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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虚开专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专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09-25【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大张行政村后胡;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专用罪被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以沪浦检刑诉(2015)3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专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个人承揽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加工五金件后,为结算加工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的专用10份,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5,804.84元,后均已交由上海燕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入账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5,804.84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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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税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邱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涉案的专用及相关凭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专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5,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开专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专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税款,应当发还税务机关。被告人徐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专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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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员: 员蔡浩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