣油烟、恶臭的服务项⽬,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油烟排⽓筒或专⽤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所在建筑物⾼度在24⽶(含24⽶)以下的,油烟排⽓筒应⾼于建筑物最⾼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度在24⽶以上的,油烟排⽓筒排放⼝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制定并公布。本办法施⾏前已设⽴的产⽣油烟的服务项⽬,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条服务项⽬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设施的正常使⽤,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为之⼀的,视为不正常使⽤:(⼀)擅⾃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定期维护和保养的;(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第⼗三条服务项⽬经营者不得采⽤下列⽅式排放油烟:(⼀)不经过油烟排⽓筒或专⽤烟道⽆组织排放;(⼆)经城市公共⾬⽔或者污⽔管道排放。
第⼗四条服务项⽬产⽣的污⽔排⼊城市公共污⽔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管⽹纳管标准。在⽆城市公共污⽔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污⽔的服务项⽬,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经处理达标后,⽅可排放。
第⼗五条服务项⽬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排放、倾倒。
禁⽌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从事收集、处理废弃⾷⽤油脂的活动。
第⼗六条服务项⽬产⽣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七条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第⼗⼋条服务项⽬产⽣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产⽣⾼噪声污染的⾳响设备。
第⼗九条禁⽌在服务项⽬经营活动中使⽤下列产品:
(⼀)⼀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以下(含0.025毫⽶)的不可⾃然降解塑料包装袋;(⼆)含磷洗涤剂。
第⼆⼗条严格控制在商业区⼈⾏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的距离应当⼤于2⽶,确因客观条件的,不得少于1.9⽶;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条实⾏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第⼆⼗⼆条服务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违法⾏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效果进⾏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经营者进⾏现场检查。检查⼈员应当出⽰⾏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建设;已经投⼊营业的,由有关⾏政管理部门依照《⽆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物业所有⼈或管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借⽤⼈将其物业⽤于兴办产⽣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商⾏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即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投⼊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投⼊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未按规定使⽤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条违反本办法第⼗⼀条、第⼗三条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不经过油烟排⽓筒或专⽤烟道⽆组织排放油烟的;(三)经城市公共⾬⽔或者污⽔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不正常使⽤油烟排⽓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有下列⾏为之⼀的,由城市管理⾏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直接排⼊城市公共污⽔管道的;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将废弃⾷⽤油脂擅⾃排放、倾倒或交由⾮专业处置单位和个⼈收集、处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四)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款规定,⾮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油脂活动的,由⼯商⾏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产⽣⾼噪声污染⾳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三条本办法有关⾏政处罚涉及⾏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使的,按相对集中⾏使⾏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四条本办法施⾏前已设⽴的服务项⽬产⽣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民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政主管部门的⼯作⼈员滥⽤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本⽂为⽹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场⽆关。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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