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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来源:九壹网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27 【实施日期】201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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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2 / 5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应当把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数量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实行优先、优惠的。

第五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布局、布点、服务半径、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数量等内容。

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关于专项规划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

第 专项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落实。 3 / 5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专项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足额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管理范围,实行储备管理,确保满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需求。

第十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实施建设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其位置、界线和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本级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专项规划以及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每名初中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高中部每名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八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名小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名学龄前儿童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居住区人口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采取单独选址、改建、扩建或者扩大区域内其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等形式,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

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创办国家级示范学校或者省、市等级学校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标准确定建设用地面积。

内宿制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4 / 5

第十二条 各级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规模、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设项目不具备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应当统筹协调教育资源。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相应的更新改造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标准班额就近入园、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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