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增加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权
国家版权局31日发出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公布的说明指出,草案借鉴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做法,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权。
国家版权局31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手段”进行了说明。
说明指出,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但是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行政强制手段,尤其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上侵权盗版现象普遍甚至在某些地区、领域和环节还十分猖獗的形势下,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和欠缺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和威慑力,不利于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一线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和社会监管中反应强烈。
为有效有效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完善中国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草案借鉴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做法(《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国家版权局31日发出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公布的说明指出,草案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国家版权局31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进行了说明。
说明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中国建立了一系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社会各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和知识尚有待提高,很多作者还没有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在现实中常常出现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
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草案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增加“作者出租权”等
国家版权局31日发出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公布的说明指出,此次修法,将目前规定于行规中,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般性问题上升至法律中——主要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3部行规中的内容。
国家版权局31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介绍了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说明中提到,本次修法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方法是:
(1)将目前规定于行规中,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般性问题上升至法律中——主要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
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部行规中的内容,如著作权产生时间,“三步检验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
(2)根据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必要内容,使其与相关国际条约一致——如作者的出租权、表演者出租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
(3)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中——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委托作品的使用等;
(4)将业界反复呼吁和实践中迫切需要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初步达成共识的内容写入法律中——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实用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定、视听作品归属、职务作品归属、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登记、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等。
4月2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最新修法意见,表示支持删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48、60和70条。  此前,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王志成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第46、4加强版权保护、有利于作品传播、符合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并未削弱著作权利,也未“鼓励侵权”。
国家版权局法规司王自强近日在《法制日报》撰文,针对第60条、70条专门发表看法,提到引起争议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立法考虑,是为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我个人认为这个质疑是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最具挑战性的意见,”王自强认为,“科学合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是解决著作权市场乱象的根本途径。”
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部分条例
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第四十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第六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第七十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草案第69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诸多观点认为该规定可能会为网络侵权打开方便之门,致使刚刚形成气候的数字音乐产业遭到致命打击。
草案三大修法亮点   力求保护多方利益
第一个亮点是草案第11条对追续权的规定。第11条十三款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草案做如此规定对广大创作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因为如果按现行规定,美术作品、作家手稿的流转增值与作者无关的话,按照草案的规定则创作者将会从美术作品、作家手稿的流转增值中获得较大的利益。从而鼓励广大创作者努力创作,繁荣我国的文化市场。
第二个亮点是提高了侵权赔偿的标准。草案第72条的规定打破了原来立法的“填平原则”,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草案还借鉴专利法的规定,将法定赔偿额提高到100万元,这是草案的重大突破。
草案第三个亮点是对孤儿作品的主动管理。所谓孤儿作品,是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虽然作者身份明确但是查找无果的作品。草案规定此类作品使用者可以向著作权管理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该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