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2018年第1期
对盗伐林木罪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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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螈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近年来,受经济发展和管理的影响,加上趋利这种惯性思
维的影响,在林业资源丰富的地区,偷盗、砍伐林木的现象越发严重,导致盗伐林木案件逐年增多,故对盗伐林木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就显得意义重大。
盗伐林木罪;客体对象;停止形态;盗窃罪【关键词】
要件齐备说。
现如今犯罪手段已经越来越复杂,犯罪的种类也更多样化,因此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目的实现说在区分犯罪既遂未遂反面的作用越来越弱。犯罪结果发生说根本无法对某些犯罪既遂未遂问题做支持,例如举动犯,此犯罪行为不存在有型的犯罪结果,因此,这类犯罪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通过犯罪结果发生说是根本不能够准确认定的,故此,犯罪目的实现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目前,只有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能够具备主流学说的特点。但是其合理性与科学性在实务中仍然存在瑕疵。犯罪构成要件说需要具备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它对刑法中的各罪都以假定成了既遂模式,但是直接故意犯罪也有其未遂的形式,所以,犯罪构成要件说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其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此,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显然对于犯罪行为人主动恢复原状的既遂行为无法做出合理客观的评价。
故笔者通过对这三种学说的分析,不难发现,除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之外,其他两种学说均存在极大的漏洞,但其仍然不能很好的解决在实际情况中法律适用的全部问题。如果,将犯罪目的的实现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二者相结合作为区分既遂未遂标更能弥补两个学说之间的漏洞,更有科学性、合理性。准,(二)盗伐林木罪中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界线针对盗伐林木罪的客体来进行分析判断,一种观点认为,盗伐林木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国家集体个人对林木的财产所有权,是个复杂的客体,但对于盗伐林木罪来讲,盗窃树木才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这个主观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即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控制林木财产权,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就不能认定其为盗伐林木罪的既遂。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行为所侵害到的客体本质上属于单一客体,但从其立法目的上来讲,盗伐林木罪被破坏环
就意味着生长中的林木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故境资源保护罪所吸收,
而林木所有权内容已被法律特别规定所吸收,因此盗伐林木罪的直接客体应为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所以,只要活立木被犯罪行为人所砍倒,即行为人实施的盗窃砍伐行为使活树死亡,即使国家林业管理制度遭到了破坏,并且行为人所砍伐的林木已经达到最低立案标准,那么就应该定为盗伐林木罪的既遂。
分析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未出木材检查站,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没有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故此案件应为犯罪未遂,但笔者认为是否实现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笔者更加赞成第二种观点。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森
具有普通财产所不具备的价值,且生长中的林资源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
林木被砍伐后,其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逆转的。而正是因为林木这一财产的特殊性,所以国家在对其立法上也有着特殊的保护。故此,只要行为人砍伐的林木数量达到了盗伐林木罪的最低立案标准,就应当认定该犯罪行为是盗伐林木罪既遂。
前言: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生态和法律重视度不够,传统小农意识使广大农民不顾生态环境而为了一己私利而对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进行无证盗伐。一方面是属于弱势群体的处于社会底层的人民的生存需求`,另一方面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所产生的分歧,笔者对盗伐林木罪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如何认定盗伐林木罪的客体与对象
(一)盗伐林木罪客体与对象的分析
1.盗伐林木罪的客体如何认定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所威胁的,被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并且明确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此时笔者认为与其说社会关系不如用法益来替代才更加精确。在刑法中所重点保护的客体也就等同于刑法上所规定侵害的法益内容。我国刑法中,对盗伐林木罪的定义是指违反了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进行砍伐,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故此,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法益应当为国家,集体以及公民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2.盗伐林木罪对象中的“森林及其他树木”如何定义
犯罪对象,指的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体侵犯的人和物。犯罪对象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犯罪对象必须是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事;其次,犯罪对象也必须是刑法要保护的并且是在刑法分则里明确规定的法益。最后,犯罪对象一定是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作用的。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事物是指“森林和其
,而此时对此处所说的“森林”就有不同的定义。我国森林法对他林木”
“乔木林和竹林”加以明确规定作为森林范围。而《刑法》将专门用于生活与生产的竹林者尚未长成的林木规定为其他林木,例如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或者道路旁或者河流旁未长成森林的林木。
3.枯死木不应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从森林资源所起到的主要作用,即生态作用来分析,盗伐林木罪中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活立木。我国关于森林的法规所保护的就是森林以及树木能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净化空气的这种生态法益。
枯死木,即为虽然因各种自然或人为因素虽然枯死但仍然在地面直立的树木。笔者更加赞同第二种说法,也就是枯死木不应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首先,枯死木所产生的生态价值是与存活树木无法比较的,因此枯死木已经脱离了刑法中盗伐林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范围,故不能将枯死木作为其犯罪对象的一种。其次,伐倒木等均具有少量的生态价值,而且有些比枯死木的生态价值还要大,但其均不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如将枯死木作为其犯罪对象则明显不合理。最后,盗伐枯死木这种行为,虽然是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但是没有出现相对应的一些森林资源受侵害的犯罪结果,所以盗伐枯死木的行为只能算作是盗窃罪而非现实意义上的盗伐林木罪,因此将枯死木作为盗伐林木罪犯罪对象的说法也自然是不成立的。
三、结语
笔者对盗伐林木罪的客体与对象、盗伐林木罪的停止形态进行了探并对盗伐林木罪的一些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当今社会,为了究,
追求眼前的利益,人们对森林资源肆意破坏已经使生态环境恶化,森林在生态方面的价值更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片面追求财产利益而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森林作为极为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人类和地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我们更应该用法律的武器保卫我们的家园。
【参考文献】
[1]张明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张明楷.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关系[J].人民检察.2009,(3).
[3]肖晚祥.法条竞合的界定与适用[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
二、如何认定盗伐林木罪的停止形态
(一)盗伐林木罪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应该怎样认定在学术界中,在犯罪既遂问题方面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各方观点总结起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学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目的实现说以及构成
高螈(1994—),女,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大学本科学历,现就读于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学位。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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