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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华、邵先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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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华、邵先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怀华;邵先红 【当事人】张怀华邵先红 【当事人-个人】张怀华邵先红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怀华 【被告】邵先红

【本院观点】关于张怀华上诉要求邵先红给付案涉借条形成之前的77550元利息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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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1:19:37

张怀华、邵先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4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先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怀华因与被上诉人邵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2020)苏068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怀华上诉请求:1.支持张怀华要求邵先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利息为27元;2.支持张怀华要求邵先红给付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借款结算的利息7755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邵先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漏判2018年2月25日、3月23日邵先红向张怀华借款的4万元、3万元中尚欠的2万元及相应利息。2.关于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凭据,金额为7755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邵先红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张怀华上诉状的内容。 原告诉称 张怀华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邵先红立即偿还张怀华借款本金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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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30日欠付的利息为762元,合计580762元;并承担以58万元

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邵先红负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张怀华通过尾号5888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8年2月25日向邵先红尾号7275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4万元;张怀华通过尾号277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23日向邵先红尾号6865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以上合计12万元。

尾号4959案外人李宝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7月12日向邵先红尾号6865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万元,合计32万元。李宝芳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系张怀华的母亲,其名下尾号49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一直由张怀华使用,该账户向邵先红转账的上述32万元,由张怀华主张权利,其承诺不向邵先红主张任何权利。

尾号76案外人张怀峰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邵先红尾号6865银行账户转账多次,均备注为借款,具体如下:2016年11月4日5万元、49999元;2017年1月26日20万元,合计299999元。张怀峰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系张怀华的姐姐,其尾号76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一直由张怀华使用,该账户向邵先红转账的上述299999元,由张怀华主张权利,其承诺不向邵先红主张任何权利。

邵先红的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1日5万元、5万元;2018年2月26日3万元;4月17日2万元;5月22日5万元;7月7日3万元;10月20日2万元;10月22日3万元;2019年1月10日2万元;8月20日1万元、1万元;8月24日4000元、16000元;9月19日5万元,以上合计39万元。

邵先红于2018年1月22日向张怀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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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人:邵先红2018.1.22”。其中

“按月息一分计算”系用蓝色笔书写,张怀华主张系邵先红2019年年底补写。 邵先红于2018年10月9日向张怀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怀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借款人:邵先红2018.10.9”。 审理中,张怀华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4月23日查封了登记在邵先红名下位于如皋市××苑××幢××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张怀华为此支出保全费3520元。

一审中,张怀华陈述:邵先红多次向其借款,包括2016年4月30日5万元、2016年11月4日10万元、2017年5月9日30万元、2017年7月12日2万元,合计47万元。2017年9月1日,邵先红偿还了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他借款未计算利息,经结算邵先红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万元,邵先红出具了38万元的借条。另外,其于2017年1月26日向邵先红转账20万元,邵先红于2018年10月9日补写了一份借条。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邵先红共偿还给其29万元,其中2018年2月26日3万元、2018年4月17日2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系用于偿还其出借给邵先红的另两笔款项,即2018年2月25日4万元借款、2018年3月23日3万元借款,至今尚欠2万元;其中2018年5月22日5万元系用于偿还2016年4月30日5万元、2017年5月9日30万元、2017年7月12日2万元借款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其余的还款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怀华、邵先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借款本金,2018年1月22日邵先红出具38万元借条,张怀华陈述的借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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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形成过程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予以采纳。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

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8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20万元与2018年10月9日借条,相互印证,故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邵先红共计向张怀华借款58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月利率1%,故支持以38万元借款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以20万元借款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张怀华主张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张怀华未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2月25日转账给邵先红的4万元、2018年3月23日转账的3万元,故不予理涉。邵先红2018年2月26日支付给张怀华3万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给张怀华2万元,张怀华主张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双方之间确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排除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偿还2018年2月25日4万元、2018年3月23日3万元的可能性,故本案亦不予理涉。

依据先抵算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计算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应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1

2018.5.22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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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0

34800

345200+200000 2 2018.7.7 30000 5408 24592

320608+200000 3

2018.10.20 20000 11328+800 7872 512736 4

2018.10.22 30000 342 29658 483078 5

201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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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13043 6957 476121 6

2019.8.20 20000 33328 0 476121 7

2019.8.24 20000 635 6037 470084 8

2019.9.19 50000 4231 45769 424315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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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30

0 27439 424315 总计 27439 424315

经计算,截止2020年3月30日,邵先红尚欠张怀华借款本金424315元及利息27439元。

张怀华未主张2020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一审照准。综上,邵先红应偿还张怀华借款本金424315元、利息27439元(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及2020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424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邵先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怀华借款本金424315元、利息27439元(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及2020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424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邵先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30元,由张怀华负担1210元,邵先红负担11920元(此款张怀华已经垫付,由邵先红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张怀华)。 二审中,张怀华提交了落款处署名邵先红、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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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误差是由于借条是2018年写的,张怀华汇款是从2016年4

月份开始,中间存在利息差。邵先红质证认为,其在该单据上签字时也没看内容,因为是自家人就签了字,现在认可该单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张怀华提交了一份落款处由邵先红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载明:“自2017年5月9日转帐给邵先红¥300000元,按约定汇款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结欠利息计¥25200,2017年7月12日转帐给邵先红¥20000元,按约定汇款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结欠利息计¥1200,2017年1月26日转帐给邵先红¥200000元,按约定汇款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结欠利息计¥40800,2016年4月30日转帐给邵先红¥50000元,按约定汇款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结欠计息¥10350,合计¥77550元。2018年2月25日转帐给邵先红¥40000元,2018年3月23日转账邵先红¥30000元,于2018年2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8年4月17日还款¥20000元,余欠本金¥20000元,按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自转帐之日起计算。”相关内容系张怀华书写,本案审理中,邵先红认可落款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怀华上诉要求邵先红给付案涉借条形成之前的77550元利息问题。张怀华在一审中主张邵先红欠其58万元,提交了2018年1月22日的38万元和2018年10月9日的2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载明今借张怀华38万元、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表明邵先红在出具借条时认可向张怀华借款38万元和20万元。根据张怀华的陈述,该38万元借条的由来,是因为此前邵先红曾向其借款4笔,分别为2016年4月30日5万元、2016年11月4日10万元、2017年5月9日30万元、2017年7月12日2万元合计47万元,其中2016年11月4日的10万元已经还清但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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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利息,由剩余37万元加上该1万元利息形成的案涉38万元借条。即根据案涉借条

内容以及张怀华的陈述,邵先红出具的该38万元借条中不包含此前37万元的利息,而包含了另外一笔已经还清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样,2018年10月9日形成20万元借条时,借条上也没有对此前的利息进行明确,只能从出具借条之日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根据上述借条出具后的还款情况,认定为对案涉借条的还款并无不当。至于张怀华二审提交的有邵先红签字的单据中所记载的77550元利息,系一审判决后本案双方就案涉借条形成之前的利息达成的协议,不影响案涉还款事实的认定,张怀华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关于张怀华上诉要求邵先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问题。从其一审诉讼请求看,其在本案一审中明确称邵先红2018年2月26日3万元、2018年4月17日2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系用于偿还其出借给邵先红的另两笔款项,即2018年2月25日4万元借款、2018年3月23日3万元借款,而其在本案一审中对上述两笔借款和还款的差额部分并未主张,因此,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主张的范围,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张怀华如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张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张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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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员 许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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