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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采伐方式不应定为滥伐林木罪 ■陈国富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森林 法和形式。如果采伐行为违法,无论使用 为,即使采伐方式正确,人民也可以 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何种方法和形式都必定是违法,这是内 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因为正确的采伐方 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 容决定形式;而任何采伐方法和形式都 式不能改变违法采伐行为的性质,不存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 不能从根本上将合法的内容变成违法的 在采伐行为违法而采伐方式合法。这种 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 性质,这是形式依赖于内容。《解释》第五 情况采伐方式不具有的现实意义。 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 条用“方式”来确定滥伐林木罪是混淆了 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 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 如果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是合法行 为,即使采伐方式不正确,人民也不 可以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因为不正确的 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 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按 二、从事物联系的逻辑性来 采伐方式不能改变合法采伐行为的性 法。这种情况采伐方式也不具有的 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 说,《解释》第五条违背了逻辑规律 质,不存在采伐行为合法而采伐方式违 事物的联系有其客观必然性。我们说 现实意义。 是指这件事内在条件之间 将被定滥伐林木罪。笔者认为这种以改 某件事不正确,因此,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不论是违 变采伐方式作定罪依据实在不妥,因为. 的联系与发展的趋势及其结果缺乏必然 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采伐方式都不具 此规定,改变采伐方式采伐数量较大的 不符合逻辑。在逻辑学中,某个条件的 有的现实意义。它违反了事物内在联系的客观规律,缺 性, 该条件 乏逻辑性,同时也不符合刑事犯罪学原 出现必然会导致某个后果的产生,既然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不论是违法 理,于法理不通。 一不出现,后果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这 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采伐方式都不具有独 个条件叫做充分条件。《解释》第五条是将 立的现实意义,那么,改变采伐方式就不 、从事物联系的客观规律 采伐方式与后果设定为充分条件的逻辑 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此外,从《解释》第五条中还可以看 式采伐林木,就必然会造成滥伐林木的后 到,行为人采伐林木“时问、数量、树种” 只要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 讲,《解释》第五条混淆了内容与形 关系:式的关系 果。也就是不论采伐行为的内容是否合 行为时空合法而行为方式却违法的逻辑 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是:任何事物 法,只要方式违反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 矛盾。作为法律性质的《解释》,不允许规 都有着内容与形式的规定性,这种规定 定就是滥伐林木。这个结论本身就有问 范中出现逻辑矛盾。 性在不同的条件下,体现着不同的意义。 题。方式脱离行为性质的内容时,就与后 虽然不同的条件内容可以成为形式,形 果的性质失去了内在联系的必然性条件, 式也可转化为内容,但是,同一条件二者 方式不能导出真实内容的后果。《解释》第 三、从刑事犯罪学原理分析, 《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方式”不属 不能相互转化,并且在同一条件下,是内 五条用不能导出真实内容后果的方式作 于犯罪构成的因子,不能成为 容决定形式而不是相反。这个关系不能 充分条件显然不符合逻辑,并且以有无改 定罪的依据 混淆。我们说在同一条件下,采伐林木与 变采伐方式来决定采伐行为的性质也是 采伐方式就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采伐 本末倒置。对此,我们甚至可以作如下形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 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犯罪 林木的内容是作用于采伐对象的采伐行 式的演绎推理: 为,采伐方式是采伐林木时所使用的方 犯罪客观方面是核心要素,是行 如果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是违法行 构成中,40森林2008年第3期 FPS@forestpolice net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为人犯罪的外在表现,包括犯罪活动的 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 界定而采用个人说了算的“东西”作定罪 法理上讲不通。 过程及其结果。如果没有犯罪客观方面, 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 尺度,犯罪不能成立。犯罪方式虽然也属于犯 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 采伐方式内涵因社会选择的不确定 罪客观方面的范围,但只能是犯罪客观 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性还极易被人为随意发挥。且不说普通 方面的附属要件,不能脱离犯罪行为而 除外。”意为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 林农能否弄清择伐与渐伐是否存在相互 存在。犯罪行为与犯罪方式是一个 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之外,未 包含关系,对按理不该搞错的择伐与皆 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具有同时性和同 经审批,采伐方式不得影响采伐对象,否 伐的认定,有时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也会 一性。只有行为违法,其方式才违法。方 则违法。这就确定了采伐对象法定审批 遇到困难。在实践中有这样的特例,如完 式是一种手段,本身不具有犯罪性质。如 的地位。离开采伐对象,任何采伐方式的 全采伐混交林中仅有为数不多的15株 扑灭山火行动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如果 审批都没有意义。就行为过程和行为的 蓄积20立方米的马尾松,在林木采伐许 不把眼前的树木砍掉,可能会使山火蔓 系统性方面说,确定行为人的采伐行为 可证上的采伐方式一栏既可以填择伐, 延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无论采取什么 是否合法,是以采伐对象而非采伐方式 也可以填皆伐。填择伐的理由是在众多 方式采伐眼前的林木都不是犯罪,这就 有无经过审批来衡量。若用采伐方式衡 树种中只选择采伐马尾松;填皆伐的理 是在犯罪诸要素中,方式不能脱离行为 量,就会使法定的审批采伐对象程序游 由是该山场所有的马尾松皆可被采伐。 内容而成为犯罪的因子。只有将行 离法律的规范之外。如未经审批采伐本 若持择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马尾松 为与方式结合在一起认识,方式才有现 人所有的林木属滥伐林木行为,而经审 被随意认定皆伐行为,并依照《解释》第 实意义。《解释》第五条将行为与方式割 批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 五条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岂不 裂开来,并用割裂开后的“方式”来界定 木只是采伐方式不同也算滥伐林木,那 成冤案? 滥伐林木罪是不科学的。 么,采伐对象有无经审批就没有区别了。 当前,随着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越 从犯罪客体分析同样也会发现《解 这样,《解释》第五条规定用改变“方式” 来越多的林农拥有法定实质的林权,意 释》第五条规定的“方式”不科学。一般来 作定罪依据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味着将有越来越多的林农对采伐自己的 说,犯罪客体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 法》的规范发生冲突,不符合法理。 林木的方式行使选择权,也意味着林业 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滥伐林木 (二)采伐方式概念内涵及其被发挥 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服务体 行为主要是侵犯了森林法所保护的体现 的问题。任何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都要 系。依照《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 在林木所有权中的社会关系。那么,林木 被,既不体现个人意志,也不随意被 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 所有权人持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规定的 发挥。这是法律概念确定性之特点。现实 采伐。可是,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是坐 时间、数量、树种”范围内采伐自有林木, 中,采伐方式的内涵并非确定。理论上 在办公室就可以完成的,经办人必须到 有没有侵犯了森林法所保护的体现在林 讲,采伐方式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生产关 山场实地设计。在偏远的村庄设计一户 木所有权中的社会关系呢?没有。因为在 系条件下从事林业生产的方式,在森林 有时要花一天时间。面对千家万户要求 “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 法学中具体表现为三种形态,即择伐、皆 采伐自用材的申请,有的林业主管部门 种”范围内采伐自有林木,都是允许的, 伐、渐伐(《森林法》第三十一条)。此三种 只好悄悄地改变原来审批制度的意想。 属于正常合法的木材生产行为,不存在 形态是法律对林业生产方式的分类规 这样,《解释》第五条规定用改变采伐方 犯罪客体。至于用什么样的采伐方式,只 范,而非采伐方式本身的法律内涵。由于 式作定罪依据的问题就变得更加突出。 是合法采伐前提下的生产方式的选择, 实现林业生产方式的途径多种,这种缺 笔者检查过一些林农自用材的林木采伐 与非法采伐行为本质不同,怎能因改变 乏法律界定的采伐方式的内涵,更多的 许可证,很多都没有填写采伐强度。原 采伐方式就被定为滥伐林木罪呢? 会体现在个人主观意向的认定上,从而 来,申请采伐自用材的林农范围广、人数 使采伐方式内涵出现社会选择的不确定 多,单个采伐数量少,林业部门开展林分 四、从法理上看改变采伐方式 性。这种社会选择的不确定性,客观上已 分析由于人手不足工作量大,伐区调查 不宜做法律定罪的依据 经决定了不能将改变采伐方式作定罪的 设计困难,可以不填采伐强度。这是林业 依据。也正因为此,是否改变采伐方式, 部门自定的规矩。然而,并非所有的林木 (一)采伐对象与采伐方式的审批问 国家迄今尚无界定标准出台,这正是采 采伐许可证都没有填写采伐强度。于是 题。采伐对象是特指所要采伐林木的树 伐方式未被赋予特定法律意义的关键所 又出现了另一番情景:林业部门的工作 种;采伐方式如前所述是指行为人借助 在。于是在林业执法中令人疑惑的现象 人员对持有已填采伐强度的林木采伐许 劳动工具作用于采伐对象的手段,属林 出现了:有无改变采伐方式原来是由林 可证者,时时刻刻都可以检查其对采伐 业生产方式中的木材生产方法。《中华人 业部门工作人员说了算!这种没有法律 强度的把握。只要出现超过强度的采伐 FPS@forestpolice net 2008年第3期森林41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方式就定滥伐林木I生质。这种除了 规矩可以自定外,其工作人员还有 根据强度来认定采伐方式的。 针对林农采伐自用材,有的林业主 管部门一方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可允许不填采伐强度,另一方面其 工作人员又能凭“感觉”来认定择伐 为皆伐,这是将相对方式注入绝对 意义并随意发挥的情况。殊不知,这 种情况简直是“及陷于罪,然后从而 刑之”,法理上更讲不通。 (三)采伐方式审批权责问题。 物权法背景下 ■李 平 权力与责任必须对应,现实中对这 种责任的规范很难明确,而后果却 在林业执法实务中,针对林木转让当 构成盗伐林木;四是决定案件定性的关键 事人或其雇工无采伐证采伐林木行为的 因素究竟是违法犯罪对象或是其犯罪客 很严重。如《解释》第六条规定:“滥 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 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 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 一定性,大体存在以下三种观点分歧:一是 体;五是受雇非法采伐林木的雇工与雇主 以“买方盗伐林木”定性说;二是以“买方 是否构成共同滥伐林木。试析如下: 滥伐林木”定性说;三是以“卖方滥伐林 第一,对于林木所有权转移是否一律 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 木”定性说。“买方盗伐林木”定性说认为: 以林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问题。由于 转让林木当事人达成买卖协议但未依法 现行《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仅规 办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的,该转让行为无 定了林权变更应依法登记,而对未办理林 效;因买方未取得林木所有权而无证采伐 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的规定, 的林木仍系卖方所有,故买方的行为应定 从而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对林木所有权转 性为盗伐林木。“买方滥伐林木”定性说认 让的生效要件认识不一。2007年l0月1 为:买卖双方达成林木转让协议且买方给 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 千株为起点。”如果林农原来种植的 杉木已经成材蓄积达20立方米,现 在申请采伐这20立方米杉木用于 建房,林业主管部门没有派人到实 地进行林分分析和调查设计却批择 伐杉木20立方米,林农在林木采伐 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范 围内实际皆伐杉木20立方米。此时 林农持证采伐,只因林业主管部门 填“采伐方式”与实际不符及其工作 人员认为“改变采伐方式”却要被定 滥伐林木罪,而林业主管部门没有 罪责。这种因管理部门义务缺失造 成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要由无辜者 为此承担法律后果,法理上无论如 付了定金或林木价款后,无论双方是否办 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 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该林木即归买方所 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 有,若买方无证采伐该林木的,买方单独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规 构成滥伐林木。“卖方滥伐林木”定性说认 定”,是指《物权法》第二十、第二十九 为:采伐林木应由林木所有人申办采伐 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所 变动和消灭的情况。林木 证,不管买卖双方是否办理林木权属变更 致物权的产生、林木的转让通常是通过当 登记,若转让林木协议约定的价款包含了 属不动产范畴,卖方雇用买方采伐林木劳务费的,买方受 事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法律行为进 雇无证采伐该“买定”林木的,由具有雇主 行的。依照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原 身份的卖方单方构成滥伐林木。 则,结合《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林 何也是说不通的。 综合林木有偿转让中当事人未办理 权变更登记的应然法律效果,应当肯定林 未经 权属变更登记,无证非法采伐约定转让林 木权属变动须经依法登记才能生效,即使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林木转 木的定性分歧,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相 登记,基于上述情况分析,笔者认为: 改变采伐方式不宜做法律定罪的依 据,行为人经审批并按照林木采伐 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范 围采伐林木,不能因采伐方式不同 而被定滥伐林木罪,《解释》第五条 中的“或者方式”应该删除。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 凤岗森林派出所) 关法律问题:一是林木权属转移是否一律 让合同,也不发生林木权属变动的效果。以林权变动登记为法定公示方式和生效 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卖方若收取了定 要件;二是采伐被转让林木究竟应何方办 金或林木价款后,林木所有权即由卖方转 理采伐证;三是买卖双方依法达成口头或 移给买方。这一观点明显背离了不动产权 书面林木买卖协议后,买方在有偿受让林 转移须登记才能生效的法定原则。上述第 木后无证采伐该林木的,能否认定其主观 一种观点认为改变林木权属未为林权变 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林木之目的而涉嫌 更登记便不发生林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 (责任编辑刘允杰) 42森林2008年第3期 FPS@forestpol[ce 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