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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案研判笔记

来源:九壹网


假酒案研判笔记

案例1:

案情: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某自建厂房内,采用将低档白酒灌装入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将装瓶后的白酒销售给被告人乙等其他经销商,经销商再将购得的白酒进行加价转售。经统计涉案商品价值合计约人民币200000元。

最终,涉案白酒的生产商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而被告人乙等涉案白酒的经销商则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万元不等。

案例2:

案情: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丙伙同他人在出租房内,在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一般米酒、超甜素、酒用香精等加入自来水中进行勾兑,并包装成柳州市福泉酒厂生产的“黑糯米养生酒”、“金钢煮酒”、“野葡萄酒”、“金钢糯米酒”、“杨梅酒”等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58318元。经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黑糯米养生酒”、“金钢煮

酒”、“野葡萄酒”、“柳州煮酒”、“杨梅酒”、“东州米酒”、“纯米酒”、“金钢糯米酒”、“柳州糯米酒”等酒类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最终,被告人丙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甲酒装乙瓶” 等的偷梁换柱式的“假酒案”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而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同样是在以使用高档酒的外包装的方式将涉案酒冒充成高档酒进行出售,但为何案例一的被告人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案例二的被告人则被认定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

关键在酒的品质。 一、两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同

刑法中的不同罪名,其内在的核心是对不同法益的保护,要区分不同罪名,其中一个关键就要区分其所保护的利益。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一,顾名思义,其所保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所保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两罪犯罪构成的区别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而之所以本罪会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容易混淆,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本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了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两种行为模式。很多人认为,既然是“假品”与“次品”,则其必然不是原厂生产的,则必然没有得到原厂商标的正规授权,则必然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实不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假”与“次”是有特定要求的,不能只从字面理解,而应从前文所述的,从法条所保护的法益去考虑。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则对于本罪的涉案产品的刑法合法性就应以《产品质量法》以及涉案产品相对应的国家标准作为判断依据,里面的“假”与“次”不能再单纯以一般的社会常识和个人认知去衡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确实存在竞合情形,但并非必然。

举例说明:

(一)当事人甲,将低价的A酒装入贵价酒的B酒瓶里,冒充B酒进而经营销售,如果A酒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即如果以A酒的原包装出售是完全可以作为及格商品进行出售的话,则甲的行

为只应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要件,而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追责。

(二)当事人乙,将A酒装入B酒的酒瓶里,冒充B酒进行经营销售,如果A酒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即使是将 A酒以原包装出售也会被认定为是不及格产品,则此时当事人乙的行为则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视具体案情,可能择一重罪处罚,也可能数罪并罚。

(三)当事人丙,凭自建的生产线制作出与B酒质量品质完全一样的A酒,并使用B酒的包装将A酒冒充成B酒出售,该酒符合国家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由于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考虑,A酒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丙却侵犯了B酒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丙的行为很有可能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四)同品牌的酒也是有分等级的,A酒酒厂将不同等级的A酒分装成不同外包装的一等品与二等品进行销售,但一等品与二等品的外包装使用的是同样的A酒商标。当事人丁是A酒的代理商,丁将二等的A酒装进一等的A酒外包装中,将二等的A酒冒充成一等的A酒进行经营销售。由于丁是A酒的代理商,在一定范围内拥有A酒商标的使用权,其将二等的A酒冒充成一等的A酒经营出售,其出售的依然是A酒,原则上并没有侵害A酒的商标权,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由于二等的A酒也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及格产品,因此丁也应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罪】。此时,关于丁的行为更有可能仅定性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或者《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而非进行刑事追诉。

三、关于严格区分两罪的现实意义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严格区分辨析,在刑事辩护领域的实践环节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清楚了解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清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事辩护的第一要义;

(二)两罪的量刑幅度不同

1、在不存在加重情节的前提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刑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刑量刑标准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比前罪的最高量刑标准低了一年且可适用拘役;

2、关于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达两百万,即属顶格量刑幅度,最高可判处是无期徒刑,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最高量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其最高量刑幅度明显低于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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