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 山西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Sept.,2012 第25卷第3期 Vo1.25 No.3 【本期关注】 《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陈钢,吴玲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上海200135) [摘 要] 文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 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201 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以解决司法实 践中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中的疑惑。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刑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2)03—0066—02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时间效力问题的原 则性规定 一、法》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 使按《刑修八》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 较1997年《刑法》要轻,也不例外。 二、具体条文剖析——最高人民关于《刑 修八》时间效力问题解释的理解 1.第一条关于管制、缓刑:采用从新原则(解释 《刑法修正案修(八)》(以下简称《刑修八》)出 台后,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的,2011年5月1 13 后审查起诉的,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应该适用新法 还是旧法的问题,即会产生时间效力问题。笔者认 为,对于《刑修八》的时间效力问题,应作如下理解: 1.从旧原则。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认为5月1日以前判处的也要按照《刑修八》的规 定来执行),更加严格其人身自由,体现管理规 或者虽认为是犯罪但刑罚处罚较轻的,而《刑修八》 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刑罚处罚较重的,只能适用1997 范,增加的禁止令。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 被判处管制、缓刑并不一定适用新禁令,但违背管 制、缓刑的具体考验规定一定要适用新规定。 2.第二条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执行:一般 从旧,特定条件下从新。(1)2011年4月30日前犯 罪的按照修正后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大大提高 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固定为死缓 年《刑法》的规定,《刑修八》不具有溯及力。例如: 分则中新增加的罪名,醉酒驾驶、恶意欠薪、自首后 又立功、特别累犯的规定,不能溯及《刑修八》实施 之前的行为。 2.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且处 刑较重,但《刑修八》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 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虽经审判但判决尚未生 效,《刑修八》具有溯及力,例如未成人累犯的规定。 3.追诉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和《刑修八》 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 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1997年《刑法》追究刑 事责任。但是,如果1997年《刑法》处刑比较重的, 两年考验期,后为25年有期徒刑,应该执行27年, 根据“从轻原则”,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予以处理。 (2)特定条件下从新原则:即特殊类的死缓(累犯、 八类严重犯罪),根据修正前的刑法判处死缓不能 体现罪刑相适应,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执行 同时决定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的, 主要是减刑的规定。 适用《刑修八》,例如管制、缓刑的规定。 4.维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根据1997年《刑 收稿日期:2012—06—05 3.第三条关于累犯认定:从旧兼从轻,一般累犯 和特殊累犯有区别。(1)一般累犯强调保护青少 作者简介:陈钢(1976一),男,上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公诉一处检察官; 吴玲瑛(1981一),女,湖北恩施人,法学硕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公诉一处检察官。 66 第25卷第3期 陈钢:《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年,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纳入累犯考量,修正前 十七条第三款。 的《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 5.第五条关于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2011年4月30前犯罪的,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修正后增加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该法条前后 两条规定基本一致,关键在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犯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修正后认为前罪不满18周 1997年《刑法》第六十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 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修订后该款被删除)。由此可见,新法在该条款上 体现了更加严格的打击力度,删除了自首后又有重 大立功表现的规定。 岁,后罪已满18周岁,按照规定不构成累犯,体现保 护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时犯罪的记录不能构成累 犯评价。(2)特殊累犯的范围4月30日前还是局 限在“危害”,5月1日以后才扩大到“恐怖 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曾犯危害 6.第六条关于数罪并罚问题:基本从旧,但有新 罪的,一律从新。(1)从旧兼从轻原则:2011年4月 30日前犯数罪,用前法,1997年前《刑法》第六十九 条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 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对 于有期徒刑规定较短,附加刑的规定较为笼统。 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犯罪的, (2)从新原则: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 后的,即用新的条文:“……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 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 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即有期徒刑 最高可达到二十五年。可见,两罪均在2011年4月 30日前从旧从轻处理,两罪或多罪中有一罪在201 1 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 定:“危害(修正后增加“恐怖活动犯罪、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违反罪 (修正后增加“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2011年5月1日后犯罪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 年5月1日后一律从新从重,体现打击力度。 7.第七条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或假释的规定:从 旧兼从轻原则。无论是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 犯的规定均采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未满十 八周岁的人犯罪的)、第六十六条(恐怖活动、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规定。该条文修改体现出我 国从立法上加强了对特殊累犯(新增恐怖活动、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还是2011年5月1日后犯罪的,均使用1997年《刑 法》第七十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 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 4.第四条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从新兼从轻(4 月30日以前犯罪的)。如实供述的,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这是运用最为广泛,也是目前出现问题 最多的一条。涉及到起诉书的写法,4月30日前犯 罪的,如实供述的均要用到第十二条、修正后的第六 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5月 1日后,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或假释的规定,采用修正 后的第七十第二款。可见,2010年4月30日 前犯罪的,是否减刑或者假释适用旧法,从旧从轻。 (责任编辑:宋洁)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ime Validity of“Criminal Law Amendment(8)” CHEN Gang.WU Ling—ying (Pudong New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Shanghai 200135,China)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 in“Criminal Law Amendment(8)”and“Explanation on Time Validity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8)’from Supreme People’S Court”,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cases put to tiral after May 1,201 1 SO as to resolve the doubts on the application between new and old laws in judi— cial practice. Keywords:Criminal Law Amendment(8);time validity;criminal cases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