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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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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相关 字号选择:大 中 小

作者: 日期: 2012-03-07 来源: 厦门地税

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律师个人出资兴办律师事务所有如雨后春笋,多数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那么,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收入构成有哪些?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行业是道德诚信要求较为严格的行业之一,国家税务总局自2002年起,就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以及国税发[2010]54号和国税发[2011]50号文等文件,强调对律师等中介行业施行查账征收。如果律师所行业未形成建立健全财务核算的风气,对于本行业和其他行业的自律和发展难有正面影响。同时,在个税全员全额管理下,施行核定征收的出资律师将难以获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将影响律师本人的纳税资信。

因此,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的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为使广大出资律师能够对现有个人所得税进行深入了解,现将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律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规定讲解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1、出资律师;2、雇佣(聘用)律师;3、兼职律师;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5、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

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附件:《律师事务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

特别说明:

1、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

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

例1:

某律师所2012年9月份开业,共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甲乙2人,利润分配比例40%、60%;雇佣律师丙一人,兼职律师丁一人,行政辅助人员戊1人,2012年9-12月份,该律师所年度税前调整后的利润为40万元,其中12月份当月,出资律师甲、乙2人各从律师所领取工资6000元,办案分成收入各5万元,,丙取得工资1万元,办案分成收入10万元,从某单位取得律师顾问费2000元;丁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5万元,戊取得工资6000元,2012年9-11月份甲乙两人未预缴个人所得税。则1、2012年12月份上述人员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多少?2、假设2012年9-11月份甲乙两人均未领取工资及办案分成,则2012年度汇算扣除上述已预缴税款后,甲乙还应汇算补缴或退税款多少?

解:

甲:

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出资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当年累计生产经营月份数×12×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当年累计生产经营月份数-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师所当年累计经营会计利润×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出资律师个人当年已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费用扣除标准×当年累计生产经营月份数

出资律师办案分成净收入=出资律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

根据厦门律师事务所行业实际和省地税局规定,办案费用扣除比例确定为30%。

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40万×40%+0.6+5万×(1-30%)-3500×4)÷4×12×0.35-14750]÷12×4=60533.33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出资律师年度汇缴公式:

出资律师年度汇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交的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师所当年度税前调整利润额×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出资律师个人当年已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每月费用扣除标准数×当年

累计生产经营月份数

律师所当年度税前调整利润额=律师所当年度累计会计利润-税前调整减少额+税前调整增加额(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

出资律师办案分成净收入=出资律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

注:如果律师所当年度经营不满一年,则以实际经营所得直接作为年度经营所得套用税率进行计算。则出资律师汇算清缴2012年度经营期内的个人所得税为:

(40万×40%+0.6+5万×(1-30%)-3500×4)×0.35-14750-60533.33 =-9833.33元,因此,2012年度结束后,甲应在2013年1-3月份办理9833.33元的申报退税手续。

注:如果律师所当年度经营不满一年,则以实际当年度经营所得直接作为年度经营所得套用税率进行计算。

乙:

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40万×60%+0.6+5万×(1-30%)-3500×4)÷4×12×0.35-14750]÷12×4=88533.33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汇算清缴2012年度经营期内的个人所得税为:

(40万×60%+0.6+5万×(1-30%)-3500×4)×0.35-14750-88533.33=-9833.33元,因此,2012年度结束后,乙也应在2013年1-3月份办理9833.33元的申报退税手续。

丙:

从律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律顾问费按劳务报酬所得由支付单位另行扣缴。律师所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应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收入+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月费用扣除标准)×工薪税率-工薪所得速算扣除数

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办案费用扣除比例为30%)。

[1万+10万×(1-30%)-3500]×0.35-5505=2127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顾问单位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丙的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为:(2000-800)×20%=240元。

丁:

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律师所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注意,此处不能扣除3500标准扣除费用):

5万×(1-30%)×0.25-1005=7745元

丁个人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如果还应汇总各处工薪所得,合并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假设另一处工薪所得为6000元,已扣缴个税200元,则合并计算应补的税款为:[5万×(1-30%)+0.6-3500]×30%-2755-7745-200=550元(合并时,可以扣费用标准3500元)。

戊:

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6000-3500)×3%=75元。

二、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以及汇算税款的计算

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主要依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其他未明的成本费用列支规定则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相关进行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1、通讯费补贴:律所人员使用个人通讯工具所发生的公务通讯费,凭合法凭证实报实销的,可分别按以下标准扣除,超过标准部分或者是以补贴形式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并入纳税人当月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律所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400元/月(含),其中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50%;

(2)其他人员200元(含)/月。

2、差旅费津贴

(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厦财行[2008]7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

(3)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

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此处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口径包括了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

注意,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5号 文件规定: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七)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

(八)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九)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十)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十一)企业的预收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逐期确认结转收入。

(十二)出资律师和雇佣律师的办案分成费用扣除比例为30%.注意,使用30%定额计算办案费用的案件,其案件所发生的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不得在律所作为成本进行列支。 如果不使用30%扣除办法的,可以凭合法票据据实列支相关办案费用(除有扣除比例规定的项目外),因此,每一位出资及雇佣律师都应与律所明确案件分成的费用扣除方式。

因此,出资律师在进行年终汇算调整的公式为:

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会计利润-年终税前调整扣除额(例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年终税前调整增加额(已会计列支出但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 个人分配比例+个人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办案净收入] ×税率-速算扣除数-年度已预缴税款

例2:

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分别为25%、25%、30%、20%。另聘请一位雇佣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佣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领办案分成,办案费用实报实销。2012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42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412.4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80万元,雇佣律师年度固定工资10万元、办案分成50万元,出资律师用报销的办案费用180万元,业务广告

费和宣传费支出20万元,行政人员工资10万元,本年度律所拨付本所工会经费账户金额2.4万元,教育经费支出10万元,员工福利费支出10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

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会计利润-年终税前调整扣除额(例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年终税前调整增加额(已会计列支出但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 个人分配比例+个人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办案净收入] ×税率-速算扣除数-年度已预缴税款。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412.4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80万元工资(四位各20万)不能在税前扣除,这里指的不能扣除是在核算利润时可以扣除,但在分别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还要在计算个人分得利润后把该部分工资加回来。雇佣律师和行政人员分别领取的10万元工资和50万元办案分成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办案费用。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正常办案费用,且取得合法票据报销的180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雇佣律师由于其领取的办案分成,其办案分成可固定扣除办案费用30%,因此,其办案费用不得再列入律所成本中。

(3)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广告费是指通过媒体的宣传支出,业务宣传费是指未经过媒体的广告费支出,如宣传单印制,印有企业标志的宣传品等,65号文规定,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内,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留待以后年度继续结转扣除,该所本年营业收入420万,可以据实扣除的业务广告和宣传费限额为420万×15%=63万,因此,实际发生的20万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4)工会经费。律师所向工会经费账户拨付的工会经费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内据实扣除,即150万(出资律师工资算在内)×2%=3万,实际拨付2.4万,则可以在税前全部扣除;

(5)职工福利费。65号文规定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14%内据实扣除,即150万×14%=21万,实际列支10万元,则可以在税前全部扣除;

(6)教育经费。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150×2.5%=3.75(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10万元教育经费中,有6.25万元(10万元-3.7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7)业务招待费。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的60%是24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420万元×5‰=2.1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37.9万元(40万元-2.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6.25+37.9=44.15万元。

2012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利润为:420-412.4=7.6万元。

根据上述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调增后的利润为:7.6+44.15=51.75万元。

按照分配比例,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的调整后的利润为

甲:51.75×25%=12.9375万元;

乙:51.75×25%=12.9375万元;

丙:51.75×30%=15.525万元;

丁:51.75×20%=10.35万元;

计算分配利润后,还应加入出资律师各自的工资后计算税款,即:

甲、乙各自应纳税额=(12.9375万+20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85831.25(元)

丙应纳税额=(15.525万+20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94887.5(元)

丁应纳税额=(10.35万+20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76775(元)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85831.25×2+94887.5+76775=343325(元)

注:上述列支调整仅限于年度汇缴申报和终止经营的清算申报,月份预缴申报时,律师所只要按实际会计制度计算出资律师分配所得即可,不用进行上述列支调整。

三、日常申报事项

(一)按月申报事项

1、每月十五日内办理上月雇佣律师及行政人员工资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的申报表为:《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一》;

2、每月十五日内办理出资律师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资+办案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明细申报表二》(月度预缴报表);

3、工薪所得需要补缴或退以前月份税款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明细补、退税申报表》;

4、出资律师需要补缴当年度未预缴的税款,只要在本月预缴申报表中一并计算申报即

可,需要补缴以前年度汇算补缴税款的,应填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明细申报表二》(年度报表);

(二)按季申报事项

1、每季度结束的次月十五日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季报表》(注,本表仅为类似财务报表报送功能,不做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用);

2、每季度结束的次月十五日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本季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申报事项

1、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出资律师年度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资+办案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明细申报表二》(年度报表);

2、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年报表》(注,本表仅为类似财务报表报送功能,不做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用);

3、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2011年9月起实现新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当年度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的分段计算方法:

新税法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鉴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承包承租经营户的经营所得是按年度计算,如果经营期跨过了新旧税法两个税款所属期,就需要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9月1日前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9月1日(含)后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1、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

举例:某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只有一位出资律师王某,该所2011年1-10月份累计经营利润83000元,1-9月份,王某已预缴个人所得税5000元,则10月份王某应预缴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个税为:

累计经营利润转化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83000/10×12-2000×8-3500×4=69600

前8个月应纳税额=(69600×35%旧税率-6750旧速算扣除数)×8÷12=11740元

后2个月应纳税额=(69600×30%新税率-9750新速算扣除数)×2÷12=1855元

10月份应预缴税额=(11740+1855)-5000已预交税款=8595元。

2、2011年终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

举例:某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只有一位出资律师王某,该所2011年1-12月份累计经营利润83000元,王某已预缴个人所得税5000元,则年终王某应汇算补缴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个税为: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83000-2000×8-3500×4=53000

前8个月应纳税额=(53000×35%旧税率-6750旧速算扣除数)×8÷12=7866.67元

后4个月应纳税额=(53000×20%新税率-3750新速算扣除数)×4÷12=2283.33元

年终汇算应补税额=(7866.67+2283.33)-5000已预交税款=5150元。

如果王某经营期不满一年,则以实际经营所得直接作为年度经营所得套用税率进行计算。

例:某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只有一位出资律师王某,该所2011年1-10月份累计经营利润83000元,1-9月份,王某已预缴个人所得税5000元,则当10月末王某终止经营时,应汇算补税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个税为:

累计经营利润直接作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83000-2000×8-3500×2=60000

前8个月应纳税额=(60000×35%旧税率-6750旧速算扣除数)×8÷10(实际经营期只有10个月,只能除10)=11400元

后2个月应纳税额=(60000×20%新税率-3750新速算扣除数)×2÷10(实际经营期只有10个月,只能除10)=1650元

10月份汇算补缴税额=(11400+1650)-5000已预交税款=8050元。

相关: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关键词: 打印文本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

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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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有效性

发文日期 所属分类 2000-09-19

财税[2000]91号 [条款失效]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涉及面广,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法规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调整的具体法规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法规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法规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法规执行:【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

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第三条规定,自2011.09.01日起本条

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

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一)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自2006.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

件附件1第六条第(二)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

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

条第(五)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

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

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六)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法规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七)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

修改。】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法规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 ├────────────┼─────────┤ │ 饮食服务业 │ 7—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一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法规第六条第一款法规准予知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法规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法规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

规》执行口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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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有效性

发文日期 所属分类 2001-01-17

国税函[2001]84号 全文有效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对《通知》中有关法规的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法规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账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

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四、关于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规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规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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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1]84号 发文日期 2001-0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对《通知》中有关法规的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

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法规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账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

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四、关于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规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规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字号选择:大 中 小

发文字号 财税[2011]62号 发文日期 2011-07-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字号选择:大 中 小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0]149号 发文日期 2000-08-23 有效性 [条款失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 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法规,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废止。】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法规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法规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法规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 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法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法规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体户每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

第五条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有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

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文件规定,自2011.09.01日起此条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自2006.01.01日起本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法规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总确定。

第十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法规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个体户按法规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个体户按法规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法规处理:(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

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四)各种赞助支出;(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七)用个人和家庭的支出;(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九)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以下方式计价:(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个体户按法规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法规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法规的合理价格为原价;(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法规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

限分期扣除;没有法规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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