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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固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管长明,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长明、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且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x月xx日生长女,取名潘某甲;于2008年x月xx日生次女,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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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女,应对婚姻家庭持谨慎态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曹向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员 傅方娟
文章来源:http://www.lvban365.com/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322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