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因公受伤,可依法认定工伤,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标准如下:
伤残评定标准种类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