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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费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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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某集团公司下设一家污水处理厂(一般纳税人),该污水处理厂为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提供污水处理劳务,同时也处理周边的单位和居民排放的污水。污水经加工处理后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18—2002)规定的技术要求。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按照当地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用水量向该污水处理厂缴纳污水处理费。周边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当地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用水量在缴纳水费时,由自来水公司代收后,再由部门将污水处理费拨到污水处理厂。自2015年7月1日起,污水处理厂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部适用先缴再退还70%的。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是否合理,该污水处理厂取得的污水处理费到底该如何计缴?《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购买服务合同。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我国的污水处理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各级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第二种是一些企业和个人集中处理生产或生活污水而向企业或个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第三种是委托某企业或某企业与签订协议专门从事生产和生活污水的处理,然后从财政上拨付污水处理费给企业。该污水处理厂取得污水处理费的方式为第二种和第三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规定,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上述污水处理费未征税的一律不再补征。因此,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虽然国发〔2000〕36号规定:“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但财税〔2001〕97号文是针对自来水公司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免征。根据《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自来水公司随水费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属于价外费用,但按财税〔2001〕97号文规定可免缴。该污水处理厂取得划拨的污水处理费,不属于附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适用财税〔2001〕97号文免税的规定。污水处理厂取得的由部门划拨污水处理费,属于购买服务方式,即与污水处理厂签订合同,该污水处理厂按规定标准进行污水处理,按污水处理量向污水处理厂支付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厂收到拨款,不适用上述的规定。其取得的污水处理费和向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一样,原则上仍属于加工劳务,应缴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该污水处理厂从事的污水处理劳务适用免缴。但是自2015年7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企业从事污水处理劳务,污水经加工处理后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18—2002)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可享受按照70%的比例退税的即征即退优惠。”该污水处理厂从事污水处理劳务,可享受按照70%比例退税的即征即退。因此,该污水处理厂取得的拨付的污水处理费以及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自2015年7月1日起,适用即征即退。该污水处理厂可向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开具专用,向部门开具普通,税率为17%.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取得该专用可按规定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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