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回复
(2010-03-22 20:08:38)
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的司法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县(区、市)基层人民: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请示。最高人民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某某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某某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某某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
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经人民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某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
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系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一审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制定的行规,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
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
安徽省高级人民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问题
可参考的法律文献或法学资料:
1、法制办、中国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
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法制办、中国产险部、中国法规部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58页、第60页。
2、最高人民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我们认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基本上是遵循了这一原则。”
——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最高人民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07页,“【侵权专题】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3、中国《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参见2007年4月10日,中国给深圳市保监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
4、中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2007年11月29日,中国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
5、中国《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
[2009]2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009年6月2日,中国给济宁仲裁委员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
6、吴庆宝主编人民版《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庭版)》
“2.特殊情形下的垫付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也不负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参见《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庭版),吴庆宝、俞宏雷、姚旭斌主编,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204页“(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形式及范围”。
二、关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问题
交强险属于法定保险,《交强险条款》制定主体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中国授权中
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制并经其审批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的制定审批权实质上由中国行使,正如《交强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得对《交强险条款》作修改,此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第二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之规定,便可见交强险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法律已明确规定的免责事项,《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则无需就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做重复约定。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所指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由于《交强险条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且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属新生事物,在实践和探索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故人民在处理涉交强险案件中,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格式条款处理,应慎重对待。
[案情]
李某无证驾驶货车与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史某死亡。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李某赔偿对方1190元。因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
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故李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威县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理有三:一是《交强险条例》仅规定答辩人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除按规定垫付的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和垫付。三是根据[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及[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北省威县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被告基于的答复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后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该合同并未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本案中李家龙与被告保险公司亦使用了该文本,且双方无特别约定。按常规,合同内容必须由当事人以法定形式明确约定,而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要求则更加严格,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需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免责的效力。被告基于的答复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财产损失。因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可以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义为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财产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所谓财产损失只是物的损失。本案中史某的死亡是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因人身伤亡所受的损失是人身损害所致的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于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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