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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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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 人民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 原告住所地 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 保险合同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 运输合同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 请求损害赔偿 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 不动产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 继承遗产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被 继承人死亡 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法律客观: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确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完管辖。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符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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