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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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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Aug.2009 第6卷第8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 t..。.i.e.....s.....a... n。....d.Socia1Sciences Vo1.6 No.8 ...................——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 陈智杰 (霍邱县人民,安徽霍邱23740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赋予了机关交通部门制作道路交通故责任认 定书的权力.但是此规定并没有明确此认定书的性质,导致其在诉讼证据体系中地位缺失。同时,整部法条也没明确 交通部门的行为性质。但是,在实践中,却照搬交通部门制作的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这就使得在刑事审 判中认定书的地位显要.因为此认定书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因此,对交通部门制作责任 认定书的行为的效力进行法律分析并因此赋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途 径。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粗浅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一、问题的提出 通知》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发生交通事故 文件。《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机关做出的道路交 的概率必然增加.因此。交通事故的处理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 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关注的话题 如何处理涉及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和机关的 或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程序规定》第53条规定, 执法形象。根据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在处 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警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 上一级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全国法 因此这个认定书就像是一个技术鉴定.是交警部门收集交通 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 事故的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之后做出的总结性判断 认定后的 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 赔偿问题。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起诉。当事 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事 人诉讼时.可采纳交警的认定也可不采纳,甚至推翻交警 故认定不具有可诉性 的认定。虽然法律明确了交警的认定仅仅作为证据使用, 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置新定位 可以不采纳。但是实践中基本上认同交警的认定。因此这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 基本上就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 法最终原则相违悖的。根据我国法律.各部门制定的行 依据。特别涉及刑事处罚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肇事罪 规、行政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行为。这种 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来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虽投有提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行使 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 书,但从本质上看.其实没取消责任认定这一环节.而是将交 故责任认定行为是终局行政行为.况且新的《道路交通安全 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改说成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主体、 法》也没有规定这种认定不具有可诉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程序、内容、原则、作用,是否可诉性等并无发生根本性的变 认定属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翻。笔者也认 化,仍然被当成责任认定书来使用。本文主要关注的是交警做 为交警部门的这种事故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准具体 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探讨 行政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诉的依据 诉讼受案的范围的双重标准: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机关通过对相关资料、因素的 诉性。笔者首先想说明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是鉴定行为. 分析,对事故成因或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 所做出的判断和确定”【ll。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是一个鉴定.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 被当作证据使用。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法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院可以不采纳。交警只是利用其专业的知识负责原因分析.收 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认 集证据之后,进行总结性的判断来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 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它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 且从内容上看,也不符合。因为事故认定是主观的,而鉴定是 有可诉性。“有学者得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 客观的。其次,笔者认为可诉性理论依据有:行政诉讼法第2 可诉性的认识 Id。如果对此鉴定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不必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 要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律依据是l992年12月最高人民、 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提起 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 行政诉讼。依照通说.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能被提起行政 ・71・ 诉讼。具体行政行法律特征如下:第一:特定的主体。既拥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 机关是同级处理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 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责任做出 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确认.是一种准行政行 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关于对最高人民、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以及《全国法工委关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 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机关管理部门负责。由此我们看出.交警部门根据行 规和门规章的授权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 政执法主体。第二: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这里主要 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开来。从认定书做出的时间看,对象都可 以看出是对某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它不是 抽象行为。因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构成要件。第三: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最高人民以前所作的司 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涉及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法 律后果。有学者认为这种认定知识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不产 生具体的实际的权利以为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对权利义务是 否产生实际影响时.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政行为有没有直 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该说事故认定的确没有直接确 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2)行政行为将来肯定或可能会影响到 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这是因为下层法规范不得规定与上 层级法规范冲突或不一致的内容.也不得与上层级法规范的 立法精神相违背。而且新法优与旧法。“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 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相抵触或者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 上位阶规范~。据此,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效率应该被废止 了。在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 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虽然事故认定没有直接确定权利义务关 系,但是该行政确认结果得到确认后.则肯定要对相对人的权 利义务产生影响。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目前有权 不采纳该证据.但是在实践中一般都会认可这个事故认 民应予受理。而《全国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意见》虽然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 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也仅仅具有指导意见.不 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况且《最高人民公 报),2002年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案”.中也以最权威的形式肯定了当事人不服机关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众所周知,《公报)刊发的案例对审 定的.毕竟交警是根据专业知识做出的,而则没有专业知 识 采纳后的结果就是民事赔偿的和刑事责任确定的有 效证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事故认定符合这一构成要 件。第四:必须是在行政管理话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根据授权以交警部门的名义 实施.很显然是行使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机关对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 判实践具有直接的指导价值。可见实践已经否定了原来的立 法精神。这是法律上可诉性! 四、结语 行为的四个法律要件。既然是具体的行政行为那么就应当具 有可诉性 这是事实上的可诉性!事实上的可诉性是以行政行 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ll条以列举的方式罗 现代司法理念告诉我们,无救济即无权利。从我国目前法 律规定和普遍实践来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复议和诉 讼。只能进行投诉。虽然可以要求在民事或刑事诉讼过 程中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且可以不采纳而作为证据! 从法律上讲。具有性,审查其让事故认定,这是 正确的。可问题的关键在于,机关完全垄断了这种鉴定, 我国没有其他的鉴定系统。没有其他的监督措施!即使法 院发现了认定有错误。也不能改变其认定!人民对交通事 列了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在 其中.但是该条第l款第8项又有兜底性的规定:“认为行政 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和第2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 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 定则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扩充解释。并且此法律第12 条以列举的方式排除性规定中也设有提到事故认定:一是国 防、外交和国家行为;二是行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故案件的审理成了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从而为枉法认 定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埋下了潜在的因素.综上所述.交通事 故认定书的可诉性的确定对我国法治的完善.监督行政权的 正确行使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符合WTO法制原则 都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我国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确立和完 善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是内部行政行为;四 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这里笔者想说明的 是这里的“法律”是全国及其常委会和制定的法 律、法规,不包括行政规章。因此,笔者认为:除行政诉讼法第 【1】湛中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相关制度的完善【N】.法制日报, 2O0o—O8—27(2). 【2】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M1.西安:西安交通大 学出版社.1998.173. 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行政诉 讼的可诉性.当然也包括这种事故认定。 2.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湛中乐.法治国家与行治【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 20o2. 《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 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都是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41吕忠梅,贺彰好.行政司法疑难问题解答(行政诉讼法适用部分)【M1.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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