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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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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

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在满足人民群众对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其中以使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最为显著。最高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很好地进行了法律規制,但在管辖、诉讼程序、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提供和赔偿数额上限四个方面,解释中的条文过于精简,所以在使用该解释遇到规定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与法学理论相联系,从而做到针对性的适用。

标签:互联网;名誉侵权;管辖;诉讼程序;损害赔偿

在我国,最高人民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规制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侵权行为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制,更加灵活与方便,更加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更能与时俱进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所依附的互联网技术远远没有达到它的发展极限,现在的互联网技术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而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具有跳跃性与性的特点,会影响甚至革新我们的社会生活。而民法这种实体法为了保持法律的威信与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任,其法律条文的制定非常复杂与严谨,而且绝不能朝制夕改。《规定》用词简练,涉及面广,能够规制互联网名誉侵权案件体现出来的一般问题。

一、管辖确定问题的法律规制

互联网空间的是一个与计算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分立的覆盖全球范围的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存在着天然的区别,所以,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在此范围内的适用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侵权行为的难以确定并且“原告就被告”原则难以适用。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为了主张权利需要到处奔走,精力的消耗和来回地差旅费等费用会让原告宁愿选择不起诉,也不愿意做这样付出与收获明显失衡的事情。

为解决这些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此条文对管辖问题的适用笔者有以下理解:

(一)将侵权行为实施地视为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是考虑了了互联网的全球性和虚拟性的特点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要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内在的实质联系或者隶属关系,需要一个连接点。而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正是连接现实空间与互联网空间所必需的连接点,这个连接点将互联网虚拟空间的名誉侵权行为与现实的名誉侵权

主体联系在一起,为现实空间的司法机关对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进行管辖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一定要正确理解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包含的范围,不能片面的将其理解为一个名誉侵权行为所包含的所有计算机等终端设备,这样做忽视了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的跨地域性与无限性特点。侵权人可以使用病毒来操纵互联网所连接的计算机,理论上如果这种病毒足够强大,它可以操纵数千万台电脑或者更多,影响范围可以遍及全球。但是不管侵权人能够通过互联网操纵多少台电脑,他通过身体所能接触到的电脑是有限的。所为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中应该理解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直接使用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

(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地保障当事利等诸方面找到的一个良好的平衡点

通过互联网实施名誉侵权行为使得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但是在原告住所地最有可能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为他每天生活在这里,需要面对这里的熟人圈子。与此同时也更加便利被侵权人向人民提起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被侵权人所在地进行管辖存在一个问题,由于互联网用户的跨地域性,各地域民族,文化,习惯或者信仰存在差异,一地域的互联网用户不可能知道所有地域的网络用户对于侮辱言论的理解,这对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网络用户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个管辖规定的时候,在一个地域认为所表述的言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侮辱这个前提下,是否明知该言辞会因另一地域的民族文化习惯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是关键。

二、诉讼程序中被告问题的法律规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诉讼程序上的疑问,假如原告只针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提起诉讼,人民可以把另一方列为共同的被告或第三人吗?在实体法中,债权人对于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是要求部分债务人履行还是全部债务人履行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选择了仅要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不再需要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在程序上采用实体法连带责任的概念,不只是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查清楚,审判程序结束后也可能面临二次审判的问题,从而降低诉讼程序的效率并浪费司法资源。

为解决这个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应予准许。”此条文对诉讼程序问题的适用笔者有以下理解:

(一)在原告只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时,假如被告以该名誉侵权行为是网络用户所为这个理由向人民提出抗辩,请求将做出该名誉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列作共同被告,而人民又同意的话就会产生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

拥有的处分权相抵触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告在这里所享有的处分权与人民的审判权之间的制约关系具有程度上的差异,很明显这里原告所享有的处分权并不是属于绝对处分权的范围,即使原告不同意,人民也可以从认定事实与责任的角度出发,将该网络用户列为第三人。

(二)在原告只针对实施名誉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提起诉讼时,是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和第三人,对网络用户名誉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在以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该名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范围进行划分的时候则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在网络用户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对该名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向人民提出抗辩而请求人民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时候,人民应该视原告是否同意做出两种处理结果:首先,假如原告同意,人民就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假如原告不同意,人民也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关于损害赔偿上限问题的法律规制

在使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譽权的案件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争论,不仅包含物质上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可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当被侵权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他的财产损失时,怎么来确认具体的损失数额呢?

为解决这个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此条文对损害赔偿上限问题的适用笔者有以下理解:

(一)原告在诉讼程序中,需要向人民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从而支持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当原告在实际损失很小的情况下,依然想要通过不提出证据而获得被告支付50万的赔偿上限时,被告可以采取提出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证明自己在该名誉侵权行为中获得的收益两种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要重视对侵权人因名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数额的判断,这是因为被告因名誉侵权行为产生的收益不仅可以被原告所用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为被告所用来对抗原告不符合实际的诉讼请求。

(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得到制约,来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首先,只能在原告因为被告所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或者被告因该名誉侵权行为得到的收益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行使对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其次,人民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名誉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和社会影响等。

四、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不再满足于只使用互联网进行信息的搜

集,人们更希望进行信息的交流从而实现跨越空间的虚拟社交。利用各种互联网社交平台,人们得以在互联网上自由发表自己的想法与观点,但正是这种自由也将互联网演变成心怀叵测之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工具。互联网空间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不管互联网空间还是现实空间都是属于我国的法治空间,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法在这个空间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社,1995.

[2]刘超.简论网络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J].法制与社会,2009(11):341-342.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4]李东.韩国网络名誉侵权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D].延边大学,2014.

[5]王璐.英美法律实践对我国微博名誉权保护的启示[D].华东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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