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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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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徐海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民商法博士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

内容提要: 分析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面临的新问题,介绍了国外对于复制行为的规定,并阐述了网络侵权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认定,提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管理的措施。 1 引言

著作权,亦称版权,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体的讲是指作者依法对自己著述和创作的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的第三条对作品的三个要素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一,须有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的内容;第二,须有独创性;第三,须能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并能被复制。

信息数字化技术被认为是产生于我们这个时代最伟大的信息处理技术之一,所谓信息的数字化就是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静止或活动的)、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存储,采用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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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输技术加以传递,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和声音的技术。由此产生的数字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传统形式的作品通过数字化转换而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Words)。另一类创作之时就是以数字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Works),包括数据库以及一些多媒体节目。如今,网络技术的发展已触及到人们生活的每一领域,并且日益广泛地渗透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一方面大大拓宽了公众获得信息的途径,另一方面使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变得更为广泛和难以捕捉。

2 网络侵权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公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的。当时因特网尚处于萌芽状态,因此,没有对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制定相应的条文。

2.1网络侵权的主要形式

2.1.1数字化。即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以便供网络传输或制作成为数据库。它将是未来时代使用作品的一种重要形式,充分满足了利用作品以及获取多种利益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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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上载到网络上。即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或者本身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及输入作为网络服务器的计算机中),一旦将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根据网络特性,在世界上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与网络相连接的计算机得到该作品。

2.1.3用于商业目的。即在网站的网页或广告中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图像或者音乐作为背景图案或音乐。 2.2网络侵权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权之一。认定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此行为应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原作品内容的全部或部分重复制作。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复制的认定包括扫描,键盘输入以及储存等复制方式。其次,该重复制作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态,能让人感知到原作品创作内容的存在。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也已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2.2.1在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创作性的工作,数字化后的作品,没有改变其根本属性,因此可以认定是一种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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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将数字信息存储于磁盘(diskette)、硬盘(disk)及脱机的数字存储器,由于经过电脑的运作,也能被人所感知,所以也应认定属于复制行为。

2.2.3把数字信息存储于内存、缓冲区等,信息存在的时间短暂,这种暂时的复制也应认定为复制,其理由:第一,暂时复制符合复制的条件,暂时存储的结果仍是对作品内容的一种复制,人们同样可以通过计算机的显示器、音箱等感知作品,人们甚至还可以对它进行修改,增删;第二,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著作权法,应该及时对网络时代作品的形态和传播方式进行保护,发挥其对网络信息保护、规范和促进的作用;第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利用会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暂时复制,那么不把暂时复制置于复制权的控制之下,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将无法保证。

3 国外著作权法对复制的规定及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决定是否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权是指受本公约保护的著作权人享有授权或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不论永久或暂时)直接或间接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等专有权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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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版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作品进行复制是每一种版权作品之版权都禁止的行为。其中第17条第2款规定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第17条第6款又规定,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1995年,美国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和1996年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O)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条例》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中,都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

综观国外著作权法,对于复制的规定一般都有以下基本特点: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使用人利用作品时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同时未隐匿变更作品的出处;第二,作品表达形式重复,即指使用人通过物质形式再次制作同一作品的表达形式;第三,作品复制行为是非创造性,使用人再现作品内容与重复作品表达形式时没有进行创造性劳动。

同时各类国外著作权法又明确规定,无论复制基于任何事由,均不为商业目的。均规定了暂时复制仍属于复制行为。国外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是以个人使用目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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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作品;第二,是为课堂教学目的复制少量作品;第三,是为图书馆保存与替代需要复制少量作品;除此之外,还包括广播节目的临时录制,计算机为保存备有软件的个别复制等。其中美国的版权法第107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第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第二,有版权作品的性质;第三,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第四,这种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4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管理的措施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管理日益重要。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自由流通的丰富信息资源,不考虑网络的特殊性,一味强调著作权保护,就会信息的传播,一方面“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另一方面,将作品数字化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作品一旦数字化并存在于计算机服务系统,在网络上传输的费用较作品传统形式的相应费用远为低廉。如果不予以一定形式的保护,将使有意投资者望而却步,从而导致数字技术在这一领域不能广泛应用。目前我国已加入WTO,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尽快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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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该机构具有对科学、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制作多媒体,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的管理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集体管理

(CollectiveAdministrationofCopyright)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以信托的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由管理团体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团体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其中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具体措施可以考虑到,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进入数字化前进行一次性权利转让这一条款。这样既保证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效益,又可以方便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知识,以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

90年代初,日本就注意到数字时代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建立“著作权权利信息集中机构”的构想,信息集中机构收入的信息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作品名称、类型,保护期、许可条件等。利用者只需按规定缴纳版税,就能任意访问受著作权保护的大量作品信息,高效率地得到使用许可,使利用者只需与一个机构打交道就解决了所有著作权问题。

4.2确定数字化作品、多媒体、数据库保护年限

如美国的《信息汇集反盗版法》条款1408规定对数据库的保护年限为15年,自首次出售或以其它方式用于商业上时起算。欧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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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数据库的保护期也为15年,即从完成后或向公众开放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对数字化作品、多媒体及数据库的合理保护年限,这样将有利于知识成果的推广应用。 4.3对网络作品实行统一管理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张平女士提出,“国家应将网站纳入规范管理的范围,给予网站一定的法定许可,明确使用后付酬的观念,这不但不会损害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网络上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将能够更加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广泛迅速传递的优势。

历史已步入21世纪,网络的共享性、开放性,使信息高速、广泛的传递成为现实,世界成了没有边界的空间,许多新兴的信息资源需要加以保护,传统的著作权法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必须加快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以促进网络的发展和信息的社会化。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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