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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的证据当然无法被采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审判人 三、审查询问人、记录人是否签名 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 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或者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 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不久前,笔者在审查一起犯罪嫌疑 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 人武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卷宗时,发现有一个证人和其中一 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 个侦查人员的名字相同。通过认真审查,二者是同一人。该 在笔录上签名。”这项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工作中,却 侦查人员也是本案目击证人之一,却自始至终参与该案的 最容易被疏忽。在这方面笔者有深刻教训,1997年笔者在 侦查,其作证前尚有情可原,作证之后就应当自行回避 参与侦查一起案件时,和同事一起讯问犯罪嫌疑人结束 了。问其中原因,告知派出所警力不足。这样违法获取的证 后,另一位承办人没有及时签名,事后也未补正。审查起诉 据,庭审中是经不起质证的。如果不被发现,提起诉讼后结 阶段,承办人亦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 果就可想而知了。 护人提出这份证言材料系一人所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 总之,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改变过去那种“重实体、轻 定,不能采信。结果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其中涉嫌 程序”的执法理念,做到实体、程序并重,只有实体公正与程 的一起犯罪事实没有认定。 序公正得到统一,办案效率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 四、审查有无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员 作者: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民 【466100】 检察环节和解机制的建立 李兵叶仁芳 一、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和司法 (二)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 实践 一般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是近年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 来西方刑事领域倡导的“恢复性司法”,其特点是改变 (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 传统刑事司法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 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 上而忽视被害益的机械司法现象以及由此带来的尴 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它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对于 尬,旨在把加害人与受害人组织到一起,让加害人向被害 及时修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具有积极 人悔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 意义。检察环节案件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的 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国家起 审查批捕或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加害人认 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内容,不仅司法成本高,而且严 罪悔过,被害人完全谅解,双方有和解意向的基础上,引导 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本体地位,忽视了被害人 和促使双方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达成一 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而“恢 致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基础上,对加害人做出 复性司法”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降低 不捕、不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等决定,以实现案结事了, 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调解制度中所蕴涵的“和为 双方共赢的理想结果。 贵”、“兼爱”等理念相一致。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创 (一)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 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和人 (三)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法律依据和司法 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处刑较轻或可免予 实践 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从现行法律规定和试行阶段的实际 首先,和解机制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刑 出发,适用和解机制的案件范围应严格在自诉案件和 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案件,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逐步推广到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 普通的轻微公诉案件。 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2 006 年第期8 7, l一I 1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对于轻微刑事案 件,和解结案同样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其次,轻微刑事 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只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准确把 握法律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区分,导致大量自诉案件 进入公诉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 件,人民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 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既然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于 的进程和结果,一个轻微刑事案件一旦进入了公诉程序, 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会追究被告人的 刑事责任;而对于同样情形的案件,如果进入被害人居于 主导地位的自诉程序,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害 人也可以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就可能导 致同一部法律对同一法律事实仅因适用程序的不同而产 生不同罪责刑判断的尴尬结果,和解机制的建立则能有效 自诉案件的处分权,那么,在自诉案件已经进入公诉程序 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其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以提前化 解矛盾,终止诉讼程序。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有 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北京、江苏等地的一些检察 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处从不同层次和范围进行了有益 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2006年,高检院正式将轻微 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列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工作。 二、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增强执法效果 在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我们更多强调的是“严 打”,在当前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区 别对待各种犯罪已十分必要。对于那些严重刑事犯罪,要 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给以严厉打击;对于那些轻微刑事犯 罪,则应按照轻缓刑事的要求,建立案件和解机制,努 力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再犯罪,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 效果的统一。 (二)有助于钝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的判决,并 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对于被害人,由于司法机关 在诉讼中主要考虑的是刑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对其权利 保障不够重视,使其很难获得充分赔偿。对于被告人,刑罚 处罚必将影响他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因此他可能会迁怒于 被害人,甚至对社会产生抵触,并可能重新犯罪,影响社会 稳定。相反,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既充分尊重了被害人 的意愿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且为被告人通过积极的退 赃或赔偿以及真诚的悔罪行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创造了 程序上的机会,这样有利于推动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 矛盾及时化解,有效防范矛盾再次激化,促进社会的和谐 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公平公正 轻微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在基层比例更 高。建立和解机制后,对于进入检察环节的轻微刑事案件, 在批捕或提起公诉前,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达成 和解协议,即可及时终止诉讼程序。这样能减轻当事人的 诉累,减少刑罚的使用,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此外,由于公 诉权在公诉程序居主导地位,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左右诉讼 l 解决这一矛盾,在尊重当事利的同时,促进司法的公 正与公平。 三、对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规制 为保证和解机制在检察环节的正确实施,防止权力 的滥用,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和配套 制度。 (一)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适用和解机制终结诉讼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自诉案件或轻微的未成年人犯 罪案件;侵害人彻底认罪,且真诚悔过;被害人对侵害人已 完全谅解;案件双方自愿进行和解;社会负面影响已消除; 案件和解不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 (二)严格制定适用程序 严格和解机制的运作程序。调解应由中立的第三方如 社会调解中心来主持并达成书面协议。在审查批捕或审查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确认当事人系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 撤回对侵害人刑事追究请求,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无逮 捕必要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并建议机关撤案,或做 出不起诉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在和解机制的运作中, 要严格遵循自由、自愿、合法等原则,调解一旦破裂,要决 不拖延而继续推进诉讼程序,杜绝久拖不决或超期审结等 情况。 (三)严格进行规范监督 要建立办案流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相关救济 程序,以预防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公正现象,尽量避免负面 影响。实践中可以由纪检部门对和解机制的运作进 行事前备案、事中抽查、事后回访的全程跟踪督查,对案件 承办人怠于启动和解机制的,要及时纠正,对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强迫被害人接受调解或玩忽职守,对被害人非自 由自愿接受调解、调解协议缺乏正当性等情形听之任之 的,要坚决予以追究;要主动接受机关,司法行政部 门,社会群众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要加强对侵害人的回 访考察,落实社区矫正和跟踪监督措施,真正解决新机制 办案与侵害人回归社会之间的衔接问题,推动轻微刑事案 件和解机制健康运行。 作者:江苏省江阴市人民 [214431】 本栏目责任编辑:陈兰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