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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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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

作者:侯宇锋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3期

摘 要 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发展让人们可以更好地行使言论自由等权利,其带来的方便与快捷不言而喻,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本文通过对我国网络名誉侵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所存在的立法问题、司法问题的分析,对立法、司法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对网络服务行业的监管力度以及提高网民的自律意识四个方面提出建议,以减少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建立良好有序的互联网环境。 关键词 网络 名誉侵权 立法 司法 作者简介:侯宇锋,天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87 “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1998年年会上,将互联网正式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 当今,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元素。“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0.3%。我国手机网民规模已达到6.20亿。”一方面互联网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可以足不出户,便知天下事,但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网络名誉侵权就是其中之一。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述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定义

我国《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网络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中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损害,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确定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的网络名誉权,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1.侵权人存在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认定以下三种行为方式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诽谤、侮辱和揭露他人隐私。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侮辱即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言语来贬低他人人格,降低其社会评价;诽谤则是无中生有,利用虚假消息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由于网络的特点,当事人发表个人观点时常会出现较随意的甚至情绪化的语言。所以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应加以区分,要联系具体的情境和言论整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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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名誉侵权是建立在他人对自己评价降低的基础上的,因此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必须以侵权言论被第三人获知为前提。”只要有不特定的第三人知道该言论,就可以证明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了。

3.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要求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的,即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些针对虚拟网名或者化名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的就不能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原则是我国法律在解决侵权问题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主观的不同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传统媒体文章发表要经过严格筛选、把关,所以传统媒体的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一般是过失。互联网匿名性的特点让人们在网络上畅所欲言,网民在文章发表时已经预见了自己的言论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却刻意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大部分网络名誉侵权是当事人主观故意造成的。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种类

网络服务商和普通网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都有可能会他人的网络名誉权造成损害: 1.网络服务商自身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转载网民发布的不实消息,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第二,网络服务商为增加网站的点击率组织活动而引发的。例如,2000年,“三九网蛙音乐网”举行“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在未得到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将许多国内歌星列入其候选人名单,造成网络名誉侵权纠纷。

2.网民在网上发表言论造成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更多是由于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所引发的。用户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世界,大大降低了对自己的言行的自律程度。”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发表个人观点,通过电子邮件或在电子公告板上发表侵权言论,致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网络名誉权保护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起步比较晚,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其法条分散在各部法律之中,如:、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如下:

1.2000年9月25日《互联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针对互联网服务商对名誉权的保护提出了要求,对服务商在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的内容上加以限定,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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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年12月28日,全国常委会《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指出,利用互联网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以及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并且给他人的合法财产、人身造成损失的,如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立法缺陷

虽然我国法律对网络名誉侵权的相关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现行法律显然无法跟上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节奏,存在不足:

1.立法难以适应互联网的发展节奏。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而有关立法却显得滞后。例如,一个中国人将捏造的诽谤他人的事实通过网络传播到国外,如何取证、保全证据、诉讼管辖的问题以及判决后的执行问题等目前立法都没有涉及。

2.相关立法中没有关于“虚拟主体”的保护问题。我国法律中的“名誉权”所保护的对象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公民、法人,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每个虚拟主体的背后都有一个现实社会中的真实存在。如能证明名誉权受损害的虚拟主体是指向现实公民、法人的,也应对其进行保护。 (三)司法缺陷

1.侵权责任承担者难以认定。“传统的传播媒介在内容发表之前,都经过了严格的审查,因而审查者也可以作为责任主体。”网络的匿名性特点使众多网民可以抛开现实中的拘谨真实的表达自己观点。但也因为这样,许多受害者无法确认侵权行为人。

2.取证难。“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发表在网络上的言论容易篡改、删除,不易保存,而且这些言论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特点。”

3.诉讼时效短。网络名誉侵权案件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主体难以确定,证据收集困难,往往等到当事人收集到证据,确认了被告,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 三、完善我国网络名誉权保护的建议

如何增强对我国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司法完善

1.对侵权责任者的认定。互联网自身的特点使它不能像传统媒体那样在言论正式发表前经过层层把关。网络服务商也无法经过认真审核马上删除网民的侵权言论,只能通过限定个别敏感词汇的方式来减少纠纷的发生。网上的文章一经发表,便会有大批网民转载。如果简单地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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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转载文章的网民都认定为侵权行为人是不正确的,其中也有不少不知情、仅靠个人意愿进行转载的人,他们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是在转载的同时加入自己的言论导致了被害人的社会评价度降低的人,应视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也应该被认定为侵权责任者。“正如网民对自己原创的言论应当承担审查核实的义务一样,网站对自己转载的内容也应当承担和传统媒体一样的核实义务。”所以在对侵权主体确认时,原告可以将散布侵权言论的主体、主观存在故意的转载者和转载侵权言论的网站一起列为被告,进行维权。

2.网络名誉侵权中电子证据的收集。“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和机关只能查证取证当时的情况,无法完全了解取证前的情况,而这之后的证据更是很难把握和确定。”针对以上情况,当事人无法取证的,可要求互联网服务商在不侵犯他人隐私、公司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前提下,提供证据。此外,根据电子数据异变的特点,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可以请求机关对已经取得的证据进行拍照,并予以公证,以便提高该证据的有效性。 3.适当延长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网络名誉侵权证据的收集、被告的认定、侵权损失的确定都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如果也同普通名誉侵权案件一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网络名誉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 (二)加强对网络服务行业的监管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商等服务主体在保护名誉侵权方面的做出了规定:网络服务主体在其网站上发现有明显属于侮辱、诽谤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主动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赋予公民正确形式言论的自由和享有通信的自由,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不被侵犯,即便是互联网服务商也不得以制止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为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互联网服务商在对互联网监管的同时,也应受到相应,具体应该做到下面几个方面:

一是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该保持中立地位,不发表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言论;二是知道或被告知网站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拦截或删除,阻止网民对该信息的访问,将损害降到最低;三是应当负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协助有关部门保全证据,在必要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四是设置合理且必要的登记制度,不仅有利于管理网络用户,在侵权案件发生时也便于排查侵权主体。在用户出现侵权行为,但还没有造成损失时可予以预警,要求用户自行删除该侵权言论;五是设置制度后,要建立健全的公民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的保护机制,尊重用户的隐私,不得擅自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规范了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就能很好的从源头减少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 (三)提高网民的自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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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治家斯蒂文森说过:“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网络社会中可以这样解释,网络世界中没有魔鬼,魔鬼存在人们的心里。“网络社会明显不同于现实社会,网络侵权行为每天都在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仅依靠目前的法律和技术手段是很难有效地保护好公民的网络名誉权的。”网民自身的道德素质的缺失也是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提高网民的自律意识同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一样必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来提高网民自律意识:一是对网民进行普法教育,增强网民的法律观念,在网站注册账号前提示告知法律后果。二是网络社中网民少了现实中的顾忌,随心所欲。可以通过实名制约束网民的言论。例如,2012年3月,新浪等微博网站实行了“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方式对微博用户进行管理,这样不仅满足了用户不愿意将真实姓名公开的想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网民的言论。 参考文献:

[1]詹琼.对我国传媒产业资本运营模式的探讨.中南大学.2002(3). [2]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 [3]刘瑞霓.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几个问题.广西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1,3(6). [4]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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