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建建[1997]69号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程序,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开工管理。
附: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程序,保障建设工程施工的顺利实施,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是按规定需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无论投资额多少,均需按本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纯属设备更新的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本办法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已经审查的工程报建登记备案表; (二)依法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依法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按规定办理的抗震设计审查手续; (六)经界定的工程类别;
(七)有施工必需的资金资信证明; (八)按规定应招标投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九)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十)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十一)施工单位已按规定办理的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委托的监理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式样后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本省财政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及列入国家或省基建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发放;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发放。
(二)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发放。
(三)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发放。
(四)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发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部门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
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林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监督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监督范围,有关部门驻豫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一)建设工程未经核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三十七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五、删去第四十第(十一)项。六、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省辖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木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监督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四条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
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1983年4月28日、发布,自1983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室)领导。 第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
第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
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有关部门整理、立卷。 第十二条 机关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文件和电报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室)主任的支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
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应该坚固,并力求逐步做到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要档案,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多保存一套重份或复印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 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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