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利用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赌资的认定 :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赌资认定问题最常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故此,开设赌场罪中除现场查获的赌资款物外,银行账户被认定为用于接收、流转涉赌资金的情况下,该账户内的资金就可能会被“默认”为是赌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