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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垫付,原质押担保合同对垫款继续承担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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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垫付,原质押担保合

同对垫款继续承担质押担保

篇一:商业银行经营与管理课程作业1及答案 商业银行经营与管理课程作业1及答案最终成绩: 一 单选题

1. 储蓄现金业务风险管理中的一般业务是指 A、不同账户当日累计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 B、同一账户当日累计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 C、同一账户当日累计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含)之间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及错账冲正业务 D、同一账户当日累计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特种大额定期储蓄存款和特种大额通知存款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B、同一账户当日累计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

标准答案: B、同一账户当日累计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

2. 商业银行在办理代理业务过程中:___ A可以为客户垫款

B可以收取手续费 C要承担经济损失 D可以参与利益分配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B可以收取手续费 标准答案: B可以收取手续费

3. 与贷款五级分类相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应是( )。

A、普通准备金制度 B、专项准备金制度 C、特别准备金制度 D、一般准备金制度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B、专项准备金制度 标准答案: B、专项准备金制度

4. 单利和复利的区别在于

A、单利的计息期总是一年,而复利则有可能为季度、月或日

B、用单利计算的货币收入没有现值和终值之分,而复利就有现值和终值之分

C、单利属于名义利率,而复利则为实际利率 D、单利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而复利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D、单利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而复利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

标准答案: D、单利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而复利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

5. 汇票的义务人包括()

背书人和被背书人 保证人和委托收款人 承兑人和背书人 出票人和委托付款人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承兑人和背书人 标准答案: 承兑人和背书人

6. 以下有关当今国际外汇市场的说法中,错误的是_________。

A、外汇市场是信息最为透明、最符合完全竞争市场理性规律的金融市场 B、外汇市场系统风险小,是最适合中国中小投资者的一个成熟的金融投资市场

C、美元、日元和欧元在国际外汇市场成三足鼎立局面 D、国际外汇市场24小时连续作业,为投资者提供了没有时间和空间障碍的理想投资场所。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B、外汇市场系统风险小,是最适合中国中小投资者的一个成熟的金融投资市场

标准答案: B、外汇市场系统风险小,是最适合中国中小投资者的一个成熟的金融投资市场 7. 一种汇率通常有________位有效数字 A、3 B、4 C、5 D、6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C、5 标准答案: C、5

8. 在商业银行实务中,若资产负债偿还期的对称系数为____,表明资产运用过度。 A等于1 B小于1 C大于1 D小于或等于1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C大于1 标准答案: C大于1

9. 衡量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指标是:___

A.资本/总存款 B.资本/总资产 C.资本/风险资产 D.资本/加权风险资产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D.资本/加权风险资产 标准答案: D.资本/加权风险资产

10. 下列关于本票的表述哪个是错误的?() 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包括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本票无须承兑 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包括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 标准答案: 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包括银行本票和商

业汇票

11. 票据权利包括( )。 A.背书权与抗辩权

B.拒绝承兑权和拒绝付款权 C.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D.背书权和支付请求权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C.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标准答案: C.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12. 出票地在英国,背书行为发生在日本,持票人为新加坡人,付款地在上海。依我国票据法,决定持票人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是( )。

A.日本法 B.英国法 C.新加坡法 D.中国法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B.英国法 标准答案: D.中国法 13. 根据颁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利息税税率为:___ A.18% B.5% C.15% D.25%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B.5% 标

准答案: B.5%

14. 某人拾得一现金支票,持伪造身份证向银行提示付款成功。关于银行的责任,正确的说法是( )。

A.银行对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是绝对责任,不可免除

B.银行必须对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作实质审查,否则不能免除其向真正权利人的票据责任

C.银行对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附带审查,可以免除其向真正权利人的票据责任

D.银行应要求持票人出具证据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原因合法,否则银行不 能免除票据责任

本题分值: 用户得分:

用户解答: C.银行对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附带审查,可以免除其向真正权利人的票据责任

标准答案: C.银行对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附带审查,可以免除其向真正权利人的票据责任

15. 甲公司在交易中取得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汇票签发人为乙公司,甲公司在承兑时被拒绝。其后,甲公司在一次交易中需支付丙公司10万元货款,于是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承兑时亦被拒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丙公司有权要甲公司返还交易中的对价

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丙公司应当请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篇二: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哪些问题 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哪些问题、

谓票据质押担保,是指出质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为质物,向债权人担保,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行为。为确保担保债权有效实现,笔者就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的问题谈以下意见。 一、应注意质押票据的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表明了该票据失去了流通性,持票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再转让票据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那么,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呢?《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

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

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此规定说明,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还是考虑质押权实现的可能性,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不能用于质押,否则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应注意不能将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否则无法实现质押权。 二、应注意质押票据的真伪

在票据质押担保的实际活动中,出质人以假票据为质物,骗取货款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保障质押贷款的安全,实现票据质押担保的有效性,债权人必须注意辩别质押票据的真伪。目前辨别质押票据真伪的主要方法有:

1、由债权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主要看票据纸张是否符合规定,印章是否真实,密押是否相符,要素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防伪标志是否真实等。 2、查询辨别。对票据的真伪直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进行查询核实。

3、由出票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债权人距离出票人和承兑人较近,条件方便,也可由债权人将需质押的票据送到出票人和承兑人处,由出票人和承兑人直接辨认真伪,必要时也可通过核押手续,确保票据的兑付。 三、应注意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

所谓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是指债权人以质押的票据

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时,能否及时、全额受偿票据上的金额。目前用于质押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中,由银行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信用度较高。由企业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支票的信用度较差些。尤其是支票不宜质押,其理由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是即期支票,即见票立即付款的支票,不允许签发远期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和九 十一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支票的出票日期必须是实际出票日期,而不能将实际出票后的日期作为出票日期。支票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也就是说签发远期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最重要的是目前企业信用较差,一旦支票作质押后,出票的人存款帐户资金不足,不能兑付,就会形成质押风险。因此,目前支票不适用质押。另外,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出票并承兑的,因此质押风险较大,也不宜作质押担保。

四、应注意票据质押担保的手续

以票据质押担保除对质押的票据的合规、合法,真伪及风险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外,还应严格履行质押手续。 1、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要在质押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票据

设定质押时,应当以背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质权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质押文句的表述,除记载“质押”外,也可记载“为担保”、“为抵押”、“为设质”。没有在票据记载“质押文句的,出质人(背书人)虽向质权人(被背书人)交付了票据,也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质押无效,出质人(背书认)仍应承担票据转让的责任。

3、出质人(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的背书人位置上签章。《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本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末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质押,出质人不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且还要签章,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质押无效。

4、票据质押以票据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质权人,质押自票据交付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票据质押必须履行完上述手续后,质押合同

才能生效。

五、应注意合理确定票据质押的贷款期限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作出说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贷款期限超过票据的付款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票 据的付款到期日早于贷款到期日,兑付票据款项后如出质人不愿意用其票款提前清偿贷款,兑付的票款就需向第三人提存,这时质押担保的借款人照样支付贷款利息,使借款成本增加,不利于借款人的利益。如果票据质押贷款期限早于票据的付款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期限,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票据因不到期不能兑付,质权人(贷款人)

容易发生因票据到期兑付的票款,不足清偿逾期的贷款本息,或因其他原因票据不能兑付,形成质押风险。因此,票据质押贷款到期日应限定在票据付款到期日至提示付款的到期日之间为宜,或者将票据质押贷款的到期日限定在票据付款的到期日加合理的资金结算的在途时间为宜。 篇三:银行承兑垫付案例 银行承兑垫付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 负责人:周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负责人:刘秉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翟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海南九龙

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上半年,九龙公司从奥地利钢铁联合公司(VikoHandelsGmbh)(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美元。1994年8月24日,奥钢联公司委托维也纳信贷联合银行(Creditanstalt-Bankverein)(以下简称维也纳银行)收款,维也纳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代收,托收形式为承兑交单。建设银行收到托收行维也纳银行的汇票、和面函后,立即按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票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要求建设银行经维也纳银行通知奥钢联公司将汇票由120天远期改为180天远期,单价改为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美元。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8月31日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称:“我行应海口九龙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九龙公司NO:C/N4HJ0220408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远期(359万、180天)。我方保证在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保函期限:至开出保函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994年9月1日,维也纳银行通知建设银行其接受九龙公司的条件并对建设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建设银行对汇票做出

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承兑付款。同年9月2日,九龙公司在维也纳银行致建设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美元,到期日1995年3月1日。”同时,九龙公司致函建设银行请求该行对/81和/81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200万元,在40天内交足20%,60天内交足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最迟于付款日前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当日,建设银行致电维也纳银行,表示:接受单据,到期日为1995年3月,建设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美元通过纽约信孚银行(BANKERSTRUSTNEWYORK)汇付到维也纳银行总部。奥钢联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九龙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1995年3月6日足额付清票款。由于九龙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建设 银行为九龙公司实际垫付美元。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诉讼时九龙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美元及利息。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所欠款项。

在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号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和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九龙公司之间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九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建设银行为其垫付款项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美元未归还。九龙公司应当偿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问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证逾期垫付款利率计算规定的国家法定美元贷款利率加上浮20%计

算。关于投资银行的保证责任问题,其承诺是保证承担海南九龙公司合同项下钢材的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投资银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设银行垫款本金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

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二、投资银行对九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九龙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

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九龙公司负担。

投资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上诉人对九龙公司垫支款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应是第5条而不是第6条的规定。2、该《规定》的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出具的付款保函中所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是明确的代为履行责任,但也没有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可以认定该保函没有

约定保证责任或约定不明。根据《规定》第7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建设银行答辩称:一、投资银行1994年8月31日的保函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清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投资银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没有约定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投资银行的保函明确表示在接到我行国际业务部的通知后三日内付款。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保函如此明确的连带责任约定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九龙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银行根据九龙公司的请求和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同意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支付了款项,形成了建设银行与维也纳银行的承兑付款关系。建设银行在对外付款后,取得了对九龙公司的债权,九龙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向建设银行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银行承兑付款欠款担保纠纷。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争议的焦点是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由于保证人在该保函中明确表示了在接到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的

承诺,说明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九龙公司不付款或不能付款为前提,投资银行不享有针对建设银行的先诉抗辩权,所以投资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投资银行的保函是1994年8月31日出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这一《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据此判令投资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光大银行全面接收了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原由投资银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由光大银行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中的主体应予变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对海南九龙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篇四: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承兑协议范本10 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承兑协议范本 协议编号: 年 承兑质字第 号

承兑人: 出票人: 出质人:

依据 号交易合同,经承兑人、出票人、出质人充分协 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 承兑人同意承兑以下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 1.出票人全称

付款银行 收款银行 行号 行号账号账号 汇票号码 汇票金额

承兑期限:自年 年日止。其中 年 月日到期 元; 年 月日到期 元; 年 月 日到期 元。 2. 出票人全称收款人全称 付款银行 收款银行 行号 账号账号 汇票号码 汇票金额

承兑期限: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 年 月日到期 元; 年 月日到期 元; 年 月 日到期 元。 二、 出票人承诺:(1)按规定缴纳手续费;(2)按规定用途使用银

行承兑汇票;(3)于汇要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承兑银行,并俟到期日无条件兑付。(4)出票人法定代表人更换、

经营场所变更、注册资本增减以及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承兑人,但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5)向承兑人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在各家金融机构的开户账号、存贷款余额及其他相关资料,接受承兑人对其使用承兑汇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 出质人愿以——(详见质物清单)作为本协议载明承兑的质物,

并保证:1.质物未设定过其他担保;2.所有权无争议;3.不将质物挂失。

四、 质物需办理财产保险的, 应将保险单等手续一并移交承兑人保

管,如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保险理赔款首先用于承兑担保,不足部分由出票人另行提供担保。

五、 质物担保期内,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承

兑人利的,承兑人可以要求出质人要求相应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承兑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款专户存储,

继续作为承兑担保。

六、 汇票到期,出票人无力对付票款,逾期票款按规定计收利息,

并依法处理质物。不足清偿的,承兑人有权继续向出票人追索。

七、 质物的保险、鉴定、评估、登记、公证、运输、保管等有关费

用由出票人承担。

八、 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承兑人所在地人民管辖。 九、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即人民银行有关规 定执行。

十、 本协议一式三份,承兑人、出票人、出质人各持一份。

十一、本协议自各方签章并依法降质物移交承兑人保管或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票人(公章) 承兑人(公章) 出质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住址 经办人(签章) 住址 年 月日 年 月 日年月 日

篇五:保证金质押合同(含商票保贴内容) 合同编号: 保证金质押合同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填 写 说 明 一、本合同应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 二、本合同应填写完整,字迹清楚、工整。 三、

货币币种应以中文填写,不能以货币符号代替,货币金额大写前应加货币中文

名称,小写前应加货币符号。 保证金质押合同 出质人:

公民身份号码(出质人为自然人时填写):(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 开户行及账号: 质权人: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负责人: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1- (以下简称乙方)

为确保 签订的编号为 的《(下称债务人)与乙方于 年 月 日 》(以下简称“主合同”) 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 证金质押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就保证金质押担保 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供信守: 第一条 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 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乙方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 的 ,质押担保的本金为(币种) (大写) 。 第二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主合同项下信贷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或保函或商业承兑汇票保贴, 垫款日或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银行承兑汇票非敞口债权或信用 证非敞口债权或保函非敞口债权或商业承兑汇票非敞口保贴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和利 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 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四条 质权行使期间 质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第五条 保证金专户的开立和保证金的存入 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保证

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币种) (大

写) -2-

账号为 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 。 若甲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在保证金专户中存入新的资金,甲、乙双 方一致确认,存入的资金作为甲方追加提供的保证金,与先前存入的保证金一起共同作 为乙方债权的担保,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 第六条 甲方的声明与保证 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的中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是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甲方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的所有必要和 合法的内部和外部的批准和授权。 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且该保证金不存在任何争议,未被依法冻结、质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如保证 金存在其他共有人,则甲方已获得该共有人所有的必要的同意和批准。 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其 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设立本质押不会受到任何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 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 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 提供物的担保、保

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 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 担保)。 甲方承诺:甲方保证监督债务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贷。若债务人擅自改 变信贷用途,甲方不对乙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提出任何抗辩,并依本合同约定的 担保范围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 篇六: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86分答案 (单选题)经办行受理承兑申请后,业务部门依照贷款管理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有:(错 13.

A. 签发银行 B. 背书情况

C. 法人资格;购销合同; D. 支付能力;承兑申请书 12.

(单选题)经办行信贷部门要加强案。 A. 逐笔 B. 按喜好 C. 笼统 D. 不用

(判断题)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承兑申请人结算户串

户、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同一承兑申请人的保11. 取保证金。 对 错

(单选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错误) 10.

A.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5天,经办行信贷部门应书面通知承兑申请人将敞口部分票款足额存入其

B.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天,经办行信贷部门应书面通知承兑申请人将敞口部分票款足额存入其

C.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20天,经办行信贷部门应书面通知承兑申请人将敞口部分票款足额存入其

D.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经办行信贷部门应书面通知承兑申请人将敞口部分票款足额存入其(多选题)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后的处理: 9.

A. 对单笔汇票逾期15天以上或年内发生两笔以上逾期的承兑申请人,至少1 年之内不得再次为其 B.

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支行营业部必须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

C. 支行营业部会计人员当日将票款差额部分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核算,并视同“逾期贷款” 管

D. 经办行信贷部门应于次日约见客户,制定清收计划,提出抵质押物处置意见,并落实清收责任人。汇票逾期损失;严禁用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8. (判断题)承兑申请人应向经办行提法性的背景资料,提供复印件即可 对 错

7. (判断题)保证金属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担保资金,无需实行逐户逐笔专户管 理。 对 错

(多选题)承兑申请人应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6.

A. 银行承兑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汇票的付款人挂失止付。

B.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

C. 在承兑行开立存款账户,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但提供全额保证金的除外;

D. 具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对保证金以外的金额能提供合法足值的担保。 5.

(单选题)承兑申请人应是依法从列条件:

A. 在承兑行开立存款账户,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但提供全额保证金的除外

B.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行不予受理

C. 资信状况良好,不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

D. 具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对保证金以外的金额不能提供合法足值的担保。

(多选题)承兑申请人应向经办行提交下列资料: 4.

A. 交易合同、协议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背景资料,包括原件及复印件;

B. 经年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经年检的贷款卡; C. 承兑申请书;

D. 近两年经年检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当期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判断题)支行营业部会计人员当日将票款差额部分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核算,并视同“逾期贷款”3. 对 错

(单选题)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基本规定: 2.

A. 票据无需登记登记 B. 责任由前台业务部门承担 C. 严格风险控制 D. 额度授权支行审批

(判断题)在办理出售空白银行承兑汇票手续后,支行营业部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相关内容审核银1. 兑汇票“出票人签章”栏是否由承兑申请人按规定签章。无误后,在第二联“承兑行签章”栏加盖汇票专用对 错

篇七: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衍生金融产品的适用与若干法律分析

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衍生金融产品的适用与若干法律分析(XX-10-21 09:31:37)转载▼标签: 杂谈

自推出市场以来,商业承兑汇票(下文简称“商票”)

的市场认同度虽然一直稳步提高,但仍然未能成为一种主流的支付方式。就签发量而言,商票难以望银行承兑汇票(下文简称“银票”)之项背,并且市场推广主要还是依赖于大型龙头企业的商业信用。究其原因,无非集中于以下几点: 一、付款风险未转移。与银票属于银行信用不同,商票仍然属于商业信用。在目前的宏观环境下,银票到期后企业可以在付款日托收,基本上不存在拒付的情形,而商票到期后,承兑人仍然是企业,如果拒付,那么商票对持票人而言仅仅就相当于是一份“收款凭条”。唯一值得“欣慰”的是,商票具有票据法上的无因性,在付款义务上不会存在一般债权的抗辩理由。

二、贴现成本较高。与银票相比,商票的流动性较弱,对银行而言,转帖价格高,因此也直接影响到持票人的直贴价格。并且,票据出票人往往均是产业链中的强势企业,对供应商的议价能力强,供应商本就不大的利润空间会被高价的贴现利率进一步压缩。

三、不能改善现金流。持票人商票贴现后获得的资金并不能反映到持票人的经营活动现金流,而是反映到筹资现金流中,直到票据到期才重新调整到经营活动现金流(贴现时银行放弃对持票人的追索权除外)。报表的“难看”使企业更加难以接受商票。

其实,对出票人而言,商票比银票更加具有吸引力,

因为商票能够帮助出票人节省%的手续费以及其它一些财务费用,并且,商票的签发并不需要通过银行完成,免除了繁琐的银行审批程序。所以,只要出票人对潜在的收款人有议价能力,商票就存在市场空间。另一方面,商票被市场逐步接受也与其衍生金融业务的不断应用有关。据统计,目前市场上,商票的衍生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票据置换。所谓票据置换,是指持票人将其所持有的商票质押给银行,再由银行为其开立相等金额的银票对外进行支付,质押票据的到期日晚于所开立的银票到期日。该笔业务对持票人和银行而言是双赢的结果,通过质押的商票到期托收转保证金,银行可以获得稳定的沉淀存款,对持票人而言,票据置换可以为其解决票据的流动性问题(商票换银票,银票较商票更易为出票人的供应商接受)和背书问题(大票换小票,间接实现了一张票据并联背书多次)。 二、代理贴现。由于不是所有银行都能给予出票人商票额度,因此,持票人的贴现渠道变窄。并且,一般给予出票人商票授信额度的银行都在出票人所在地,对异地的持票人而言,无形中增加了贴现的人工成本和交通成本,因此,代理贴现这个产品适时而出。具体操作是出票人或承兑人与银行和持票人签订代理贴现协议,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代理持票人贴现,贴现后资金转到持票人的结算账户。该业务除了帮助持票人解决贴现渠道问题外,还可以通过实力较强的出

票人或承兑人与银行的议价能力来降低贴现价格,如果是批量代理贴现,价格优势更为明显。通过该产品也可以间接帮助出票人推广由其签发的商票市场认同度。

三、出票人付息。顾名思义,所谓出票人付息,就是在贴现时由出票人为持票人支付利息。对持票人而言,不用承担财务成本,相当于直接收到全额货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

出票人付息,在持票人的会计处理上仍然体现为融资现金流,直到票据到期再反映到经营性现金流(贴现银行放弃对贴现委托人的追索权除外)。出票人付息的实质就是出票人向银行申请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进行货款支付。虽然出票人承担了利息成本,但可以延长付款期限,便于资金周转,更重要的是,由于对持票人而言是现金收款,出票人可以享受到商业行为中的非赊销现金提货折扣,可以抵消利息成本。除了买方付息外,也有出票人与持票人协议付息的产品出现,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利息,共同承担成本,原理同上,利息承担的比例直接取决于买卖双方的交易地位。在实际业务过程中,出票人付息往往与代理贴现结合使用。

四、保证贴现证明函。在实际业务中,持票人有时并非收款人,而是后手的被背书人。每次进行背书时,前手背书人总是不断的向后手被背书人强调商票的真实性与银行认可度,增加了沟通成本,后手被背书人还不一定接受。针对

这种情况,有商业银行推出了商票保证贴现证明函(以下简称“保贴函”)业务,即由商业银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商票由出票人签发或特定持票人持有,在票据有效期内,最后的被背书人可以随时持票在该商业银行贴现。证明函可以提高商票的市场接受度,当然,作为对价,证明银行也会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费。

当然,上述商票的衍生产品均是以出票人或特定的持票人在银行取得商票授信额度才能操作,可以说额度衍生是产品衍生的前提。相比于贷款额度,银行更愿意审批商票额度。因为出票人可能原本并不具备银行的信用授信准入条件,但银行在授信调查中发现票据的收款人具有相当实力,在票据具有天然追索权的情况下,票据的收款人相当于间接为出票人提供了担保,所以,银行也相应减少了对出票人的信用增级要求。因此,额度衍伸为产品衍生的适用提供了放大空间。 但另一方面,我们发现,由于众多银行从业人员和企业对商业承兑承兑汇票的性质不明,甚至将其适用条件等同于银票,导致在实际业务中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比较典型的有如下几种:

一、保证金问题。

有些银行在办理商票时要求出票人存入保证金,这是办理银票的惯性思维所致。银行的这种做法能理解,毕竟,在“存款立行”的原则下,商业银行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引进

存款,商票只是其中一种方式,并且,银行给予出票人商票的授信额度本身也付出了大量的调查工作,需要出票人给予一定的存款对价。但签发商票存入保证金与签发银票存入保证金还是存在实质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 (一)、在商票通过银行办理贴现的情况下,商票保证金并无对应的主债权,应该认定担保无效。

与商票不同,无论在票据有效内是否办理贴现,银票到期时最后的被背书人最终会向银行提示承兑和付款,如果出票人在到期前不能补足资金,银行将承担垫款责任,并在垫款后向出票人追索。此时,出票人前期存入的保证金就能起到全部或部分保障承兑银行债权的作用。但商票的承兑人往往也是出票人本身,如果在票据有效期内未办理贴现,最后的被背书人直接向出票人追索即可,并不需要银行介入,因此,保证金并不对应银行的追索权。或许有人会问,既然不能向银行提供担保,那保证金对应的债权主体是否可以为收款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出票人不能付款,收款人可以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 是多此一举,如果出票人有保证金质押,那还不如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该部分价款,还可以获得现金付款折扣。因此,在商票没有贴现的情况下,存入保证金没有任何法理依据或实际操作价值。签发商票要求存入保证金要么是银行对保证金法理的不明,要么是“选择性失明”。

(二)在商票通过银行办理贴现的情况下,单笔保证金质押的意义也不大。

因为商票本质上是商业信用,能够办理贴现说明贴现银行给予了出票人一定金额的商票授信额度。在办理贴现时出票人存入保证金是向贴现银行享有的票据追索权提供担保。但悖论产生了,即出票人在签发商票时,并不知道收款人会选择哪种处理方式,是到期托收还是直接背书还是进行票据置换。如果持票人选择到期托收,则如上文所述,保证金对应不了贴现银行的追索权,保证行为不成立。但如果在贴现时再由出票人存入保证金,则业务处理效率会大大降低,因为出票人需要对这种“或有”贴现进行资金安排,出票人的财务人员也会为随时出现的贴现保证金业务疲于奔命。因此,并不利于出票人的商票业务推广。

另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有银行要求贴现时由贴现人存入保证金,这种方式相当于由贴现人向银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提供担保,扣除贴现利息外,贴现人还不能拿到贴现票据金额的全款。虽然在法理上站得住脚,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只会更加弱化商票的市场接受程度。

那么,是否商票业务就没有保证金的空间了呢?其实不然。理想的商票保证金业务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一是代理贴现,出票人在签发商票时可以马上办理代理收款人贴现,存入的保证金能直接对应债权,尤其是批量办理代理

贴现业务时更是如此。对出票人来说,这种“一劳永逸”的方式能大大的提高业务办理效率,也能通过规模效应节省贴现利息。第二种方式是银行给予出票人商票授信额度后,出票人直接根据额度金额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为将来的贴现业务办理最高额质押担保。

二、商票与保理业务的冲突问题

目前保理业务国内商业银行操作较多,其核心功能是在以应收账款为还款来源的前提下,银行为转让方提供融资、催收、分户账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而其中融资是保理业务的主要功能。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商业银行会要求转让方将其对债务人的回款账号更改至保理银行,债务人回款时,商业银行直接扣除掉保理融资款的本息,再将剩余资金转回转让方的结算账户。根据是否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又分为明保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和暗保理(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在明保理业务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贴现银行与保理银行之间的权利纠纷。

从法理上来讲,在明保理的情况下,既然融资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银行,债务人所对应的债权人就变更为保理银行,债务人应该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即使以商票的方

式进行支付,票据的收款人也应该是保理银行。但现实的业务状况是,绝大多数债务人还是直接将票据交给原收款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债务人的财务人员并没有意识到债权转让通知所引起的法律事实变更,他们会认为债权人向银行融资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无须承担额外责任。另外需要强调的一个操作细节是,由于债权转让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债务人是否签收通知文件不影响转让事实的成立,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对象必须是债务人公司的具体自然人。所以,在实际的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保理银行会在“收件人”一栏里直接写上债务人的公司名称或者部门名称(如“财务部”),这就造成债务人的相关负责人 无法及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形成“法理上通知成立,事实上通知未果”的局面。但不论什么原因,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就是即使保理银行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依然向原债权人交付票据履行债务。因此,有的保理银行采取一种折衷的做法,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保理融资方)交付票据时,债权人必须通知保理银行一同取票,取票后再进行贴现或者托收归还保理融资款。

但即便如此,仍不能避免在未通知保理银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再通过第三家银行进行贴现的情况,从而导致贴现银行被保理银行追索。当然,贴现银行也有抗辩理由,因为债权转让是以债权人通知债务

人为生效要件,并不需要对外公示,所以,即使贴现银行在贴现时进行了合理调查,还是难以判断贴现人就该票据所对应的原债权是否叙做了保理业务。所以,贴现银行可以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但这种抗辩并不排除所有贴现银行均是善意。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贴现银行无法对贴现人是否在他行叙做保理的事实进行准确判断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在未来和保理银行产生纠纷,贴现银行应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一、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增加对企业是否在他行操作保理业务的尽职调查环节,包括查询企业的贷款卡资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等,进行保理业务初步排查;二、要求企业出具书面说明,承诺贴现票据所对应的原应收账款债权并没有在他行叙做保理。通过这两种方式,即使贴现银行和保理银行将来产生纠纷,贴现银行也可以证明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而免责。

三、商票保贴函的无效问题

如前文介绍,为了增加商票的流动性,在出票人有银行商票授信额度的前提下,授信银行会为出票人出具商票保贴函。在背书的环节中,保贴函附随商票一起转交给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可以随时在商票授信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由于商票最长期限是六个月,银行无法预计在这半年期限内市场利率的变化情况,所以,在实际业务过程中,商票保贴

函的原则一般是“保贴现不保利率”,这使保贴函的实际业务效果大打折扣。因为在市场利率处于上升通道的情况下,贴现人发现利息“蚕食”了自己的利润空间,贴现只是为银行“打工”时,保贴函就没有了实际的意义。另外,对银行而言,贴现属于表内资产业务,需要纳入到存贷比指标。目前各家银行对存款比均采取“压线”操作的模式,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某个时间段的贷款规模均采取封顶控制,不能超标。因此,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某家商票授信银行的贷款规模达到上限,此时,持票人前来办理贴现,对商业银行而言,贴现将超过指标,面临被上级机构处罚的风险,不贴现,则违反了保函的法律义务。因此,有的贴现银行会对持票人提出一个比较离谱的报价,让贴现人“知难而退”。从这个角度来说,商票保贴函实际适用效果的主动权掌握在银行,银行如果不想办理贴现,完全可以通过报高价格来规避合同义务。但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商票保贴函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合同,是商票授信银行向持票人做出的承诺。对持票人而言,他既可以”重大误解”的原因请求撤销(持票人会理解为保证按市场利率贴现),也可以以”显示公平”为理由请求撤销(银行在保贴函

业务中占绝对主导地位,可随意要价间接不履行义务)。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商票保贴函业务中,如果银行漫天要

价,显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应当赔偿贴现人的损失(比如因高额贴现成本导致打乱贴现人资金计划,无法足额对外支付等)。所以,不确定贴现利率的商票保贴函会引发潜在的银企纠纷。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商业银行在保贴函中对利率进行上限规定,在保贴函中表明贴现利率不高于某个标准。这需要商业银行花一定经历结合贴现利率的历史走势和将来趋势进行分析,得出一个合理值,从而在银行的主动性和商票的适用性之间达到平衡。另外,也需要商业银行对授信额度进行预留安排。第二种方式是弱化保贴的含义,仅仅突出出票人在银行有商票授信额度,在贴现时将比照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流程办理。只是采取这种方式的话,保贴函就名不副实,应该更名为“贴现额度证明书“,但这又是一种新的商票衍生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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