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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送卷手续及整理诉讼卷证应注意事项的通报

来源:九壹网
最⾼⼈民关于送卷⼿续及整理诉讼卷证应注意事

项的通报

⽂号: 法字第4号

颁布⽇期:1950-08-29执⾏⽇期:1950-08-29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法律

华北各级⼈民:

关于各级审判机关直接或间接送到本院的诉讼卷宗,仅就近半年收案情形,加以检查;在整理刑民案件的卷证及送卷⼿续等⼯作上,还存在着重视不够的现象。其具体表现,有下列数种: ⼀、送卷⼿续及寄回送证的缺⽋

1.⼀函数案--上诉案件数起⽤⼀函送来时,就使终审的收案⼯作增加困难,⽆法附卷。必须照原函另缮数份,连同原件分别订⼊各案的本院院卷内,⽽案结后发回原时,原送卷函稿亦须照缮数份,分别附卷归档,以利检查。 2.案件有⼀、⼆两审卷宗,⽽只送⼆审卷宗--上诉案件的⼀、⼆审卷宗应⼀并送终审,但往往因该案已过上诉期限,⼆审便将⼀审卷宗寄回原去,⽽当事⼈⼀⽅⼜提起上诉,⼆审在送卷时,就只将该院院卷送来,这种情况较多,实际上先送⼆审卷是可以的,但⼆审应该负责通知⼀审,令其迳向第三审送卷,以节省时间,并在送卷函上注明已向⼀审通知送卷。

3.本院调卷时,下级将其他案卷或⽂件,于同⼀函内送来。 4.送证数件不能⼀齐寄回本院,亦未附公函说明。 ⼆、整理卷宗中的若⼲问题

1.⼀、⼆两审卷宗订为⼀册--联订⼀册对案卷的归档保管极为不便;联订的卷,应由哪⼀级保管呢?当然各级的院卷,仍以分别保管为妥,这样便于在办理同⼀性质案件时考虑;或有两案互有关联时的参考。 2.⼀判决数被告,个别讯问,⽽每个讯问卷各⾃独⽴,并未订成⼀卷。 3.数被告⼈中有⼀⼈先判,⽽其讯问卷或有关卷宗,未予⼀同送来。

4.卷内当事⼈的年龄、性别、籍贯、职业、成份、⽂化程度及住所的记载不备或不齐备的--这种情况最普遍,这就使我们不能掌握较正确、完整的材料,进⽽研究刑事犯罪,民事纠纷的社会根源,同时对于案情的斟酌及⽇常⼯作--统计资料的收集上,亦均感困难。

5.讯问笔录未订卷,或订⼊卷内,⽽承办审判及记录⼈员不署名,亦⽆讯问处所(院外审讯⼀定要记出地点)或年、⽉、⽇。--实际上,讯问笔录是诉讼案件中的重要部分,不能放置卷外。 6.卷内散置⽂件,⽽不加装订--这样极易丢失,⽽归档时亦难整理。 三、卷判⽂中的错误

1.判决只有年、⽉、⽇,⽽不编字号。 2.判决上的⽉⽇填错。

3.卷⾯将上诉⼈写作被上诉⼈,或双⽅上诉只写⼀⽅,甚⾄将当事⼈姓名填写错误--送卷的函内年⽉⽇⼀定要填写清楚正确,这样才能使⼆审或三审机关详细检查,清点卷证。且判决的缮印及校对,如有疏漏的地⽅,亦⾜以引起不良的印象。

四、处理物证的若⼲问题

1.函证不清(即送卷公函⽂中记载证物若⼲,与证物实在情况不符)。(1)函内载有“证物”,⽽卷内并⽆。(2)函内未载有“证物”,⽽卷内却有。

2.证物与封套记载不符。(1)证物件数多于封套的记载。(2)证物少于封套的记载。

3.证物封套记载不明确。(1)笼统的写法,如将许多证物按交证⼈⽽分,⽂中写作“证物三⼤件”,实际上却是3个⼈共交了19件。(2)只记数件,⽽⽆名称。(3)只记名称,⽽某种证物有两种以上,⽽未将件数记明。(4)名称不符,如有⼀案,证物11件,其中:“像⽚(附说明)4件”,实际上是像⽚3件,附有说明,另⼀张是剪报,⽆像⽚。 4.涂改函内或封套上所载证物或其件数,⽽并未由负责涂改⼈签名或盖章。如原⽤⽑笔写物证“14件”,复⽤钢笔勾掉改注“11件”,这种涂改很难辩认是否原经办⼈改的。

5.卷内有证物,⽽⽆证物封套(京津两院⼀般的有封套,其他各多⽆封套),有的订⼊卷内,有的粘在卷内,有的夹在卷内。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必须加强整理卷宗及证物的⼯作,特别要重视函证⽂实相符,填写处理证物之存放及转移,把这⼀⼯作做得更正规便于随案卷移转,能逐步检查清点,⽽层层负责,以树⽴起对⼈民诉讼严肃负责的⼯作态度和科学⽅法。我们认为应照下列三项办法办理: ⼀、关于送卷⼿续及寄回送证:

1.函送上诉案卷,要⼀案⼀函(可采⽤例稿),补送卷宗应专函送来,如系本院调阅,并应将去⽂的年⽉⽇及字号引出,以便利收⽂机关的检查和收发⼯作。

2.如送证数件,⽽先将⼀部分送还本院,应附公函说明。 ⼆、关于整理卷宗:

1.⼀、⼆审卷宗不要联订,卷宗要有卷⾯,还要订好卷底,卷⾯各栏不要填错。 2.⼀案数被告,如⾮分别审判,应将讯问卷订成⼀个。

3.卷内当事⼈的年龄、性别、籍贯、职业、成份、⽂化程度及住所⼀定要问明⽽有清楚的记载,第⼀次讯问笔录,即应记明上述各项。

4.卷宗应附有⽬录,登载清楚,注明⽂件的页数,(照书籍⽬录的记法),⽽全卷⾃⽬录以后也应每页在左⾓上注明页数,与⽬录符合。

5.每次讯问笔录皆应由审判及⼈员在笔录最后签名,如在以外就讯时,更应注明讯问处所。

6.⽂件不应散置卷内。(除送卷函、上诉状、答辩状及证物外,凡原所收所作的⽂件,皆须订⼊卷内)。 三、关于证物的处理:

1.函证必须相符,在送卷例函上,证物⼀次若仅填“若⼲袋”、“详套”或“详⾯”时,在证物封套上⼀定要记载详细明确。 2.制定“证物封套”应有⽬录,包括“名称”、“件数”、“交证⼈”三项,皆须逐⼀填写。(或⽤较⼤的信封代替)。

3.⼀般证物皆应放置证物套内,件数多者,可酌分两袋或若⼲袋,特殊证物,不适⽤于装⼊封套者,应另纸包装妥当,包内要有证物⽬录单,⾯上则写明证物件数。⽽送卷函上亦须注明,封套之外尚有物证若⼲包,共计若⼲件。 4.送卷函及证物封套上之证物名称、件数如有涂改,应由原办⼈签名或盖章,以⽰负责。如其中证物有已交证⼈取回者,应予注明,以便易于清点。

我们希望各级同志能够在案多⼈少的情况下,克服困难,认真执⾏上述三项办法,使我们⼯作效率更提⾼⼀步。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50.08.29,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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