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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通用条款和附加险五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
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附加险不能投保,若附加险
条款与主险条款互有冲突,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条 凡设有固定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齐全的企业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财产
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被保险人所有或具有保险利益的下列各项财产可以列入本保
险的保险财产范围:
(一)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包括房屋装修、固定的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地基及排水设备); (二) 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 (三) 存货及原材料。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列入保险财产范围:
(一) 金银、珠宝、首饰、货币、有家证券、邮票、古书、古玩、字画、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
电脑资料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 、爆炸物品;
(三) 无固定存放地点的财产、运输途中的物资;
(四) 船舶、飞机、铁路机车以及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五) 动物、植物;
(六) 照相及摄像器材、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设备、便携式电子设备; (七)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非生产用个人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
规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
塌陷;
(三) 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 盗窃、抢劫。
第六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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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
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
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二) 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造成
的损失;
(三)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的损失;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家庭成员、雇员、房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政变、谋反、恐怖
活动;
(六)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财产因诈骗、窗外钩物行为或其它无明显盗窃取痕迹的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 保险财产因门窗未锁或放置在室外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 在保险财产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造成的损失; (四) 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家庭成员、雇员、房客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造成的损失; (五) 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或发生火灾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六) 对保险财产进行盘点发现的短缺或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重置价值或其它方式
确定。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或实际价值确定。
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二条 存货及原材料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投保前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
行确定。
存货及原材料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如属账外财产,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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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 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 部分损失
1. 若保险金额已达到保险价值的百分之八十,其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 2. 若保险金额未达到保险价值的百分之八十,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值的比例计算。
(三)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或重置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
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四)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二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
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
规定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
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未载入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所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动物、自行车、机
动车、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超重机、吊车或其它升降装置; (二) 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污染;
(三) 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四) 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产品、建议及其它专业服务,包括由被保险人做出或认可的医疗措
施或医疗建议。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
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
(三) 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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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
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
2.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赔偿限额
第十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 死亡赔偿金; (二) 伤残赔偿金。
第二十条 对被保险人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
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
或死亡;
(二) 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
死亡;
(三)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 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
伤残、死亡; (六)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澳门和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
死亡;
(八)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九) 任何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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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十)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人最高承担的本条款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的每人赔偿限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及保险
人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
册,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死亡的每个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
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比例 10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5%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赔偿金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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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
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
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 (一) 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 (二) 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
1. 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
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2. 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包括投保时与批改后)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
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发生变化但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 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政变、罢工、、民
众; (三) 地震、海啸;
(四)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它放射性污染; (五) 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第二十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和各种间接损失; (二) 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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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既往事故情况以及其它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在约定期限
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人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被
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保险财产地址变动、保
险财产危险程度增加、保险财产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在五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必要时,应缴付增加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二)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
(四) 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机关报案。 否则,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则、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
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否则,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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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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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的,或拒不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赔偿的款项。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它有效的、作为索
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
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当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
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时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
对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起诉。
释义
1. 暴风
指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即风力等级表中的8级以上风。 2. 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3. 盗窃
指机关证明的、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显痕迹的偷盗行为。 4. 抢劫
指机关证明的、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
法强行占有保险财产的行为。 5. 重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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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它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
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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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雇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它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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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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