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复习要点
民诉法,大纲虽然列入,但指定教材未涉及,目前考的也不多。主要的考点有: 1、常考的几个理论问题:民事法律关系(关联考点: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问题、诉讼标的、诉的种类。
2、基本原则与制度: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处分原则;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
3、主管与管辖: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中级人民的管辖;原告所在地人民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运输纠纷);协议管辖、裁定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管辖权异议。 4、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适格与新型诉讼、诉讼承担;原告与被告地位的确定的一般情形、原告与被告地位的确定的特殊情形(出资与开办、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类型;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与权限、两类代表人诉讼的区别;可以列为无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情形、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特别代理权限。
5、证据:证据的分类与种类、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的区别、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需证明的事项、自认的特别规定、特殊侵权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证明责任的倒置、人民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新证据”、孤证不得为证、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规则(明显优势证据、不利证据的认定)。 6、一审程序(包括简易程序):起诉的条件、对起诉一般与特殊情况的处理、反诉、撤诉、缺席判决、诉讼阻碍(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终结);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先行调解的案件、简易程序的宣判与裁判文书的制作、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7、二审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方式;二审程序的调解。
8、再审程序:人民决定再审的方式、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与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审判程序的特殊之处。
9、调解程序: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灵活性的理解、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有第三人的调解。
10、特别程序与三大非诉程序:特别程序的特点、选民资格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的案件;支付令的申请与审查、对支付令的异议;公示催告案件与除权判决;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破产清偿的顺序。
11、诉讼保障制度:财产保全的范围与数额、诉前禁令;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
12、执行:执行根据与执行管辖;移送执行、执行和解、执行中止与终结;委托执行、执行异议、执行担保;查封、扣押与冻结;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代位执行;执行竞合。
13、其它重要考点:裁定与决定的适用范围、法庭记录补正与判决错误处理;期间的计算、期间的耽误与延展;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管辖 (一)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A重大涉外案件;B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诉讼标的额大或诉讼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体的经济纠纷案件。C最高人民确定由中级人民管辖的案件。主要有:a.海事海商案件,因为海事均为中级人民。b.专利纠纷案件。并不是每个中级都有权管辖,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和最高人民指定的中级人民管辖。c.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3)高级人民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管辖两类案件:一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最高人民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管辖  几种特殊情形:
a.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管辖。   b.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管辖。
c.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劳动教养地人民管辖。   d.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管辖。   e.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的地管辖。
f.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的都有管辖权。  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管辖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a.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b.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c.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d.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f.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g.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管辖。
h.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有原告所在地管辖。
例2.常年居住在Y省A县的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养大成人。大儿子王甲居住在Y省B县,二儿子王乙居住在Y省C县,女儿王丙居住在W省D县。2000年以来,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来自大儿子王甲每月给的800元生活费。2003年12月,由于物价上涨,王某要求二儿子王乙每月也给一些生活费,但王乙以自己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为由拒绝。于是,王某将王乙告到,要求王乙每月支付给自己赡养费500元。关于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Y省A县           B.Y省B县   C.Y省C县           D.W省D县
【解析】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可知三个被告的住所地有权管辖。同时根据《民诉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可见在本题这一特殊案件中,三个被告的住所地不一致,除了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外,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因此A、B、C、D四项全选。
2.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2)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
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③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3)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两地不一致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都有管辖权。
(4)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管辖。
(5)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6)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管辖。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管辖。   3.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管辖,其他人民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   下列案件由法律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4)专属管辖排斥特定之外的其他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权,但是不得排除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纠纷。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混淆行为——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混淆。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  2.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
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    (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主观方面,广告商(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3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商(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代理制作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主体——公用企业、独占的经营者 行为——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 目的——排挤其他经营者
4.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对他人交易活动进行 表现:(1)地方保护,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2)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
5.商业贿赂——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所谓暗中给予指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在交易对方的正规账目中予以反映;
——危害性:①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②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  6.侵犯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保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表现形式: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③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和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④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⑤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掠夺定价行为
(1)构成条件:①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危害性:①损害了弱小竞争者的利益;②导致恶性竞争,造成资源浪费;③损害消费者利益。  *(3)例外情形,下列行为不构成掠夺定价: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表现形式:①欺骗性有奖销售;②巨奖销售,即单项最高奖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销售;  ③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9.搭售行为
10.诋毁商誉的行为 11.串通投标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民、刑、行政责任
重点是行政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六、反垄断法(教材P354表述错误,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通过,08年8月1日实施) 1.垄断行为的种类:(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例外: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规定的其他情形。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表现——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认定——第十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经营者集中
(1)情形——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