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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来源:九壹网
《云浮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规划部门对各县(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规编委、住建、“三旧”办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级及其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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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国土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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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与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宗地划分为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与土地权利证书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土地权利证书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七条 国土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并在30日内调查完毕。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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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国土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发改、规划编制、住建、“三旧”办等部门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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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国土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国土部门在处置该宗闲置土地时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含原市地产公司)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列入“三旧”改造范围,而暂时不能报建建设的。

(四)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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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国家出台相关,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六)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或者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或者部门。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四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实际应缴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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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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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国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国土部门应当按月计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从闲置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每月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1.66%计征。(计算方法:(应缴土地价款×20%)/12个月=应缴土地价款总额×1.66%)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按(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基准地价×土地面积)公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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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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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 国土部门在签订和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时,应同时抄送国土部门内部处置闲置土地的机构,以加强对新出让土地动工建设情况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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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 1 年的情形,由国土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之前出台的有关闲置土地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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