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其对于工伤保险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应当足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伤负担的医疗费、因误工或伤残负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及时支付。而社会保险基金则是作为最后的赔偿义务主体,对于使用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赔偿的,其需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对受害人进行最后的赔付。因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
法律依据: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对职工工伤发生后所负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与工伤有关的误工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应当依法及时支付。”
2.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
3.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规、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