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九壹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1]

(正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1]

来源:九壹网


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推进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与质量检测的试点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管[200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或自然人),必须遵守本细则之规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

— 1 —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第九条 法律、行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 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我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

— 2 —

测。

我市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由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认定,并报水利部备案。

仲裁检测由最高检测单位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授权,由委托方商监理、项目法人单位意见后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工程领域中级以上技师资格。

(二)具有中专文化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设管理等专业工作的经历。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设管理等专业工作的经历。

(三)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责任心强,具有所检测内容的专业知识、能力;

(五)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 3 —

(六) 持有省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岗位证书。

(七)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最大不宜超过六十五岁。

第十五条 我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统一核发和审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及其质量检测员资格每四年复核一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有效期为四年。未经审验,从事我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资格失效,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章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分为水利工程质量施工检测和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

水利工程质量施工检测,是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以及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或阶段验收)前按有关规定进行的验收前质量抽检,由项目法人委托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或其它有关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它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

— 4 —

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强制性质量检测,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造)等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按下列要求进行质量检测:

施工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施工检测。

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的质量抽检。

工程建设的设计、监造等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或阶段验收)前,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

水利工程质量施工检测和质量抽检实行平行检测,由委托方分别委托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 5 —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就委托检测事项签订委托合同,并将委托合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其检测业务范围、水利工程质量检验实施方案、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配备等情况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实行交叉检测,验收检测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检测单位隶属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 6 —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方法和抽样方式: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委托方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名称);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 7 —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项目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报告的编写和审核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报告所依据的试验数据,应进行整理、检查、分析,经确认无误后方可采用。

— 8 —

(二)检测报告所需提供的依据,应包括根据不同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的具体要求所拟试验的全部指标。

(三)检测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试验方案进行说明(简要说明工程概况,所需解决的问题以及对试样的采集、试验项目和试验条件提出的要求等),试验数据和基本结论。

(四)检测报告中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颁布的法定计量单位,数值修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数值修约规则》规定。

(五) 检测报告应按以下方面审查:

1)对照委托任务书,检查试验项目是否齐全。

2)检查试验项目是否按照试验方法标准进行。

3)综合分析检查各指标间的关系是否合理。

4)需要进行数据统计分析的试验报告应检查选用的方法是否合理,结果是否正确,是否与有关规范标准相符。

(六) 检测报告审批应符合以下程序:

1)由试验人员填写各成果汇总表。

2)校核人员校核成果汇总表中的数据。

— 9 —

3)由试验负责人编写试验报告和检测报告。

4)由技术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发送。

第二十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在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报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 检测费用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为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施工检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等项目的质量检测,由项目法人委托检测的,其检测费用应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列支,在工程施工招标时费用不纳入施工招标范围,留作工程施工质量检测费用。

— 10 —

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工程质量检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 本细则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1 —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91gzw.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3988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