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施工单位与L施工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约定将某住宅小区的木工劳务分包给L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L施工队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多次申请A施工单位代为先行支付,A施工单位收到申请后,通过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L施工队提供的农民工名册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L施工队向A施工单位出具委托付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兹由总承包代A施工单位支付给L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合计多少元,此款抵支付的劳务款,特此说明。”A施工单位与L施工队进行对账结算,L施工队的劳务工程款为449万元,A施工单位通过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代L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418万元,直接向L施工队支付劳务工程款50万元,合计468万元,超额支付19万元,A施工单位请求L施工队返还19万元。
L施工队认为:首先,A施工单位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属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提供木工劳务的农民工支付了418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人是总承包单位,不是A施工单位。其次,该农民工工资也不是支付给L施工队的,而是直接支付给实际付出劳务的农民工的,L施工队没有收到农民工工资。再次,L施工队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既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也未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L施工队与A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A施工单位才是农民的用工主体,A施工单位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L施工队,根据法律规定,A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 【律师分析】
首先,L施工队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没有施工资质并不代表没有用工资质。L施工队符合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是L施工队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定义务,A施工单位代为清偿后有权向L施工队追偿。其次,L施工队经营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量完工清单上签字表示其认可劳务工程款为449万元,不存在任何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的情形。最后,L施工队在每一次申请A施工单位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均提供了委托付款情况说明,明确载明A施工单位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抵付劳务款,这也证明了L施工队是用工主体以及A施工单位代为支付的418万元是支付给L施工队的劳务工程款。 【裁判要旨】
人民审理后认为:L施工队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与A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L施工队从A施工单位处获得劳务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L施工队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A施工单位向L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付款行为对L施工队发生法律效力。施工总承包单位代A施工单位向L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418万元,A施工单位直接支付L施工队劳务费50万元,合计468万。L施工队负责人在打印的工程量完工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工程款应付款为449万元,A施工单位超付的劳务工程款,L施工队应及时予以返还。
参考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2021)苏04民终593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